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揚忠
黃洪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謝揚忠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芳蘭路與辛亥路 3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路口設 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行人即被 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洪秀英亦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於注意,貿然 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揚忠受有頸椎第三四節 與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並頸髓病變之身體傷害,被告黃洪秀 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性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揚忠、黃洪秀英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其2 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