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京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偵
字第11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 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 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 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 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 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 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鮑京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999號提起公訴,因被 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字卷第31-32頁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上開手槍可以單動功能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上開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 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70080201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35-136頁),故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為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因鑑驗而已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2顆,已因擊發而失違 禁物之性質,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