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岳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9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岳笙因毀損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告訴人蘇婉甄具狀撤回告訴,該案則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9年4月1日 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直壓槍),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該案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262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53至154頁,本 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卷第14頁),復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拿直壓槍射貓,沒有 射車子云云,然被告於108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巷48弄底之復源新城甲基地停車場 內,持直壓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後車窗,導致該車後車窗破 裂乙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婉甄、證人王偉芃陳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72至75頁、第128至132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小客車之後車窗遭毀損 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直壓槍之網頁擷取圖片、警員李品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1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第81至8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有持直壓槍朝向本案小客車之後 車窗左上方位置瞄準,且過程中本案小客車後車窗亦產生 變化,後車窗反光瞬間閃動,隨後被告伸手觸摸本案小客 車後車窗左上方即方才持槍瞄準之相對位置,亦有走向他 車方向後又徘徊走近本案小客車車尾觀察後車窗之異常舉 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是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已足認定。又扣案之直壓槍,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綜上各情,足認 扣案之直壓槍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則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直壓槍,揆諸前揭說明,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FS-1502大嘴鳥6mm半金屬CO2直壓槍(扣押物品清單載為BB槍,應予更正)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