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緩字第1591
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 ,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內含 透明液體之藍色玻璃瓶壹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經鑑 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蘇冠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7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 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 丁酸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此經該署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7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而前開扣案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 733號沒收完畢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比對前開107年度偵字第109 2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毒品品項 、數量及所據之毒品鑑定書均屬相同,可知本件聲請沒收銷 燬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7.2 861公克),即係本院前開裁定沒收銷燬之毒品,該毒品既 已經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