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279號
TPDM,109,單禁沒,27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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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法院調查結果,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 滿且未經撤銷。而附表所示之物,透明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足認該液體屬於 違禁物,而針筒因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毀。因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規定相符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45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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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