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6號
TPDM,109,原交簡,3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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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與松仁路前為警攔查」,應補充更正為「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前為警攔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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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