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 至第7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詹萬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 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兩者罪名、罪質 及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 一類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小客車在 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3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4號
被 告 詹萬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萬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並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09年5月1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 上某熱炒店,飲用2杯共約200毫升之高粱酒後,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嗣其於同日2 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0.5公里處(往石碇 方向)之警方路檢點,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充滿酒氣,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萬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萬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