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本件其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 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 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 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 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錢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麗芳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鼎鵝肉」餐廳與友人 飲用啤酒2、3罐後,繼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麗芳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