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38號
TPDM,109,交簡,53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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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
字第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原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除將原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外,並將其法定刑最高 刑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及告訴人拒絕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林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盤(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 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擦撞 同向左前方由劉志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劉志鵬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右足根、左下肢前側、左 足趾擦傷及左踝表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盤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車失控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傷勢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光碟1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除 將原刑法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 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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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