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承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者 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 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駕車之告訴人劉致和及同車搭載之告 訴人鄧秀芳均受有傷害,屬於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駕駛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他卷 第42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據,素行尚可,其駕車在支線道上未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劉 致和駕駛車輛先行,復未遵守速限,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2人因之均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與告訴人2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惟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