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29號
TPDM,109,交簡,52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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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9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119巷內某酒吧飲用6罐啤酒後,猶自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迴轉車道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 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宏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6至8頁、第29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4月12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6月11 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9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就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 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 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 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 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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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