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99號
TPDM,109,交簡,39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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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宸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內,飲用摻有酒類的湯品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為警 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 害,酌以其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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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