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
簡字第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亦茹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高架橋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南路交 岔口,原應注意依標線行駛,且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重慶南路,適柯俊旭(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重慶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致擦撞路旁號誌燈桿 ,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公車上乘客告訴人黃靖茹腰部撞上公 車之扶手椅,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上腹部壓痛、下背痛、 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鄭亦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已與告訴人黃靖茹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5月1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109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卷第13頁、16頁),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