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致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5545、1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致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致中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即開啟左前車門,適有趙富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外 側第3車道直行而來,行經過本案車輛左側時閃避不及,遂 與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因而重心不穩,頓時向右 傾倒於本案車輛引擎蓋左側,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 左手瘀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致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見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開啟本案車輛之左前
車門時,已有先注意待左後方來車通過後,始開啟車門,係 證人即告訴人趙富強故意騎乘腳踏車往右偏,假意傾倒於本 案車輛之引擎蓋左側,以製造假車禍,若伊開啟車門時有撞 擊到告訴人,證人一定係沿行車方向左方飛出去,而不可能 向右邊倒向本案車輛引擎蓋,且證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開啟左前車門後,證人即碰撞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且向右傾倒於本案車輛引擎蓋左前方,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55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80、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14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83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2、37、39、41至43、45至53、71、73至74、91至93、145至147頁)。至於證人受有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8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6702500號函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辯稱本案碰撞係證人騎乘腳踏車突然往右偏所致,且證 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則本案首應審酌者即為車禍碰撞 過程及證人傷勢真假,分述如下:
1、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騎腳踏車從辛亥路直行到復興南路, 本案車輛駕駛突然開啟左前車門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案發 地點,當時被告開車門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 徵諸證人於案發當日,於員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亦證稱:當時本案車 輛停放於肇事地點,駕駛準備下車時開啟車門,車門即和伊 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畫面 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容有18分鐘之誤差)下午2時32分36 秒許駕駛本案車輛停靠路邊,證人騎乘腳踏車經過本案車輛 旁,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倒在本 案車輛引擎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證人 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車輛左方時,確有與本案車輛之左前車 門發生碰撞,致使證人重心不穩而傾倒在本案車輛引擎蓋左 側之事實。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之車門並無碰撞證人,與前開 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2、另稽之前開影片內容,可見證人於通過本案車輛附近時,均 係沿停放於右側路旁之車輛騎乘,騎乘路徑尚無於通過本案 車輛時無端偏向右邊之情。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顯示,證人騎乘腳踏車於上開道路時,其左側道路 尚有多台車輛及機車(見偵卷第125頁),足徵證人通過本 案車輛左側時,證人之左方並無甚多空間可閃避或移動,僅 能沿本案車輛車身左側邊緣自車尾騎乘至車頭位置,故難認 證人有刻意騎乘於道路路外側或往右偏向本案車輛,藉以製 造假車禍之情。被告辯稱證人有故意騎乘腳踏車偏向本案車 輛,以碰撞車門製造假車禍之舉,亦無可採。
3、又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之左手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開車門撞到伊的 腳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
天就到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伊只知道有撞到手,開車門是撞 到伊的手,後來去仁愛醫院才知道有撞到腳等語(見本院卷 第41、42頁)。另徵諸證人於案發當日,於員警製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亦 證稱:當時本案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在駕駛準備下車時開 啟車門,車門和伊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伊未倒 地,但伊的左手受傷,其後伊便至仁愛醫院就醫等語(見偵 卷第42、43頁),以及案發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之病患主訴為 :下肢鈍傷、右大腿痛、TA bicycle hit with car,right thigh pain,left elbow pain(即騎乘腳踏車遭車撞、右大 腿疼痛、左手疼痛)等語,醫生記載之觀察為:left A/W 3 *2 cm==>CD(即左手瘀腫及擦傷,經清洗包紮)等語,醫生 初步診斷為:l't elbow A/W、R't thigh pain(即左手擦 傷、右大腿疼痛)等語,急診護理記錄則記載左手及右大腿 皮膚狀態為瘀腫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7 頁),足證案發當日證人有至仁愛醫院急診,並主訴左手及 右大腿疼痛,且護理紀錄顯示證人之左手及右大腿皮膚狀態 有瘀腫之情形,可知證人左手及右大腿受傷之部位、樣態, 核與證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車禍撞擊經過相合,就醫時 間亦屬合理範圍,未有明顯之延誤,堪信證人騎乘腳踏車通 過本案車輛時,確實因遭受本案車輛車門撞擊,致重心不穩 而傾倒,而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之 傷害。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左手僅為瘀腫,而未論及左手之 擦傷等傷害結果,然仁愛醫院急診病例中,證人所受傷勢經 醫生檢查後,初步診斷為:l't elbow A/W、R't thigh pai n(即左手瘀腫及擦傷、右大腿疼痛),故證人左手非僅為 護理記錄所記載之瘀腫,尚有擦傷,堪予認定,因此部分與 起訴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4、被告辯稱證人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均非 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瘀腫至少要2、3小時才會顯現,證人案 發當時(即108年5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迄於離開仁愛醫院 急診之時間(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尚不足以顯現瘀腫 之情形云云。然證人於騎乘腳踏車行進中,碰撞位於行車方 向左側、甫經被告開啟之車門,於發生車輛碰撞之瞬間,因 騎乘腳踏車之重心不穩,而致身體傾倒於後本案車輛車輛引 擎蓋左側,身體受傷之部位位於右側,固與車禍發生之經過 吻合,然證人遭撞擊後,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傾倒於本案車輛 引擎蓋左側,於傾倒之過程中,左手與腳踏車之車體發生摩
擦而受有擦傷,亦為常情,則證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 非必然盡是在右側。至於身體瘀腫之傷害,未必需要2、3小 時才會顯現,瘀青是皮下組織血管破裂所造成的現象,如係 輕微的碰撞,血管破裂不嚴重,血液的滲透需要經過相當時 日,才會於皮膚表面顯現瘀青,但若血管破裂範圍較大,或 血管破裂之位置接近表皮,瘀腫會立即顯現,亦為一般常識 。被告空言證人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尚 近,不可能顯現瘀腫之情形,故證人瘀腫之傷害並非本件事 故所致云云,尚無足採。
5、綜合前開證據,可認證人於案發地點沿本案車輛左側車身邊 緣騎乘腳踏車,並無變換方向偏向往右側情形,而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右側路邊,並開啟車門,致使騎乘 腳踏車經過本案車輛之證人碰撞到本案車輛之車門,而重心 不穩,身體向右側傾倒於本案車輛引擎蓋左側,至仁愛醫院 就診確認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之傷 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則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注意能力、被告視距、告訴人已沿路邊騎乘腳踏車自後往前經過本案車輛等情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道路上有同行向,騎乘腳踏車而來之證人,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確認證人之腳踏車已完全通過後,再行開啟車門,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碰撞騎乘腳踏車之證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14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83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91、92、145至147頁),亦採同此見解。再者,證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身體受有下肢鈍傷、右大腿瘀腫、左手瘀腫及擦傷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四)被告雖辯稱已有先微幅開啟車門,注意待左後方來車通過後 ,始開啟車門,故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倘證人有遭開啟 中之車門碰撞,一定係沿行車方向左方飛出去,而不可能向 右邊倒向本案車輛引擎蓋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縱曾微幅 開啟車門,然證人於騎乘腳踏車經過本案車輛左側,於尚未 完全通過之際,被告即開啟車門,致使證人與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證人尚未完全通過本案車輛之 車身時,即已開啟車門,致使證人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本案車 輛之車門,不因被告曾經先微幅開啟車門注意車輛後方來車 是否通過而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證人係 於騎乘腳踏車時碰撞本案車輛之車門,而致重心不穩,始向 右傾倒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左側,證人顯非於快速行進間, 遭被告猛力打開之車門自右側撞擊,是以證人縱使未沿行車 方向之左側飛出,亦與證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車禍撞擊 經過相合。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法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 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開 啟車門前未切實注意車後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所致,而被告否認犯行,且為前開抗辯,難認態度良好,以 及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背信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審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以新臺幣7萬元 和解,因被告不同意給付,而未能和解情形(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65、114頁),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 卷第47頁)、自述以室內設計師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起訴,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