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鄭聰海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2 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 乘客毛昱心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5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同路段3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為晴天、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 口持續前行,適有卓勝龍(本院另行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2車發生碰撞,毛昱心因而受有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 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彎曲伸展型骨折)、下背痛等傷 害。鄭聰海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昱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鄭聰海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 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10至 111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昱心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65頁),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9年5月12日北市裁鑑字 第109303839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計程 車,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 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109年6月8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 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
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參酌其年歲 已高,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與被告所達成之和解 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鄭聰海應給付告訴人毛昱心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均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北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毛正國」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