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4號
TPDM,108,金訴,5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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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依慧


輔 佐 人 盧燕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4731號、105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依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依慧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曾冠 智、盧翊存均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 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與曾冠 智、盧翊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密接時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多次虛偽填製會計憑 證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依曾冠智盧翊存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映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而填製虛偽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 所為實屬非當,然考被告係受指示交辦事務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惡性非重,兼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歷此科 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 6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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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