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國幹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寶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飛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二、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三、王寶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王寶富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黃飛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玖萬參仟貳佰 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蕭國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飛鴻、蕭國幹與王寶富等3人(下稱黃飛鴻等3人)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黃飛鴻竟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
hnson」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合作 推廣聚寶金融集團(GSM Financial Group INC.)之外匯投 資方案(下稱GSM投資案),宣稱聚寶金融集團以操作外匯 投資為業務,該方案運作內容略為: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 元、4,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 60,000元為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 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 利)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 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美金4,880至276,000 元不等,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6%、108%、120%、144% 、216%、240%或288%,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則以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下同)30元至35元不等計算;此外,投資人如 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 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 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 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 資金額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 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先由黃飛鴻招攬王寶富、蕭國幹等2人 加入美金10,000元之投資方案,其等3人並約定由王寶富擔 任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蕭國幹擔任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 員,蕭國幹、王寶富等2人亦萌生與黃飛鴻、「Johnson」共 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 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黃飛鴻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 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講解GSM投 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招攬下線會員,蕭國幹則邀約不特 定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 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黃飛鴻,另由王寶富協助蕭國幹向 他人解說GSM投資案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 註冊、報單等事宜,其等招募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而加入GSM投資案(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投資人吳宥縈〈原名吳阿杏〉、 許家菁所交付之款項,尚包含其等下線投資人之資金),而 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另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吳宥 縈擔任王寶富之直接下線,黃飛鴻、王寶富等2人以上揭GSM 投資案共同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共計34,953,220元, 蕭國幹非法吸收之資金計8,576,250元,且黃飛鴻、蕭國幹 亦因而各獲利34,293,220元、660,000元,王寶富則因其下
線組織發展而獲有動態積分,惟未及兌換現金,上開GSM投 資案即發生無法按期支付所約定高額利潤、獎金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徐睿承、康淑華、 邵復華、張筱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本案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2人,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各該被告之權利,足認本件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紀康、吳宥縈、許家菁、證 人即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 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下 稱13686偵卷,卷㈠第115至122頁、第135至141頁、第147至1 49頁、第153頁、第167至172頁、第287至292頁)。故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且經被 告王寶富對渠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王寶富之反對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被 告王寶富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洵屬無 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對於被告蕭國幹如何向其介紹解說GSM投資案、如何招攬其加入投資、被告王寶富如何向其解說電腦系統之操作與領取紅利之程序,以及其交付款項之經過情節,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簡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為詳盡,而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證人張筱英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卷㈠第495至498頁),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局所述是最早的印象,伊在調查局說的是對的,因為伊有記日記的習慣,伊有帶日記去調查局做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足認其於調查局所為陳述,憑信性甚高。又證人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蕭國幹、王寶富,復尚未與被告蕭國幹、王寶富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該證人係遭調查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與王寶富固坦承其等均有加入上開GSM投資案,而被告王寶富、蕭國幹則分別為被告黃飛鴻之直接、間接下線會員,且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亦有向其等親友介紹、說明該GSM投資案,而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投資人均為被告蕭國幹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會員;又於投資期間,被告黃飛鴻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另被告蕭國幹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代為收受部分下線會員的投資款項,並轉交被告黃飛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黃飛鴻辯稱:伊是看好這個聚寶是間不錯的公司才會參加,伊不知道就這樣掛掉,伊否認吸金,錢都是繳出去的云云;被告黃飛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飛鴻辯護稱:黃飛鴻對於聚寶集團違法從事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情,毫無所悉,其僅係單純投資人,而與該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蕭國幹則辯稱:是吳宥瑩把伊的帳戶洩漏給下線會員知道,下線會員才把錢都匯到伊帳戶裡,這些錢伊會直接領出交給吳宥瑩,吳宥瑩的業績伊一毛錢都沒有,伊也沒有留下任何一毛錢在伊的戶頭,從頭到尾伊都沒有任何好處,沒拿過現金,帳戶裡的點數積分要兌現也沒有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蕭國幹辯護稱:蕭國幹僅係單純參加投資,並依照制度方案向親友介紹,其未參與投資方案之設計、文宣資料之製作、投資說明會之講解、投資紀錄之統計彙整與會員網站專區之運作,蕭國幹並無主動、大規模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參加GSM投資,且蕭國幹並無與其他GSM集團組織聯繫,其無關鍵決策地位;另吳宥瑩、張紀康均係以自身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並非受蕭國幹所招攬,張紀康的款項最終也非由蕭國幹收取,蕭國幹充其量僅係朋友關係而私下介紹;再者,蕭國幹亦未招攬許家菁、王笑鐸參與投資,並未經手其等投資款項,蕭國幹並未對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勸誘招攬加入投資云云。被告王寶富則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伊都不認識,這些人都不是伊找的,伊沒有跟任何人收過投資款,也沒有獲利,伊只有積分點數,但沒有兌現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王寶富辯護稱:王寶富係先經由陳映臻加入GSM投資案,並匯款予陳映臻,之後未曾收回投資款項,王寶富僅係單純投資人,也是被害人,其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多不認識,甚無接觸,王寶富未有積極招攬下線之行為,亦未與黃飛鴻、蕭國幹有何共同謀議與共犯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飛鴻與「Johnson」於上開期間,合作推行前述GSM投資案,而被告蕭國幹、王寶富原自友人郭毓修、陳映臻處獲悉上開GSM投資案後,被告王寶富先以335,000元加入GSM投資案;復於103年8月間,再經被告黃飛鴻之遊說招攬,並允諾代墊支付投資款後,被告蕭國幹、王寶富等2人即各加入GSM投資案之美金10,000元方案,並由被告王寶富擔任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會員,被告蕭國幹擔任被告王寶富之直接下線會員;嗣被告黃飛鴻在天成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向投資大眾講解GSM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被告黃飛鴻另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而被告蕭國幹則有向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陳秀霞、許宗隆等人及其他親友介紹、說明上開投資案,被告王寶富亦向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楊國良介紹上開GSM投資案,其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投資上開GSM投資案,其中投資人張紀康、張筱英、李秀中、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等人均為被告蕭國幹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會員;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除直接匯入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外,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蕭國幹收執,或逕匯入被告蕭國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蕭國幹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蕭國幹轉交被告黃飛鴻,抑或透過其等之上線會員轉交被告蕭國幹、黃飛鴻,而聚寶金融集團及被告黃飛鴻等3人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等情,業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與王寶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調查卷㈠第3至13頁、第25至30頁、第57至67頁、13686偵卷㈠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35頁、第287至290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第239至246頁、第359至365頁、本院卷㈡第70至82頁、第155至169頁),復經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笑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宥縈、許家菁、張紀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495至498頁、13686偵卷㈠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卷㈡第12至41頁、第56至70頁),並有證人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簿明細、匯款單、GSM集團文宣投資配套部分說明書、證人許家菁與張筱英分別提出之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收款收據、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證人張筱英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金管會105年3月14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06596號函、GSM外部網站擷圖、GSM會員專區網站索引及擷圖、GSM各類外匯基金彙整表及個別方案、GSM會員專區網頁個人佣金紀錄、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國幹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紀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柴麗梅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SM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收據、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宣傳文宣、投資人許純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育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李秀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蕭國幹名片、GSMF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GSM聚寶金融集團介紹及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投資證明及網站內投資人個人檔案範本、網站及會員登入畫面截圖、被告王寶富之GSMF投資證明、股權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證人張紀康之GSMF會員個人檔案(帳號TW00000000)、個人佣金畫面截圖、投資證明、證人吳宥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徐睿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證人康淑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3686偵卷㈠第195至273頁、13686偵卷㈡第199至209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卷㈡第3頁、105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卷,下稱警聲扣卷,第37至41頁背面、第44至179頁、第181至202頁背面、第216至253頁、調查卷㈠第15至19頁、第31至51頁、第69至81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51至171頁、第181至189頁、第201至207頁、第221至246頁、第275至295頁、第299頁、第307至308頁、第311頁、第321至341頁、第385至405頁、第411頁、第419至421頁、第435至455頁、第469至489頁;第509至513頁、第522至528頁、第547至550頁、第557至559頁、第349至364頁、第369至375頁、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首堪認定。再者,按照上開GSM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96%至288%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百倍,堪認上開GSM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此外,加入該投資案的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則可依投資單位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再收取雙向對碰獎金即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乙節,亦經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供承甚明(見調查卷㈠第11頁、第26至27頁、13686偵卷㈠第117頁),並有前揭GSM集團文宣投資配套部分說明書存卷足按(見13686偵卷㈠第195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就本件GSM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⒈徵之被告黃飛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3年2月間,伊認識馬來西亞籍的朋友「Johnson」,他向伊介紹GSM投資案,之後伊到蕭國幹及王寶富位於臺北市大亞百貨的個人辦公室,看到他們剛好也在看GSM集團的資料,伊就問他們想不想做,後來伊用微信跟「Johnson」聯絡上,「Johnson」隔幾天就答應接線,伊請「Johnson」幫蕭國幹及王寶富2人報單,伊用微信把蕭國幹、王寶富2人的資料及匯款單相片寄給「Johnson」,後來「Johnson」就幫蕭國幹、王寶富開設會員帳戶,關於GSM的說明會,伊等有在天成飯店辦過一場,場地是伊去接洽的,費用則是由「Johnson」出的,當時伊把時間地點定好以後,「Johnson」就派了一位東南亞籍的講師到場說明,GSM是商品是投資外匯,投資人把錢交給公司後,由GSM操作外匯,GSM會制訂好每個投資單位的金額,印象中是美元1,000元、3,000元、5,000元及10,000元不等,客戶投資後不能立刻拿錢,印象中至少要放12個月以上才會退還本金,利息應該是每個月會固定支付到網站上,網站上有提供獎金制度表,上面有記載靜態的月分紅及動態收入,要介紹人進來才領動態收入,動態收入包括推薦及雙向對碰,基本上都是按照推薦加入會員的投資金額來計算發放獎金的成數,關於月分紅及動態收入都是以電子幣的形式發到GSM網站上的電子錢包,如果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可以用電子幣幫他加入,至於新會員繳交的新臺幣就直接由介紹人拿走,而GSM集團文宣是「Johnson」用微信寄給伊的,伊再拿檔案去送印;另外,會員要先繳錢買分數,才能報單,報單之後才會得到一組帳號密碼,報單都是由上線處理,除非上線不會才由上上線幫忙處理。在臺灣收的都是新臺幣,原則上是由上線收錢,如果上線有電子幣,上線收到的新臺幣就可以自己保留,改以電子幣替下線加入會員,若上線沒有電子幣,可以用收到的新臺幣向其他會員或公司購買電子幣。伊有向Johnson調撥一批分數,供伊在臺灣運用,所以伊收到會員的投資款之後,就會直接用這些分數來替投資人加入會員及報單。伊是用伊設於中國信託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下線投資款,伊是GSM集圑在臺灣的最高上線,伊通常是收到款項的當日晚上就會撥分數給新會員的上線。關於投資人許家菁所稱「依投資金額不同,會有不同的回饋利率,例如,如果投資美金20,000元,在18個月的閉鎖期內每個月可領14%的紅利,如果投資60,000元紅利的利率就會增加」、許純蕊所稱「最低投資金額是美金2,000元…每18月為一期,每月可獲利投資金額之8%,18個月後才可以拿回本金,如果投資金額達美金5,000、10,000及30,000元,報酬率便可達到9%、10%及12%」、柴麗梅稱「GSM聚寶金融集團,只要投資美金20,000元…在18個月的閉鎖投資期間,每月可獲得14%的紅利,按月支付,而本金到期後一次返還…」,他們所述都是實在的。會員分數的部分,他們先把錢給伊,伊再把分數撥給他們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至1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03年左右,就有新加坡的朋友跟伊講過GSM集團,後來有一天,伊到蕭國幹的辦公室,當時王寶富也在,無意中看見他們的電腦上也有GSM的資料,伊才問他們是不是想做這家,他們說對,伊就說之前就有朋友跟伊講過,伊可以聯絡看看,後來伊聯絡上該朋友,該朋友是馬來西亞人叫JOHNSON,所以伊就接了這條線,和蕭國幹、王寶富變成一個團隊,伊有請JOHNSON派一個顧問過來,在天成飯店辦過一場說明會,蕭國幹、王寶富算是伊的下線,因為伊可以抽成他們的業績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115至1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GSM的投資標的是外匯的交易買賣,伊等把錢匯到這家公司,公司幫忙統一操作,並會配分紅給伊等,GSM有給伊等帳號,伊等把錢匯過去之後,公司會給伊等分數、點數,讓伊等註冊,當時GSM案在臺灣有3條線在運作,伊是其中1條線的頭,有的下線會員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伊,有的人是匯款到伊的中國信託帳號,伊等有時候會幫這些投資人代為操作註冊。公司是統一把分數統一撥給伊,伊會按照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再把分數撥給每個人的註冊帳戶。伊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備註」欄註明「宥縈」、「吳阿杏」、「宥」、「縈」等部分之交易,都是吳宥縈在GSM投資案中,以現金存匯入之投資款項。103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自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款項490,000元、210,000元、175,000元、140,000元、70,000元至伊的中信帳戶,應該都是許家菁投資GSM的款項。103年11月7日由王育湘匯入伊中信帳戶的1,050,000元、同年11月27日由柴麗梅匯入的700,000元、邵復華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的4,200,000元、郭宏斌於104年2月5日匯入的1,000,000元、楊國良於104年1月12日匯入的1,050,000元,應該也都是GSM的投資款,因為當時只有配合這個投資案。關於本案的撥點機制,都是伊去跟GSM買分數,分數等於是在伊的名下,有投資人來投資開帳戶的時候,伊才按投資款從伊的帳戶撥分數給投資人。蕭國幹收到投資款項會交給伊,吳宥縈也會直接交錢給伊,伊是推薦蕭國幹,這支線伊是最上面,伊收到下線投資款之後,都是當天或是隔天把分數給他們,他們才能幫下線註冊。在天成飯店舉辦的說明會,場地是伊去聯絡的;在投資期間,蕭國幹或者吳宥縈收受下線投資款,現金的話就直接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第239至246頁、第359至365頁、本院卷㈡第70至78頁、第155至159頁)。則依被告黃飛鴻之前揭供詞,其係GSM投資案在臺發展組織之最上層成員,其確有招募被告蕭國幹、王寶富等2人加入GSM投資案,並籌辦召開投資說明會,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因受其他會員之介紹、遊說與招攬而參與GSM投資案,並成為被告黃飛鴻之下線會員,被告黃飛鴻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被告蕭國幹或其他下線會員收取投資款,其亦負責向各該會員撥付分數等情無訛。 ⒉又被告蕭國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王寶富帶伊去找郭毓修,郭毓修當面跟伊說他是GSM聚寶臺灣區的第1號,王寶富當時也已經加入聚寶,是掛在一位陳小姐的下線,郭毓修問伊要不要加入,但當時伊不信任郭毓修,就沒有加入。當時伊只知道GSM是以外匯為投資標的,閉鎖期為18個月,期滿還本,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000元至20,000元不等,每個月利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不同,從8%至12%不等,如果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投資金額8%至10%的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幾天後黃飛鴻來找伊,伊有跟黃飛鴻提到郭毓修有在做GSM,黃飛鴻就問伊有沒有興趣,隔天黃飛鴻又打電話來跟伊說,他有一個上線新加坡人是亞洲第1號,不只是臺灣第1號,要安排伊跟這個新加坡人在天成飯店吃飯,當天到場時,現場有3、4桌的人,才知道是說明會,郭毓修不在場,只見到臺上有個年輕人在說明GSM的規則,說明會後2天,黃飛鴻又跑來找伊,要說服伊加入GSM,還說加入的話就做他的下線就好,不要去郭毓修那邊當下線,伊問黃飛鴻說GSM跟馬勝很像,會不會出事情,並追問黃飛鴻上線為何人,黃飛鴻向伊表示由於他是亞洲第1號,所以不宜曝光,但伊還是不答應加入,結果黃飛鴻為了要說服伊,就跟伊排組織談條件,後來王寶富跑出來說想當伊跟吳宥瑩的上線,畢竟這件事情是王寶富先提出的,伊也同意,最後就由王寶富擔任黃飛鴻的直接下線,並擔任吳宥瑩及伊的上線,2天後,黃飛鴻就告訴伊GSM的網址、帳號及密碼,讓伊上網查閱GSM的投資收益情形,另外,黃飛鴻規定所有下線收的款項都要交給他本人,如果是匯款,就要匯至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黃飛鴻並告訴伊等收受投資款時,統一以新臺幣350,000元折合美金10,000元的匯率收款,但若是出金,統一以新臺幣300,000元折合美金10,000元付款,價差是由黃飛鴻賺走,後來在天成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由黃飛鴻找一位年輕人站台講課,主持人是黃飛鴻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5至3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王寶富是伊的上線、黃飛鴻算是王寶富的上線,103年間王寶富跟伊說GSM這個案子,也有帶伊去衡陽路找郭毓修問GSM的內容,因為郭毓修算是總線頭,但伊沒有跟郭毓修投資,後來伊跟黃飛鴻講到GSM,黃飛鴻就跟伊說他也是成員之一,而且他的上線是全亞洲最大的線頭之一,在新加坡,所以他就跟伊說如果要加入,就加入他那條線,不要加入郭毓修的。伊與王寶富有各自投資美金10,000元,伊介紹的人繳交的投資款都是給黃飛鴻,有的直接交,有的間接給伊,之後再轉交黃飛鴻,有的是匯款到黃飛鴻中國信託帳戶,伊有介紹張紀康跟伊前妻陳麗珍加入GSM案,還有一個叫做許宗隆,他是跟伊一人出一半,因為他是伊以前在南山人壽的主管,他給伊300,000元的資金,跟伊的錢再一起匯入黃飛鴻的帳戶,業績獎金的部分,有介紹人就有,伊大概領過2000多美金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287至29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王寶富來跟伊講GSM,當時因為馬勝有出事,但伊看完GSM,覺得GSM比馬勝好,黃飛鴻來伊的辦公室的時候,剛好伊跟王寶富在討論GSM,黃飛鴻知道伊等在聊GSM,他說如果伊等要加入,不如加到他那條線,不要跟別人,黃飛鴻說他的上線是亞洲第1號,非常穩當、妥適,伊問他上線的上線是誰,黃飛鴻就說不可以透露,伊與王寶富有各投資1球,每1球算10,000元美金的額度,這個10,000元伊等不用出錢,後面伊等賺到錢再把這個美金10,000元扣還給黃飛鴻,所以伊等就變成黃飛鴻的下線,本來是要伊做上線,但是王寶富不同意,後來變成黃飛鴻是最上線,接著是王寶富,王寶富的左右下線就是伊跟吳宥縈,伊有經手投資款項,但投資人把錢給伊後,伊就把錢交給黃飛鴻,有些投資人會匯款給伊,伊都是匯款到黃飛鴻中國信託的戶頭;分數的部份,都是伊等先把錢給黃飛鴻,公司把分數撥給黃飛鴻之後,黃飛鴻再把分數撥給伊等,下面的投資人也是這樣,GSM在天成飯店做的說明會,這個說明會是黃飛鴻跟伊等講的,每次說明會會擺個2、3桌,當時黃飛鴻的上線有出現,伊這條線下線會員的投資款都是匯款到黃飛鴻中國信託的帳戶或是交現金給黃飛鴻,伊收取下線的現金後,伊是當天拿現金給黃飛鴻,也有拿現金後用匯款方式給黃飛鴻。有一些人要KEY單,要跟黃飛鴻買分數,錢就必須要匯到黃飛鴻的戶頭,他再把分數轉給伊等,伊等才能KEY單,伊於103年11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350,000元、70,000元、400,000元、210,000元至黃飛鴻的中信帳戶,這個錢是要跟黃飛鴻買分數,伊的下線要KEY單,伊需要多少分數,這個分數的錢,必須要匯款給黃飛鴻,這幾筆是伊下線的投資款及伊個人的投資款,這些錢基本上都是伊自己的下線,伊的下線有張紀康、張筱英、李秀中、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如果投資人是要匯投資款給伊,就會匯款到伊合庫的帳戶。陳秀霞是原本有參加必贏投資案,後來必贏出狀況了,她來問伊時,正好在討論GSM,所以伊跟她說GSM的獲利比較好,伊就問她願不願意來投資GSM,伊的朋友多,朋友有時候問伊現在在做什麼,伊就會說做GSM,才會稍微介紹,介紹完了,他要,要了以後就是給錢;其他人的帳戶,伊會請王寶富幫忙這些人註冊、KEY 單,再透過伊把帳號密碼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2頁、第211至217頁、第239至246頁、第359至3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GSM的說明會是黃飛鴻籌辦,講師也是他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秀霞、許宗隆是伊介紹招攬而加入GSM投資案,2人投資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關於投資款跟投資人的報單資料,伊都是打電話給黃飛鴻約時間,要他到伊大亞百貨樓上的辦公室,當面交給黃飛鴻,李樹華的投資款有350,000元沒有錯,李樹華部份是給張紀康後轉交現金給伊,李秀中伊見過一次,投資期間,吳宥縈以現金或匯款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吳宥縈與她下線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1頁)。是依被告蕭國幹之前揭供述,其確係受被告黃飛鴻之遊說招攬而加入GSM投資案,復有推介、招攬陳秀霞、許宗隆及其他親友加入GSM投資案,並向下線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再轉交被告黃飛鴻,以及向下線會員轉達帳號密碼等情。 ⒊證人吳宥瑩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黃飛鴻、蕭國幹,黃飛鴻是在聚寶認識的,而蕭國幹則是認識很久,103年8月底伊和許家菁一起去蕭國幹辦公室,蕭國幹說聚寶公司有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伊就和許家菁一起去說明會,說明會當場是投資顧問在講,當時說這是外匯投資,投資金額最少1,000美金起跳,每月都可以獲利8至10%,可以跟公司申請,公司會給帳號密碼,公司就會給伊等積分,積分可以換錢,也可以直接跟公司申請給錢,伊是8月底開始投資,陸續有再加入,一開始伊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給蕭國幹,因為伊知道蕭國幹會把錢拿給黃飛鴻,所以後來伊就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給黃飛鴻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135至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聚寶的投資方案,伊是經過蕭國幹介紹而參加GSM的投資方案,伊在投資GSM前,並不認識黃飛鴻、王寶富,當初是蕭國幹跟伊說有外匯操作理財的金融產品,還不錯可以投資,叫伊可以去聽說明會,說顧問會來,好像在天成飯店,伊就有去聽顧問在講,那時許家菁剛好來找伊,大家就一起去聽說明會,說明會當場有黃飛鴻、蕭國幹,後來伊跟許家菁聽了都覺得不錯,伊等就說要投資,伊就匯款到蕭國幹的戶頭,伊跟許家菁的投資款都是匯到蕭國幹的戶頭裡,是蕭國幹告訴伊他的帳號,後來有一次伊去蕭國幹的辦公室,蕭國幹說黃飛鴻是他的上線,並且說錢也可以拿給黃飛鴻,伊剛開始都是匯款到蕭國幹帳戶,後來錢就匯款到黃飛鴻帳戶,也有給黃飛鴻現金,黃飛鴻的帳戶是黃飛鴻告訴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至22頁)。 ⒋證人許家菁於偵訊時證稱:是吳宥縈帶伊去聽GSM的說明會,她說朋友給她DM,她覺得不錯就帶伊去聽,第一次去聽是在重慶北路,後來還有去過天成飯店及衡陽路聽過說明會,說明會中有人在介紹,吳宥縈說主持的人叫黃飛鴻,黃飛鴻講了開場白,接著就請公司的顧問講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就是說GSM公司是做外匯買賣的投資公司,有介紹該公司的經營團隊,有給伊等看DM,並說有四大區塊的獲利,收入來自於投入的金額,18個月會依投資的金額而有不同配套,固定每月會有8至12%,第二區塊是說投入的錢會拿到外匯市場交易,會固定每月給5%利潤,第三區塊是股票會在美國上市,所以後來也有發股票給伊等,第四區塊是介紹獎金,每介紹一個人會根據配套發放8至12%的獎金,伊投資約400多萬元,伊是匯給吳宥縈,後來吳宥縈要伊直接匯給蕭國幹、黃飛鴻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吳宥縈帶伊先去蕭國幹位在大亞百貨的辦公室認識蕭國幹,後來吳宥縈有告訴伊說明會的時間,伊再去天成飯店聽了聚寶的說明會,說明會時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都有在場,說明會是黃飛鴻在主持,參加說明會後,黃飛鴻有跟伊加LINE,之後黃飛鴻也有通知伊關於天成飯店說明會的訊息,伊的投資款都是吳宥縈來收現金,吳宥縈也有匯款,她會給伊匯款單據,單據上是黃飛鴻、蕭國幹的名字,伊在投資GSM投資案之前,並不認識黃飛鴻、蕭國幹及王寶富,於103年8至12月之間,以伊名義匯款或現金存入黃飛鴻、蕭國幹帳戶的款項,都是伊自己以及下線會員投資GSM的投資款,伊自己的投資有96,000元的美金,其餘是下線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至64頁)。 ⒌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說法大致相符,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尚屬一致,且其等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⒍又被告王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SM公司在臺灣的成員,伊知道的只有蕭國幹、黃飛鴻、郭威辰、陳映臻、吳育明等人,伊所知道臺灣地區的最高負責人是黃飛鴻,臺灣地區成員的上、下線關係,只有黃飛鴻知道,他跟伊等說,伊等全部都對他,都算他的下線,伊等只知道自己的下線有誰,投資款項都是交給黃飛鴻,黃飛鴻及郭威辰有固定在辦GSM公司的投資說明會,黃飛鴻也會到蕭國幹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1、之2的辦公室,向蕭國幹收取投資款項及投資人的報單資料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7至6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關於GSM投資案,最早是陳映臻來向伊介紹的,她和郭毓修是一個體系,黃飛鴻自己是一個體系,伊算是陳映臻的下線,黃飛鴻說自己跟公司比較接近,黃飛鴻也想找伊當他的下線,伊就跟黃飛鴻說伊已經投資了,所以伊就沒出錢,但黃飛鴻還是叫伊當他的下線,黃飛鴻算是線頭,投資說明會是黃飛鴻、郭毓修他們辦的,黃飛鴻是在大亞百貨樓上,蕭國幹租的辦公室招攬伊加入投資,關於黃飛鴻的角色,伊等繳錢投資要開帳戶,但收錢的人如果沒有「分」也不能幫忙開帳戶,而這個「分」都在黃飛鴻、郭毓修那邊,這個「分」可以解釋成「註冊分」,陳映臻、黃飛鴻都有給伊帳號、密碼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131至1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伊已經加入陳映 臻那條線,伊有實際出錢,當時伊跟蕭國幹在討論GSM,黃 飛鴻就有來跟伊等說,他那條線跟公司高層比較直接,消息比較多,後來伊就轉線跟黃飛鴻,伊自己有投資5,000美金跟10,000 美金在陳映臻那條線,黃飛鴻這條線沒有拿伊的錢,是黃飛鴻先墊付10,000元美金,有賺錢的話,再扣還給黃飛鴻,當時伊加入黃飛鴻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已經有投資了,如果再到黃飛鴻這邊當蕭國幹下線,伊不願意,所以他們把伊安排在蕭國幹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 ⒎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王寶富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卷附證人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簿明細、匯款單、GSM集團文宣投資配套部分說明書、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收款收據、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國幹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家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柴麗梅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GSM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收據、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宣傳文宣、投資人許純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育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李秀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蕭國幹名片、GSMF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GSM聚寶金融集團介紹及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證人吳宥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徐睿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證人康淑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件足佐(見13686偵卷㈠第125至133頁、第245至273頁、第299頁、第349至364頁、第369至375頁、第411頁、警聲扣卷第37至41頁背面、第181至202頁背面、第216至231頁背面、第240至253頁),堪認被告黃飛鴻係上開GSM投資案在臺營運之核心高層人士,對於該投資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獎金制度諸節,均知之甚詳,其因而知悉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遊說、招攬被告蕭國幹、王寶富等人加入該投資案,成為其下線會員,並籌備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派員對外介紹解說上開GSM投資案。而被告蕭國幹則向親友推介、解說GSM投資案之制度內容、分享其投資經驗,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由被告黃飛鴻與「Johnson」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其等2人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加投資,且被告蕭國幹負責收受、轉交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並向下線會員轉達帳號密碼;被告黃飛鴻則為所屬發展組織下線投資者交付投資款項最終收取、彙整之人,且負責撥發分數予下線會員。是前揭證人證稱其等係經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2人推介及鼓吹、遊說,或邀約參與投資說明會而允諾參與上開GSM投資案,暨其等與下線會員之投資款均係交付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情節,絕非子虛,應堪採信。 ⒏又被告黃飛鴻籌辦投資說明會,對外邀請投資大眾前往聽取GSM投資案之制度內容,而本件經由被告黃飛鴻而參與投資之人,除被告王寶富、蕭國幹外,尚有經其等下線會員告知投資訊息,或前往聽取投資說明會之人,且被告黃飛鴻收取投資款之對象,亦不限於親朋好友,尚包含與其素不相識之投資人許純蕊、王育湘、柴麗梅、邵復華、郭宏斌、楊國良等人,顯見被告黃飛鴻招攬之對象並未限定投資人資格,亦無何條件、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足證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雖係經由他人介紹、招募而加入GSM投資案,惟被告黃飛鴻對外亦主動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即足當之。被告黃飛鴻位居本件GSM投資案發展組織之核心高層地位,已非單純參與投資之人,其以上揭方式招攬及煽惑他人出資,並為下線會員資金最終收取之人,藉以獲取投資人出資之龐大利益,其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Johnson」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被告黃飛鴻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⒐另就被告蕭國幹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參以證人張紀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GSM聚寶金融集團,時間是103年,是蕭國幹向伊招攬的,招攬的地點是在烏來伊所經營的溫泉山莊,蕭國幹、王寶富是一起來的,他們2人都有在說此事,伊投資了350,000元,蕭國幹跟伊說每個月有6至8%,當時投資標的,蕭國幹說是外匯,伊公司的同事張筱英也想投資,因為投資比較多,利潤會比較高,所以張筱英先把她的350,000元匯給伊,伊再連同自己的350,000元領現金700,000元給蕭國幹,伊是以合庫帳戶領出,伊的錢是拿給蕭國幹的等語(見13686偵卷㈠第147至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早是認識蕭國幹,有透過他做一些投資方面的項目,關於GSM的投資方案,蕭國幹就在伊的溫泉會館雲景山莊,有拿一些書面的資料讓伊看,投資1個單位能獲利多少,看到這個獲利蠻吸引人的,伊就有參加,當時蕭國幹好像是跟王寶富一起來的,在場還有伊太太陳碧蓮,蕭國幹跟王寶富在講述GSM商品,會提到1個球多少錢,1個月的獲利大概是多少,應該也有講到多久就會有回收,後來在蕭國幹位在大亞百貨24樓的辦公室,蕭國幹、王寶富也有重複一下GSM商品的介紹,伊投資1個球共10,000美金,陳碧蓮是投資5個球50,000美金,關於張筱英投資的部分,張筱英是雲景山莊的員工,因為蕭國幹有去伊等那邊做說明,張筱英有興趣就找伊,伊就介紹蕭國幹、王寶富,張筱英就問他們加入的方式,本來是陳碧蓮加入5個球,伊沒有要加入,張筱英說他加入1個球,回收的利息比較低,要伊幫忙,伊就跟張筱英共同加入2個球,她把錢匯入到伊的戶頭,伊再把錢交給蕭國幹,伊跟張筱英各出10,000元美金,伊的投資款有的是現金直接交給蕭國幹,匯款也是匯款到蕭國幹的帳戶,伊在GSM的上線就是蕭國幹,伊在調查局所述蕭國幹帶王寶富於103年9月、10月間,到雲景山莊吃山產,並介紹王寶富給伊認識,有向伊介紹GSM商品,且表示之前投資必赢商品的虧損可以做GSM挽回,後來經過陳碧蓮的同意後,就由陳碧蓮出錢,以伊的名義找蕭國幹投資GSM,蕭國幹跟王寶富說明時都有提到獎金高又保本,速度很快,所以伊那時才會投資,因為投資5顆球可以送1顆,月息可升至12%,所以伊當時是投資5顆球,這5顆球都是陳碧蓮及陳碧蓮的弟弟出資,於103年10月底分2批投資,他們是給伊現金,約1,700,000元,將現金存到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的帳戶,伊再到合作金庫直接提現金給蕭國幹;另外張筱英聽了蕭國幹的說明也想投資,張筱英只有美金10,000元,只能投資1顆球,但張筱英覺得利息太低了,所以就拉伊一起投資,由伊再出資10,000元美金,變成2顆球,這樣利息可升至10%,所以張筱英在103年10月27日將350,000元匯到伊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帳戶,伊再於103年10月27日從該帳戶提領700,000元,交給蕭國幹,伊有2個會員號碼,密碼則是蕭國幹給伊的,蕭國幹說伊的第2個帳號是第1個帳號介紹來的,所以把第2個帳號當作伊第1個帳號的下線等投資經過均屬實在,蕭國幹有給伊認股委託代辦申請書跟會員申請資料,伊填好之後就交給王寶富或蕭國幹,由王寶富在網站上幫伊登入資料開戶。另外伊在調查局講到李樹華、郭素秋的部分,103年底蕭國幹請陳碧蓮去找有沒有人有興趣去投資,陳碧蓮就找了她和伊共同的朋友李樹華、郭素秋、李秀中等3人來吃下午茶聽說明會,如果有興趣,他們就直接跟蕭國幹聯絡加入投資,他們後來就自己加入投資,他們的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陳碧蓮,或是匯入伊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伊現金交給蕭國幹,蕭國幹表示這些都是因為伊與陳碧蓮而進來的會員,所以就掛在伊的下線,李秀中、李樹華、郭素秋等人都各投資1球,約350,000元等經過也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至33頁)。 ⒑又證人張筱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10月23日蕭國幹帶王寶富來伊的辦公室找伊的老闆張紀康,當時蕭國幹介紹張紀康及伊投資GSM集團商品,說是外匯操作,經伊等同意後,由張紀康擔任伊的上線,伊則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350,000元至張紀康的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張紀康轉交給蕭國幹,投資的方式是透過GSM的MT4平台(GSM-FX.COM)下單,GSM提供伊1組帳號及密碼,但伊不會操作,所以蕭國幹就約伊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3時,到他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2的辦公室,當天蕭國幹、王寶富主要是講解如何領取紅利等語(見調查卷㈠第495至4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聽說GSM商品,一開始是張紀康、蕭國幹跟伊說的,地點是在張紀康經營的雲景山莊,在場的有蕭國幹、王寶富、張紀康,是蕭國幹先來辦公室找張紀康,當天就有講解GSM,蕭國幹為主,當天他們有拿DM來,上面有寫投資多少錢,每月有多少紅利,不到1年就先回本,是他們走了之後,張紀康把DM交給伊,當天只有蕭國幹講,張紀康還不太熟悉,王寶富沒有說什麼,之後伊就直接匯款給張紀康,說要投資GSM,匯款完伊才去大亞百貨樓上的辦公室,伊去辦公室是要學,聽蕭國幹講的更詳細,王寶富則給伊看GSM的系統,告訴伊電腦要如何操作,講解如何領取紅利、線上申請出金,伊只投資1球,總共3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41頁)。 ⒒綜合上開證據,併參酌卷附證人張筱英提出之投資證明、股權證書、GSM集團收款收據、聚寶百分比分配管理模式計畫簡介文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GSM會員專區網頁個人佣金紀錄、證人張紀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GSMF會員個人檔案(帳號TW00000000)、個人佣金畫面截圖、投資證明等證據(13686偵卷㈡199至209頁、警聲扣卷第30至35頁、第157至179頁、第232至239頁、調查卷㈠第95至107頁),可知被告蕭國幹雖非擘劃本件以GSM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係於被告黃飛鴻及「Johnson」等人在臺推行GSM投資案初期,即經被告黃飛鴻直接推介、招募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蕭國幹係被告王寶富之直接下線,被告王寶富則為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被告蕭國幹係為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再由被告蕭國幹向上開證人介紹、解說GSM投資案,並遊說其等加入投資之經過以觀,顯見被告蕭國幹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亦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自承:黃飛鴻跑來說服伊加入GSM時,伊有問黃飛鴻說GSM跟馬勝很像,會不會出事情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一開始是王寶富來跟伊講GSM,當時因為馬勝有出事,但伊看完GSM,覺得GSM比馬勝好,伊向自己的下線都是收現金,伊經歷過好幾個這種案子,所以伊很清楚錢不能匯款到伊的戶頭,人家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就是害伊而已,錢就是不能進戶頭,萬一有事就跑不掉,萬一倒了,因為這種案子倒了太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214頁),則被告蕭國幹對於聚寶金融集團係利用GSM投資案從事非法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之犯行,殊難諉為不知,其猶仍向他人介紹、說明GSM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邀約他人前往聽取被告黃飛鴻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證人張紀康、張筱英、吳宥縈、投資人陳碧蓮、李樹華、郭素秋、李秀中、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再者,本件被告蕭國幹於向他人推介說明上開投資案時,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另被告蕭國幹以上述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後,並負責收取、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項與報單資料,是被告蕭國幹確已參與利用上開GSM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黃飛鴻、「Johnson」等人就上述吸收資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蕭國幹之辯護人辯護稱:蕭國幹僅是單純投資人,並未招攬吳宥縈、張紀康等人加入投資,至多僅係朋友間私下介紹,其等均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加入GSM投資案,蕭國幹並無對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勸誘招攬云云,已難認有據。而被告蕭國幹辯稱:伊、王寶富與吳宥縈3人都是黃飛鴻找的,是黃飛鴻找吳宥縈到伊這邊來瞭解,吳宥縈跟伊無關,而張筱英是怎麼加入的,伊完全不清楚,也沒看到張筱英的錢,張紀康所說的1,700,000元,伊根本不知道,伊記憶中只有620,000元云云,要與證人吳宥縈、張筱英、張紀康前揭證詞均不相符,且被告黃飛鴻亦供稱:伊雖認識吳宥縈,但不確定她是蕭國幹還是王寶富的下線,伊也不知道是誰找她進來的,要問她本人才知道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8頁),是被告蕭國幹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憑。 ㈢被告王寶富就本件GSM投資案之吸金行為認定: ⒈徵諸證人張紀康、張筱英前揭證述,被告王寶富不僅於103年間,隨同被告蕭國幹前往證人張紀康所經營之雲景山莊,且於被告蕭國幹遊說、招攬證人張紀康、投資人陳碧蓮加入投資之際,配合回覆投資人關於GSM投資案之提問、解說該投資案之規則與獎金制度;復於證人張紀康、投資人陳碧蓮前往被告蕭國幹辦公室時,再次向其等介紹、解說GSM投資案之相關內容,另負責向各投資人解說領取紅利、申請出金流程及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並協助投資人登打資料、進行開戶作業等情屬實。 ⒉再依被告蕭國幹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王寶富負責替投資人在GSM網站輸入投資編號,購買GSM的配套,私下也會向投資人解說GSM網站要如何操作,雖然下線購買的配套都是由上線輸入,但因為伊不會操作,所以大部分都是交給王寶富輸入,伊的上線是王寶富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5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會員的帳戶,因為伊還不會KEY 單,所以伊就請王寶富幫忙這些人註冊、KEY 單,再透過伊把帳號密碼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上線王寶富可以得到的好處,就是伊跟吳阿杏產生的下線業績,王寶富可以分到10%或12%的金額的百分比,可以分到錢,王寶富會幫這些會員註冊KEY 單,並透過伊把密碼給投資人;另外,關於GSM的操作問題,吳宥縈搞不清楚的地方會到辦公室找伊問,伊不清楚就交給王寶富,由王寶富跟吳宥縈說明,有一些會員是由王寶富KEY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至82頁)。 ⒊又被告黃飛鴻亦於偵查中供稱:網站的操作王寶富比較熟,伊跟蕭國幹比較偏向業務,比較少碰電腦,所以如果有會員來問怎麼操作網站,伊都請他們去請教王寶富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頁)。 ⒋另被告王寶富於偵查中自承:103年8月間,陳映臻跟伊說有一個GSM公司不錯,可以委託它,也有股票,每個月都可以獲利,伊就投資335,000元,該公司是做外匯的,只要投資資金供他們買賣外匯,他們就會分配獲利給伊,GSM公司有很多投資配套,每個配套依投資金額會有不同合約及內容,主要差別是分紅比例,不過通常只要投資金額越高,分紅比例就越高,伊有一個下線是伊的朋友楊國良,伊介紹他投資GSM公司,因為他也懂外匯,所以投資了很多錢,楊國良會將投資款項以現金形式交給伊,伊再交給黃飛鴻,伊介紹楊國良投資GSM,有取得獎金,一樣是變成紅利轉到伊的帳戶,伊可以選擇是否要折現,但因為伊不急著用錢,而且紅利放在帳戶裡會變成一筆新的投資,增加投資金額,可以再賺取更多的紅利,所以伊選擇不折現紅利,伊會協助其他會員解決登入的問題,張紀康、張筱英都是蕭國幹的朋友,也有投資GSM公司,伊跟他們2人吃過一次飯,蕭國幹也在,伊算是陪客,就是蕭國幹找伊陪他去張紀康的餐廳,蕭國幹有跟他們提到GSM的事情,因為伊懂外匯,所以有回答他們外匯的問題,伊等有在吃飯時聊到GSM的商品。此外,介紹會員加入部分,依照會員投資的金額,有不同比例的推薦獎金,投資金額越高,獎金越高,會員支付投資款項後,介紹人可以領取一筆獎金,會先撥入介紹人的後臺,若要提現,要事先申請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7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懂外匯,伊也懂電腦,蕭國幹請伊幫忙KEY 單的時候,伊就會幫忙,蕭國幹也有請伊幫忙向投資人介紹GSM,伊有一個下線是楊國良,他跟伊一樣很懂金融,是他自己要投資的,伊有做一些外匯原理的解說,會員他們有問伊,伊就會講,伊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組織共同發展如果是左右邊,伊就會有分數,伊跟蕭國幹、張紀康在雲頂山莊吃飯時,他們有問GSM,伊就有回答,伊有實際外匯的操作經驗,所以他們才找伊,原本要把伊擺在蕭國幹的下線,但是伊不同意,因為伊認為自己有外匯的操作經驗,所以就要求調整,伊就變成蕭國幹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第239至246頁、本院卷㈡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張紀康、張筱英前揭證詞、被告蕭國幹、黃飛鴻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佐(見調查卷㈡第298頁)。 ⒌稽上事證,足徵被告王寶富雖原為投資者,非策劃本件以GSM投資案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係於被告黃飛鴻及「Johnson」等人在臺推行GSM投資案初期,即經被告黃飛鴻直接推介、招攬而加入該投資案,且依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王寶富係被告黃飛鴻之直接下線,而屬發展組織較上層之會員。又依被告王寶富之歷次供述,其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要難諉為不知。 ⒍再者,依照本件GSM投資案制度設計,投資者每月的保證獲利 (即所謂靜態獲利)係按不同之投資本金數額,以固定之比 例計算之,要與各投資者於發展組織中所位居之階層、上下 線關係無涉,僅有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成為新進投資者之上 線會員,方得另外獲取個人介紹佣金或雙向對碰獎金(即所 謂動態獎金)。參以被告蕭國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黃飛鴻當初為了要說服伊加入投資,就跟伊排組織談條件, 說他自己下來就是伊,伊下來是王寶富及吳宥縈,沒想到王 寶富跑出來說想當伊跟吳宥縈的上線,本來吳宥縈、王寶富 ,是由伊做上線,但是王寶富不同意,說每次都讓伊做上線 ,他說不能一次讓他做上線嗎,王寶富擔任上線可以得到的 好處,是伊跟吳阿杏產生的下線業績,王寶富可以分到10% 或12%的金額的百分比,可以分到錢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6至2 7頁、本院卷㈠第211至217頁、本院卷㈡第78至82頁)。而被告 王寶富於偵查中供稱:介紹人的上線可以取得獎金等語(見 調查卷㈠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要加入 黃飛鴻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原本說伊是蕭國幹的下線, 但因為伊在陳映臻那邊已經有投資了,如果再到黃飛鴻這邊 ,當蕭國幹的下線,伊不願意,伊認為自己有外匯的操作經 驗,伊懂外匯、金融、電腦,所以他們把伊安排在蕭國幹的
上線,之後也有人把一些下線擺在伊的下面,有下線在伊下 面的時候就會有積分,因為伊被黃飛鴻擺了位置,而組織發 展就會有點數積分,伊的好處就是組織的共同發展如果是左 右邊,伊會有點數積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7頁 、第239至246頁,本院卷㈡第158頁)。是被告王寶富拒絕屈 居擔任被告蕭國幹之下線,堅持其應被安排成為上線成員, 應係貪圖被告蕭國幹及其他直接下線所招攬之業績,其可從 中獲取對碰積分,以兌換獎金之故。綜此,本件被告王寶富 知悉GSM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 ,仍向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證人張紀康、投資人陳碧蓮 、楊國良解說GSM投資案制度內容,招攬其等加入投資,並 協助被告蕭國幹為其所招攬之會員進行開戶註冊及報單程序 ,且負責為投資人解說領取紅利、申請出金流程及相關電腦 網站之操作方式,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GSM投資案吸收投資 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王寶富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委 無可採。
⒎至被告王寶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關於伊是否有幫蕭國幹所介紹的會員報單或key單一事,是最不好回答的,因為伊懂電腦,他們不懂,一般都是他們加入後不會操作,伊沒有幫忙報單、key單云云,然此不僅與其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證人即被告蕭國幹、證人張紀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洵無足採。又被告王寶富另辯稱:伊帳戶裡的點數積分完全沒有兌換成現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伊未實際獲利云云。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沒有折現紅利,是因為不急著用錢,而且紅利放在帳戶裡會變成一筆新的投資,增加伊的投資金額,可以再賺取更多的紅利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㈠第60頁),足認被告王寶富係基於個人經濟狀況與資金需求之考量,而未及將點數積分兌現獎金,尚無解於其確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黃飛鴻、王寶富、蕭國幹等3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本件被告黃飛鴻既屬上開GSM投資案在臺營運之核心高層人士,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上開投資案,並主導吸金,且為在臺投資者所交付投資款項最終收取、彙整之人,自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各該上線會員或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資金,共計40,274,220元(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許家菁交付之款項中,尚包含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下線會員收取而轉交之部分投資款(即如附表一序號14-1、14-2、15-1、15-2、16-1、17-1、18-1、19-1);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吳宥縈交付之款項中,亦包含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投資人許家菁所收取而轉交之投資款(即如附表一序號13-1)。惟本件無從區分此部分資金所含括下線會員投資款之數額,以及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自行投資之款項,為免重複計算資金數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黃飛鴻之認定,就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等2人所經手下線投資人如附表一序號13-1、14-1、14-2、15-1、15-2、16-1、17-1、18-1、19-1所示投資款(詳如附表一扣除欄位之說明)均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黃飛鴻所吸收之資金共計34,953,220元,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王寶富雖僅向證人張紀康、投資人陳碧蓮、楊國良等人推介、解說GSM投資案制度內容,並招攬其等加入投資。然觀諸卷附之GSM會員專區網頁個人佣金紀錄(見警聲扣卷第157至179頁),上線會員可經由GSM官方網站查詢其所屬直接或間接下線會員之招攬業績,則被告王寶富既係被告蕭國幹、吳宥縈之直接上線,對於其等所吸收之資金規模,自應有所認識。再者,依照上述GSM投資案之動態獎金制度,被告王寶富得由其直接下線會員之投資,以及由其下線會員所招攬之投資中獲取獎金、紅利,是被告王寶富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楊國良之投資金額,以及被告蕭國幹、吳宥縈等人之投資暨其等所招攬之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負其責任。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王寶富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共計34,953,22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被告王寶富是否實際經手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王寶富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蕭國幹先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證人張紀康、張筱英、投資人陳碧蓮、李樹華、郭素秋、李秀中、徐睿承、陳秀霞、許宗隆等人加入上開GSM投資案,成為其等之直接或間接上線成員,並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已如前述。而上開投資人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蕭國幹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蕭國幹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投資人吳宥縈、王笑鐸、許家菁等人雖非被告蕭國幹之直接或間接下線會員,其等3人與被告蕭國幹並無發展組織上之隸屬關係,然被告蕭國幹既已經手收取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即如附表一序號9-1、9-2、10-1、13-2、13-3所示資金),此部分資金亦應計入被告蕭國幹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蕭國幹吸收之資金共計8,576,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徐睿承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證 人徐睿承未到庭,公訴人嗣於109年5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捨棄傳喚該證人,而被告王寶富之辯護人則當庭陳稱: 希望可以再次傳喚等語。然被告王寶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承其與證人徐睿承並不相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又本院於同年月25日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被告王寶富及其辯護人亦當庭答稱「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106頁);況依前引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黃飛鴻等3 人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被告蕭國幹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宥縈、許家菁等2 人。然證人吳宥縈、許家菁經本院傳喚後,已於109年5月4
日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及 被告蕭國幹之交互詰問而為證述,且與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之 說法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宥縈、許家菁所為證述應堪採憑, 已詳述如前。被告蕭國幹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調查 之必要。又被告蕭國幹雖聲請傳喚證人許純蕊到庭作證,然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蕭國幹有上揭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是被告蕭國幹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飛鴻、蕭國幹、王寶富等3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黃飛鴻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飛鴻等3人以上開GSM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非法吸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未達1億元,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被告黃飛鴻等3人與「Johnson」間就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黃飛鴻等3人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起訴書就證人吳宥縈之投資部分,重複列計103年8月25日之2筆投資款項(分別為1,600,000元、960,000元,共計2,560,000元),並誤植為匯入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再就同年10月15日存入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的270,000元,起訴書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證人吳宥縈的投資款。惟依卷附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㈡第288頁),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方式存入上開帳戶,且無任何關於存款人之交易註記,尚無證據足認此筆現金存款即係證人吳宥縈投資GSM投資案之款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起訴書另認投資人邵復華於104年2月5日尚有加碼投資GSM投資案500,000元部分。然依證人邵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13686偵卷㈡第240頁),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投資GSM投資案,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屬有誤,投資人邵復華於本件GSM案之投資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⒉起訴書附表部分漏未敘及被告黃飛鴻等3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 編號1、3、4、20、21所示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吸收其 等資金各如附表一編號1、3、4、20、21所示;另就證人吳 宥縈之投資部分,漏未敘及其尚有交付如附表一序號9-8至9 -10、9-12至9-15所示投資金額,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 告黃飛鴻等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飛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飛鴻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黃飛鴻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黃飛鴻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黃飛鴻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⒋又被告蕭國幹前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無罪,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蕭國幹本件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被告蕭國幹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對於被告蕭國幹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基此,本院尚難逕認被告蕭國幹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寶 富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寶富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 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王寶富僅係GSM投資案在臺上層會員 之一,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者 ,且因與被告王寶富實際接觸、經其介紹、解說投資制度而 加入者人數非眾,被告王寶富亦未經手收受任何下線會員之 投資款,另被告王寶富因下線之組織發展所獲得之動態積分 ,均未及兌換提現,而無實際獲利,其參與程度核屬輕微。 是就被告王寶富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寶富 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飛鴻: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飛鴻為本件GSM投資案在臺之主導者,除負責籌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之外,更係在臺投資者資金最終收取、彙整之人,其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34,953,220元,其個人更因而獲利34,293,220元(詳後述),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被告黃飛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告訴人康淑華、告訴人邵復華之告訴代理人均當庭請求判處重刑,告訴人張筱英亦表示如果未賠償,希望從重判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167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㈠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關於被告蕭國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國幹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加入前揭GSM投資案,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蕭國幹以本件GSM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計8,576,250元,個人因而獲利660,000元,然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黃飛鴻低;兼衡以被告蕭國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康淑華、張筱英、告訴人邵復華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自承政治作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㈠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關於被告王寶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富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前揭GSM投資案,並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除使投資者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王寶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王寶富於本件吸金規模雖較被告蕭國幹更多,然其實際接觸、招攬之會員人數非多,亦未曾經手任何投資款項,且其於本件GSM投資案所取得之點數積分均未及兌現,因而未有實際獲得獎金利益;兼衡以被告王寶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康淑華、張筱英、告訴人邵復華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卷㈠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㈦末查,本件被告王寶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王寶富自行加入GSM投資案後 ,實際僅向證人張紀康、投資人陳碧蓮、楊國良等人解說、 介紹GSM投資案制度內容,招攬其等加入投資,並負責為其 他會員進行開戶註冊及報單程序、解說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
,其未曾經手任何下線會員之投資款項,尚非違法吸金之倡 議或主導者,且其無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或主觀惡 性俱較輕微,本院認被告王寶富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王寶富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 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寶富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王寶富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王寶 富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寶富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黃飛鴻等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㈣本案被告黃飛鴻等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被告黃飛鴻係上開GSM投資案在臺營運之核心主導成員,已如 前述。又觀諸被告黃飛鴻、蕭國幹之供詞、證人許家菁、吳 宥縈等人之證詞,及前揭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簿明 細、交易明細、匯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影本、被告黃飛鴻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蕭國幹之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投資人柴麗梅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許純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王育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李秀中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吳宥 縈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投資人徐睿承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紙、證人康淑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等證據,被告蕭國幹向其他會員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經彙整、抽取以點數積分兌換之獎金後,剩餘 款項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黃飛鴻,證人許家菁、吳 宥縈或其他投資人之部分投資款,亦會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 交付被告黃飛鴻,顯見在臺投資者資金的最終均流向被告黃 飛鴻。被告黃飛鴻雖辯稱:伊有匯款約30,000美金至香港或 新加坡,要買分數,之後有顧問來臺灣,伊就直接拿錢給顧
問買分數,後來幾乎都是從大陸轉人民幣買分數,是經由一 位大陸友人陳祖勇,陳祖勇有時候會來臺灣,伊會碰面時把 現金交給他,再由陳祖勇在大陸匯款,也有的時候是伊去大 陸把現金交給陳祖勇,由陳祖勇匯款云云。然依照中央銀行 外匯局109年3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06973號函所附外匯 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被告黃飛鴻 於103年9月間,3次外匯交易對象均係「SUPER DELIGHTINTE RNATIONAL」,並非聚寶金融集團或相關機構。又依財務部 關務署109年3月17日台關緝字第1091005683號函文(見本院 卷㈠第275頁),查無被告黃飛鴻與大陸地區人士陳祖勇於10 3年間出境申報攜帶現金之紀錄。此外,被告黃飛鴻從未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資金上繳「Johnson」或其他核心 成員之情,自不足圖憑被告黃飛鴻之片面陳述而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準此,本件被告黃飛鴻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就上開 投資案向下線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所有款項為計算依據。而於 上開GSM投資案營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該投 資案,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3 所示投資人吳宥縈、許家菁交付之款項,尚包含其等下線投 資人之部分資金,為免重複列計,應扣除如附表一扣除欄所 示金額(詳如前述),則本件吸收之資金共計34,953,220元 ,另扣除被告蕭國幹以其積分點數兌現所得之獎金計660,00 0元(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34,293,220元(如附表二所 示),此部分核屬被告黃飛鴻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蕭國幹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收到下線投資款後,由於該 筆投資款尚未輸入單號,尚未產生獎金,所以只能先扣除先 前已經產生的推薦獎金,再將剩餘款上繳,比方說收到350, 000元,伊最多可以拿175,000元去抵掉個人以及組織內之前 產生的獎金,剩下的175,000元就要上繳給公司。黃飛鴻並 告訴伊等收受投資款時,統一以350,000元折合美金10,000 元的匯率收款,但若是出金,統一以300,000元折合美金10, 000元付款。關於業績獎金,有介紹人就有。錢的領法,是 假設伊招攬的人今天加入,隔天業績的獎金點數就會入到伊 的電腦帳號裡面,當時說法是點數積分可以跟公司換錢,伊 換過一次,方式是直接在網路上兌換,伊等直接用點數積分 跟公司兌換,提供自己的帳戶,公司會把錢匯進來,換法是 一點一美金,伊大概領過2,000多美金,還有扣手續費等語
(見調查卷第28頁、13686偵卷㈠第28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有的投資人把投資款給伊,伊會用伊的分數幫 他們註冊,投資款有部份就變成是伊兌現出來的獎金,伊只 有拿到用分數換成的600,000元,伊剛開始做的時候有換過 一次分數,伊的確有換過2,000多美金,不包含在前述的600 ,000元裡面,伊的確有以自己的分數折抵下線的投資款,然 後變現,但是數額很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 、第239至246頁),足徵被告蕭國幹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 際犯罪所得為66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以美金計算 部分,依該投資案所定出金匯率為1比30),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徵之被告王寶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GSM投 資案中所獲得之積分點數均未曾兌現等語明確,且本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寶富確有因上揭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飛鴻所有供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4、16、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札記,其上固有 記載GSM投資案相關文字,然無證據足認該扣押物係專供被 告黃飛鴻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3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飛鴻等3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飛鴻等3人上開所為亦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云云。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⒉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⒊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 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 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18規定:「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 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 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 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獲領合理報 酬。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平交易第8條第1項 所定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以防 免不肖業者以未要求參加之傳銷商給付一定代價為由規避法 令,或託稱法有明文而要求參加之傳銷商須給付一定代價, 以遂行不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 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 ,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 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 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 、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 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 ,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 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因此,倘其制 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 ,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 及刑事責任。惟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 銷售,而只有資金之收取,僅係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 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 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
⒋參酌被告黃飛鴻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暨上開GSM案文宣影本,本件GSM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由會員按照不同投資配套方案加入投資,成為聚寶金融集團之股東,且由該集團所屬投資組合管理團隊於MT4外匯交易平台上,代為操作會員之資金,進行外匯之投資交易,會員可依照各該方案之計算方式按月獲取先行發放之合作股利,以及外匯交易利潤,並配發股票,另得經由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態獎金,足徵上開投資案所推廣、銷售者,係該投資配套方案本身,而無涉任何商品買賣或服務之提供,亦即被告黃飛鴻等人均已由推廣、招攬他人加入投資配套方案而獲取資金,並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又遍查卷附事證,猶難認定GSM案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甚且,依照上開投資案制度設計,投資會員雖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動態獎金,但亦可藉由本身之投資而持續獲取股利、外匯交易利潤及股份,抑或經由自己加碼投資而取得動態獎金,足見上開投資案獲利之方式尚稱多元,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從而,上開GSM投資案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則該投資案之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本件被告黃飛鴻等3人藉由上開GSM投資案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殊難逕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投資人投資GSM投資方案彙總表
附表二、各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沒收金額計算 表
附表三、扣押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