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15
號、第1410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暨移
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秉翰為戊○○之友人,而李瑞仁則為蔡秉翰之友人,因與蔡 秉翰同有金錢借貸之需求,遂透過蔡秉翰結識戊○○;劉廷偉 、陳華山於軍中服役而結識,彼此亦為朋友關係,因劉廷偉 劉廷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起,提供名下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合庫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廷偉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廷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佯稱「小額信貸業者」之人後(劉廷 偉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阿豪」引介而進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戊○○與劉廷偉、陳華山(劉廷偉、陳華山2人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豪」、「彼得」(無證據證明「阿 豪」、「彼得」未滿18歲)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先透過蔡秉翰, 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路租屋 處內,向不知情之李瑞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47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母
李郭筱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李 郭筱瑗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將該金融資 料交付戊○○(蔡秉翰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於105年3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南路上某處,由 戊○○以同一代價向李瑞仁取得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仁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連同先前取得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付甲詐欺集團成員「彼得」。甲詐欺 集團於取得李瑞仁之新光帳戶及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等金融 資料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丑○○、壬○○等人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李瑞仁、李郭筱媛之上開帳戶內,並由 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其中劉廷偉、陳華山係負責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壬○○匯款)提領得逞。嗣為警循線查 獲,扣得劉廷偉、陳華山2人所有之黑色全罩安全帽、白色 全罩安全帽各1頂,而查悉上情。
二、戊○○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或提 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 向他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均以5千元之對價,分別收取何書瑋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何書 瑋之臺銀帳戶,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張傑陽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張傑陽之 中信帳戶,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將之交予陳文逸後,輾轉為某 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嗣乙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7「被害人」欄所示之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 鍾宜蒨、陳韻如及姚念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之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詐騙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又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時間,由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簡孝儒佯為LINE帳號「
Peter YU」之賣家,謊稱欲出售禮券之詐術方式,致簡孝儒 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張傑陽之中信帳戶。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鍾宜蒨、 簡孝儒、陳韻如及姚念意於匯款後驚覺受騙,更發現匯出款 項遭人提領一空,遂報警循線查得何書瑋、張傑陽2人,因 彼亦稱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遭到戊○○取走,始悉上情。三、案經癸○○、甲○○、寅○○、辛○○、丙○○、乙○○、 己○○、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鍾宜蒨、簡 孝儒、陳韻如及姚念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015號、第14108號)後,案件繫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3號,後為108年度訴緝字第35號),檢察官再 認其涉犯之詐欺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與本院受理 之105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將106年度易字第89號案件(後為1 08年度易緝字第89號)與前案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戊○○犯有本案詐欺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將收受李郭筱瑗之 中信帳戶及李瑞仁之新光帳戶交付予「彼得」;於上開事實 二所示之時、地,將收受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及張傑陽之中信 帳戶交付予陳文逸等事實坦認在案,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劉 廷偉、陳華山、「彼得」及「阿豪」為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僅認識被告 蔡秉翰,李瑞仁是被告蔡秉翰的朋友,因與蔡秉翰均向其表 示財務上發生困難而相識;因「彼得」允給新臺幣(下同) 8千元作為其收受帳戶之代價,其將錢交給被告蔡秉翰,並 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南路某處,由其親自取得李瑞仁之新光 帳戶資料,另在被告蔡秉翰之租屋處內,取得李郭筱媛之中 信帳戶資料,但不知被告蔡秉翰有無把錢給李瑞仁,其收齊 帳戶資料後就交給「彼得」;其透過友人陳文逸與張傑陽與 何書瑋結識,並由陳文逸談好交易條件後,其將5千元交付 該2人並收取彼等之帳戶資料,之後就交給陳文逸帶回去; 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用來解決周遭友人的困難,沒有從中得 到任何好處,至收受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之人,都 是不同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每帳戶資料8千元之 代價,收受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及李瑞仁之新光帳戶,於收 齊後交付「彼得」;另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每帳 戶資料5千元之代價,將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及張傑陽之中信 帳戶收齊後交付陳文逸,之後由甲、乙詐欺集團各自利用於 詐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甲詐欺集團於取得李瑞仁 之新光帳戶及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丑○○、壬○○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遭到 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按:由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壬○○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詐欺集 團於取得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及張傑陽之中信帳戶等金融資料 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鍾宜蒨 、簡孝儒、陳韻如及姚念意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亦遭到乙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得逞等情,除 被告戊○○自始坦認在案外,亦為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 蔡秉翰等3人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告訴人丑○○等人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所示 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此部份事實足資認定。
㈡關於事實一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翰於警詢中、偵查時所稱:其欠被告戊○ ○錢,遂按被告戊○○指示,前去申辦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 用以抵銷先前積欠之債務,其也向證人李瑞仁取得證人李郭 筱瑗之中信帳戶;其曾懷疑交付予被告戊○○之帳戶資料,遭 到被告戊○○轉交詐騙集團犯罪所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字第14717號卷,第3 頁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都是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戊○○之8千元債務,證人 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乃由證人李瑞仁交付,之後就全交給被 告戊○○;被告戊○○提及收受之帳戶資料須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成員使用,至證人李瑞仁本人之新光帳戶資料,則由證人 李瑞仁跟被告戊○○接洽,此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瑞仁於警詢中、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71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15號卷,下稱偵字第 12015號卷,第一宗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下稱偵字第1717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第65頁)及證人李郭筱瑗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14717號卷第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蔡秉翰所 述非屬無據。雖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辯稱:被告蔡秉 翰自始知悉是替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一開始更是拿自己的帳 戶,後來才改向證人李瑞仁拿取伊與李郭筱媛之帳戶資料, 其則將收受之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彼得」,但不清楚被告蔡 秉翰最後有無將8千元交予證人李瑞仁等語(見偵字第14717 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015號卷第一宗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認識被告蔡秉翰,知悉證人李 瑞仁是被告蔡秉翰之朋友,但不認識被告劉廷偉與陳華山等 人;其自被告蔡秉翰、證人李瑞仁取得如事實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但證人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資料,其不清楚有無拿到 ;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時,按每本帳戶8千元之對價給付予 被告蔡秉翰,並將該等資料轉交甲詐欺集團運用無訛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由被告戊○○上述內容,可 知就「是否自被告蔡秉翰處,直接取得證人李郭筱瑗之中信 帳戶資料」及「是否給付8千元予被告蔡秉翰轉交予證人李 瑞仁」各節,固與證人蔡秉翰所陳略有不符,然可發現證人 李瑞仁交付被告蔡秉翰者,乃「證人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
之資料,至證人李瑞仁自身之新光帳戶資料,則已親自交予 被告戊○○,故證人蔡秉翰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戊○○透過 被告蔡秉翰向證人李瑞仁收取證人李郭筱瑗之中信帳戶資料 ,復應允證人李瑞仁以8千元代價收取伊之新光帳戶資料, 至為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劉廷偉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陳稱:其於105年2月底 因缺錢,遂由報紙之小額信貸廣告獲悉貸款來源,遂將其所 有之合庫、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郵局等帳戶資料寄出,之 後「阿豪」來電提及係透過向被告劉廷偉收取帳戶獲悉其金 錢需求,進而介紹其進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第三人金 融資料之包裹,並持以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而「阿豪 」答應給予提領款項百分之二為報酬,一時聽聞後因當時身 上缺錢而答允;其依「阿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包裹 ,又在非固定地點之提款機領錢,其會找被告陳華山一同領 款,但有時讓被告陳華山自己去領錢;其於領款後,於同日 就把錢交給甲詐欺集團成員;其曾領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 告陳華山未領得任何報酬;其依甲詐欺集團指示於105年3月 14日、15日持用證人李瑞仁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 陳華山提領被害人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等語( 見偵字第12015號卷第一宗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二 宗第11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 40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於同案上訴中則稱:其將自己的合庫、中國信託、國泰世 華及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後,對方曾說該等帳戶會先鎖住 ,但勿擔心,「阿豪」之後來電告稱該詐欺集團有新業務, 即要其去領錢,領錢後把錢放在指定地點,每筆有百分之十 的佣金,其答應後領了十幾次,發覺怪怪的,於是上網查詢 才知道從事的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但對方發覺其不想做 後,還出言警告要其小心一點,其把最後一趟的錢領完後交 付給對方,就把甲詐欺集團的工作機給丟棄,沒有再與對方 聯繫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卷,下稱 上訴卷,第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華山於警詢中、偵 查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12015號卷第一宗第48頁反面 至第49頁反面、第二宗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堪認被害人 壬○○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到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款項,乃為被告劉廷偉、陳華山持用證人李瑞仁之新 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領取乙節無訛。
⒊綜以上開(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推知被告蔡秉翰、 劉廷偉因金錢上需求,分別接觸被告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 「彼得」、「阿豪」後,該詐欺集團除收受被告蔡秉翰、劉
廷偉交付自身帳戶之資料外,更透過被告戊○○直接收取證人 李瑞仁之帳戶資料,或輾轉透過蔡秉翰收取證人李瑞仁之母 親李郭筱媛之帳戶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運用;被告陳華山 則由被告劉廷偉引入後,共同擔任甲詐欺集團之車手,最後 持用被告戊○○所交付之證人李瑞仁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壬○○遭詐騙之款項時遭到 查獲。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丑○○,則由甲詐欺集 團其餘車手成員,持被告戊○○先前交付之證人李郭筱媛之中 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丑○○匯入之款項,亦可認定。從而 ,被告戊○○與被告劉廷偉、陳華山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彼得 」、「阿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害事實,顯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 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當無疑問。況彼等共犯加重詐欺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壬○○部分),早使被告劉 廷偉、陳華山均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戊○○於事實一部分辯稱自己 不認識被告劉廷偉、陳華山2人;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為「彼得」收購李瑞仁、李郭筱媛之帳戶資料並交付之,未 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云云,然勾稽上開證詞可見,透過「阿豪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被告劉廷偉、陳華山,何以能持有被告 戊○○交付「彼得」之證人李瑞仁之新光帳戶,還可由被告劉 廷偉、陳華山持用提領被害人壬○○之匯款,加上被告戊○○坦 稱證人李瑞仁、李郭筱媛之帳戶資料乃為其同時交付「彼得 」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準此,被告 戊○○於事實一部分而共犯加重詐欺之事實,當已明白。 ㈢關於不構成如事實二所示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僅係 幫助詐欺犯行之論述
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每帳戶資料5千元之 代價,將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及張傑陽之中信帳戶收齊後交付 予陳文逸,之後為乙詐欺集團取得、利用於詐害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乙詐欺集團取得何書瑋之臺銀帳戶及張傑陽之 中信帳戶等金融資料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詹政融、陳怡 安、李哲宗、鍾宜蒨、簡孝儒、陳韻如及姚念意陷於錯誤, 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遭到乙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認定並說明所憑依據如上開一之(一) 所示,足見被告戊○○坦認於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事實一之收帳戶的人(按 :即所稱「彼得」之人)與事實二之收帳戶的人(按:即所
稱「陳文逸」之人)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再佐以證人即事實一、事實二所使用之詐騙帳戶持有人李 瑞仁、張傑陽對被告戊○○關於收購帳戶之證述,徵以證人李 瑞仁陳稱:伊將帳戶資料賣給被告戊○○,可獲得8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字第1201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偵字第1 7177號卷第6頁、第65頁),證人張傑陽則稱:伊在某網咖 認識被告戊○○,被告戊○○以5千元收購伊之中信帳戶資料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66號卷第14頁 至第15頁),可見被告戊○○收購上開2帳戶之對價顯有不同 ,益徵事實一、二所示之詐騙集團並非同一。又被告戊○○辯 稱:其透過友人陳文逸而與證人張傑陽、何書瑋結識,由陳 文逸談好交易條件後,才以5千元的代價跟該2人收購帳戶資 料,收齊後就交給陳文逸帶回去;其收受帳戶之目的是用來 解決周遭友人之困難,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固未見 被告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然由卷內既有 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戊○○交付何書瑋申辦之臺銀帳戶及張傑 陽申辦之中信帳戶等金融資料予陳文逸乙情,然而,除仍無 法證明陳文逸是否為乙詐欺集團成員外,亦無法推認被告戊 ○○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共同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故其所為,是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罪 嫌,容有合理懷疑,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張傑陽、何書瑋之帳戶資料交 予乙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乙詐騙集團詐騙 告訴人詹政融等人陸續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於105年度偵字第2530 4號追加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名 ,然於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蒞庭時,已表示改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 ,本院審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戊○○自始均稱 自己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且不因事前未先行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而於被告戊○○之訴訟上權益有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先後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阿豪」、「彼得」 等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允為乙詐欺集團收購提供何書瑋、張傑陽之上開帳戶資料, 使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就 其所幫助之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固均為共同正犯,然幫 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且幫助2人 、3人仍為幫助,故論被告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 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 28條。再,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而言,幫助犯所為有明 顯之差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阿豪」及 「彼得」等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人性弱點,藉由集團內部分工,得以使用種種藉口 ,隨機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蒙受財產損失,另被告 戊○○基於一時貪念,為圖小利,甘為乙詐欺集團收購張傑陽 、何書瑋上開帳戶資料,使乙詐欺集團用於詐害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進而蒙受金額不等之損害,不僅漠視法秩序對 他人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惟衡以 被告戊○○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場被害人達成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條件,然觀諸如附表一、二「和解 情形」欄所示,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丑○○不願到 場調解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鍾宜蒨既與被告戊○ ○達成和解,被告戊○○卻未持續處理賠償之事宜,亦有各該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難認全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平復,併衡以被告戊 ○○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及其參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之程度,既其素行、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戊○○自稱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 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乃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部分, 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兩者固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然各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宣 告刑部分,依法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如附 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而定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 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 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綜以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戊○○於事實一部分,自甲詐欺 集團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至於事實二部分,其幫助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僅可認定其收購每帳戶5千元之對 價已轉予張傑陽、何書瑋,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此 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蔡秉 翰加入詐騙集團後,由被告劉廷偉於105年2月27日前之某日 起,提供名下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供該詐騙集團運用
,由該詐欺集團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庚○○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或遊戲點數, 經彼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甚明,對於被害人之指述亦然。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及蔡秉翰之供述 及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被訴加重詐欺之罪嫌,並辯稱:其 不認識同案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僅認識被告蔡秉翰,故其 無與其餘共同被告為被訴加重詐欺之罪嫌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劉廷偉提供名下之合庫、中信、國泰世華及郵局等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供某詐騙集團運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或遊戲點數等情,此經被告劉廷 偉坦認在案,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庚○○等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故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之被害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到某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但無法證 明被告戊○○與該詐欺集團有涉。
㈡被告戊○○辯稱不認識劉廷偉、陳華山等語,此參以被告劉廷 偉於同案上訴時稱:其僅與同案被告陳華山認識,與被告蔡 秉翰、戊○○均不認識;其前因缺錢而申請小額信貸,因應對 方要求而申辦合庫、中信、國泰世華及郵局等4家帳戶資料 ,並寄過去給小額信貸業者,供美化自己帳戶之用,除國泰 世華帳戶是其原就在使用外,其餘3本帳戶都是新開戶,且 完成開戶隔天就寄出給對方,因其需要用錢,並沒有想到那 麼多,但辦完後小額信貸的錢沒有下來,即打電話去問業者 ,業者告稱要其不用擔心,後來「阿豪」來電詢問要不要參 與公司之新業務,也就是去領錢,可抽取每筆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十為佣金,其答應去領錢,但領了數次,大概就知道是 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被告陳華山是陪其去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壬○○匯款等語(見上訴卷第253頁),核與被 告陳華山所述內容一致(見偵字第12015號卷第一宗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二宗第11頁至第12頁),益徵被告戊 ○○確實不認識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再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庚○○等人遭到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而該等金融帳戶均為被告劉廷偉 加入「阿豪」所屬之甲詐欺集團前,其因缺錢而辦理申貸, 方提供自稱「小額信貸業者」之人,然依既有卷內證據資料 ,自無法據此認定「阿豪」與被告劉廷偉所稱「小額信貸業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更無法認定被告戊○○因而與被 告劉廷偉、陳華山、蔡秉翰共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況被告劉廷偉提供合庫、中信、國泰世華及郵局等帳戶資 料,以供該詐騙集團運用於詐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一情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僅論被告劉 廷偉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被告陳華山、 蔡秉翰等人則判處無罪確定,已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可查,足 見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劉廷偉、陳華山及蔡秉翰是否共犯詐 欺取財之論斷,亦與本院進一步對被告戊○○是否與被告劉廷
偉等3人共同涉案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論述一致,即被告 戊○○被訴此一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戊○○有為 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