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6號
TPDM,108,訴緝,16,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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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瑀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戊○○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處罪 刑確定)、少年丙○○(民國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759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戊○○、丁○○、 丙○○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21日至26日,撥打電話予乙○○ ,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人員之公務員名義,佯稱乙○○申設之 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並有不法款項,伊經因數 度傳喚未到案已遭通緝,需提出相當金額交予前來取款之替代 役人員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允依其來電指示辦 理。再由戊○○於同年月25日交付少年丙○○車資及行動電話2支 ,並指示丁○○及少年丙○○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自行會合後,搭乘 高鐵前往乙○○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取款。而丁○○及少年丙 ○○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抵達乙○○住處附近後,由少年丙○○出 面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丁○○則全程在旁把風, 而少年丙○○收取詐得款項後,隨即回報予戊○○知悉,並由丁○○ 將當日收取之54萬元交付予戊○○,戊○○遂於同日晚間各別邀約 並交付予丁○○5,400元之酬勞、少年丙○○1萬800元之酬勞。嗣 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丁○○及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丁○○及陳○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被告戊○○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丁○○及陳○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 無證據能力。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佛牌館員工甲○○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員查訪該處所作成 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拘提 亦無所獲(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147頁),故無從於審理中到 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甲○○係由警員前往伊之 所在地進行詢問,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伊之證述應係出於 意思清楚之「自由意志」情形下所為,復依當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當是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4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其不是詐騙集團成員,雖認識少年陳○維及丁○ ○,但不曾指示伊等向被害人乙○○取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 、第73頁,卷㈡第28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頁)。經查: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21日至26日間,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檢警人員之公務員名義,佯稱被害 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不法款項,, 伊經因數度傳喚未到案已遭通緝,需提出相當金額交予前來取 款之替代役人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允依其來電指示 辦理,而自伊之金融帳戶提領54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少年 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卷第163號卷《下稱少連偵163號卷》第1 3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文山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手機訊息畫面 截圖、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憑(見 少連偵16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卷 第168號卷《下稱少連偵16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 29頁、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76頁),是被害人確實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以公務員 名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54萬元交付少年丙○○乙節, 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少年陳○維於106年6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在網咖遇 到被告,被告問伊要不要到北部跟人拿錢,酬勞是該次收錢的 2%,並要伊下載SKYPE通訊軟體(下稱SKYPE),被告的SKYPE 名稱為「小不點」,騎乘黃色機車,款式為CUXI或MANI,伊於 幾天後以SKYPE回覆被告說可以,被告就在某個晚上約伊見面 ,給伊車錢及手機,說隔天要到臺北拿錢,丁○○會陪伊去,幫 伊把風,俟伊於拿到錢後,以SKYPE回報被告,依被告指示將 收得的錢交給丁○○,並約在臺中知名的湯屋外面,由丁○○繳交 給前來收款的人,被告於當晚即以SKYPE聯繫見面將酬勞交付 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下稱10560號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問伊要不要去拿錢,可以獲得2%之報酬,並將車資及工作機當 面交給伊,伊就依被告指示與丁○○到臺北收款,於105年9月26 日收款後回到臺中知名湯屋外面,由丁○○將錢交回去,當晚被 告即以SKYPE打給伊相約交付報酬給伊,被告SKYPE暱稱為「小 不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14頁)。㈢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臺中的佛牌館相識,被 告騎乘黃色機車,車牌號碼為AFE-8923號,伊有加入被告的SK YPE,暱稱為「小不點」,被告稱有賺外快的機會,就是陪同



少年陳○維去收款,報酬是收款金額1%,被告交給少年陳○維車 資及手機2支,其中1支給伊當工作機,另1支給少年陳○維,伊 就與少年陳○維到臺北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少年陳○維負責 向被害人拿錢,伊在旁邊負責監督及把風工作,到臺中後少年 陳○維將錢交給伊,由伊將錢交付被告,被告有給伊5,400元報 酬;事後伊曾詢問佛牌館的老闆娘確認「小不點」的姓名,並 在佛牌館的添香油錢名冊上看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維 及丁○○上揭證述,就如何取得車資與工作機、在何處由何人收 款、如何將款項交付被告等事項,證人陳○維、丁○○所為證述 之情節互核一致,況彼等業因本案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或處 以付保護管束在案,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故彼 等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㈣據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員查訪證人丁○○提供之上開佛牌館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詢問證人甲○○,且伊證稱:伊為 該址廟宇之員工,被告與丁○○互相認識,該2人有碰面都在該 址外面交談,於105年8月至11月間被告及丁○○曾各自到該廟宇 還願,丁○○曾來詢問「小不點」的真實姓名,伊就告知「小不 點」叫「戊○○」等語,此有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少連偵16 8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酌以證人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上揭證詞當屬可信。另參以 卷附之許還願登冊紀錄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確有至該處 還願並捐贈300元,且丁○○則於同年月25日、同年9月5日及同 年月15日先後至該處還願及捐贈300元乙情(見少連偵168號卷 第116頁至第117頁)。益徵證人丁○○所證稱被告SKYPE暱稱為 「小不點」;伊曾向佛牌館的老闆娘確認,並在添香油錢名冊 上看到被告的名字及證人陳○維證述被告SKYPE暱稱為「小不點 」各節,均非虛構。承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 取信被害人後,由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交付少年丙○○車資及行 動電話2支,並指示丁○○及少年丙○○於翌日前往被害人之住處 附近收取詐得款項,過程中少年丙○○負責出面取款,丁○○則在 旁把風,俟該2人收得款項後,由丁○○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相約並交付丁○○5,400元之酬勞、少年 丙○○該次收款金額2%即1萬800元之酬勞等情,至為明確。㈤被告雖辯稱其認識證人丁○○及陳○維,但平常沒有任何聯繫或接 觸云云。然酌以被告與證人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佛牌 館外面碰面交談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員查訪時證述如前; 且被告騎乘之機車廠牌為山葉(即YAMAHA),款式為CUXI、黃 色,而車牌號碼為AFE-8923號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見10560號偵卷第5頁反面、少連



偵168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丁○○及陳○維證述被告騎乘之機 車廠牌、款式、顏色及牌照號碼一致。苟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除與證人甲○○所證扞格外,證人丁○○及陳○維當無從清晰記憶 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資訊,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丁○○於105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陳庭毅是指示伊與陳○ 維去臺北收東西的人等語(見少連偵163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然伊於同年月9日偵訊時改稱:詐騙集團要伊等將事情推 給「小神童」,伊曾向警察描述上游的長相,警察就提出一張 小孩子的照片給伊指認,伊指認不出來,警察說應該沒錯,就 變成伊指認陳庭毅,但伊透過朋友確認「小不點」應是被告等 語(見少連偵163號卷第80頁正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 曾指認陳庭毅,是因為照片上是小朋友的樣子,看起來很年輕 ,伊分不出來,就指認一個伊覺得比較像的人,但於警察查詢 名字後,即跟伊在佛牌館看到的名字不一樣,伊才驚覺指認錯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3頁)。因此,證人丁○○原 證稱陳庭毅是指示伊與陳○維之人云云,極有可能係遭警員誤 導後進而影響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工合作,於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佯以公務員名義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丁 ○○及少年陳○維前往收取詐得款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丁○ ○、少年陳○維及其他詐騙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上開分工以遂 行對被害人為上開詐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而107年1月3日之同條修正則將上揭「及 」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 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 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 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或」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 類犯罪組織者,均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 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⒊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知悉陳○維為學生,但不知悉就讀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再佐以證人陳○維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時就讀高中2 年級,但不確定有無穿著校服出現在被告面前,或是與被告提 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對於少年陳○維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意與之共 犯本案犯行,其於主觀上有所預見,自無從依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藉由丁○○ 及少年陳○維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合力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及涉入程度,且 本案被害人為1人、詐得金額為54萬元,僅丁○○與被害人以6萬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第26頁),足見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完全填補,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其於審理中供陳:其於案發時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 3萬餘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如無犯 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各共犯實際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
⒉丁○○及少年陳○維雖均稱彼等自被告取得報酬,但不能以此推認 剩餘詐得金額即為被告所持用,且本案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亦不排除其餘款項係由彼等取得,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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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