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揚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2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
字第2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彥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揚前因向曾繁宇借款未能按時償還本金及利息,竟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文書處理軟體WOR D繕打:徐羽嬅於107年11月26日至得寶地政士事務所,以房 屋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並約定徐羽嬅於同年11月29日前 往該事務所取得借款等文字內容,偽造完成以得寶地政士事 務所名義作成之證明書檔案(下稱本案文書檔案)後,即將 本案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曾繁宇,佯稱因徐羽 嬅亦積欠其款項,待徐羽嬅取得上開以房屋設定抵押之借款 並清償對其之欠款後,其即可償還對曾繁宇之借款,使曾繁 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彥揚得延後償還本金及利息,使林 彥揚藉此獲得延期清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調偵卷 第27至31頁、第51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126頁、 第136頁),核與證人徐羽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他卷第11頁及反面,士檢他卷 第10至14頁)、證人曾繁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訴字 卷第127至132頁)相符,並有本案文書檔案紙本1紙、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393004 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北檢他卷第13頁,士檢 他卷第7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文書檔案予曾繁宇,表示以得寶地政士事務所名義所出具 之證明書檔案,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誤。次 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成立要件。被告傳送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予曾繁宇,藉 此取得延期履行積欠曾繁宇本金、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既已載明被告為拖延向曾繁宇借款之還款期限,而 將本案文書檔案傳送予曾繁宇而行使之,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 分,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外,本院審理時復將此部分審理 範圍擴張,而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 頁、第12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因未能依約清償對曾繁宇之借款,竟擅自偽以他人 名義製作本案文書檔案,並傳送予曾繁宇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獲得延期清償借款之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未據本案遭 冒用名義人提出告訴,而曾繁宇於本院審理時就法院如何對 被告量刑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據以取得之不法利 益並非甚鉅,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傳送本案文書檔案予曾繁宇,藉此取 得延期清償積欠曾繁宇本金、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 於5萬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132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文書檔案既已傳送予曾繁宇,非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 物,當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原始檔案,經審酌比例 原則與罪責原則,併考量沒收執行事實上之困難,難認對其 單獨宣告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