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4號
TPDM,108,訴,67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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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莊坤元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土造長槍(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制式散彈柒顆及非制式散彈貳顆均沒收之。
莊坤元無罪。
事 實
一、莊坤元(綽號「太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 造長槍(散彈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長槍1 枝(散彈槍,起訴書所載之槍枝管制編號應更正為:000000 0000)、子彈14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1顆、由口徑12G 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製成之非制式散彈3顆)(下稱 本案槍彈)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 租屋處(下稱灣潭路租處)。又因莊坤元自106年1月間起即 受雇於莊坤元擔任裝潢工人,莊坤元遂將上開灣潭路租處之 1樓房間分租予莊坤元居住使用(下稱灣潭路1樓房間)。嗣 於107 年夏季某日,莊坤元之友人戊○○委託其找尋可供打飛 鼠之空氣槍,莊坤元乃詢問莊坤元莊坤元表示有相關槍枝 ,3 人遂至灣潭路1樓房間,由莊坤元將本案槍彈交由莊坤 元轉交戊○○,經戊○○檢視後表明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 所需打飛鼠之空氣槍,遂交由莊坤元還給莊坤元。嗣於107



年8月20日22時5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灣潭路租處欲逮捕通緝 犯莊坤元,因莊坤元察覺有異而先行自灣潭路1樓房間逃離 ,遂通知灣潭路租處之屋主陪同,再委由鎖匠開啟灣潭路租 處2樓鐵皮屋(下稱2樓鐵皮屋)大門並入內進行搜捕,雖未 緝獲莊坤元,惟於2樓鐵皮屋第1間房(下稱2樓第1間房)內 扣獲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借訊莊坤元,再依其供述始循線悉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察搜索所得扣案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莊 坤元、莊坤元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本案警察係違法搜索,警 方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違法,扣案槍彈應不得採為證據,則 關於員警為緝捕通緝犯莊坤元過程中,進入非通緝犯所在之 2樓鐵皮屋內搜索並扣獲本案槍彈之程序是否適法,應屬首 要應予以釐清之爭點。經查:
㈠本案係警員游宗儒黃榮禾陳宗儒、林麟、林維群等人於1 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見通緝人莊 坤元(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從灣潭路租 處1樓前門走出時,警員游宗儒陳宗儒立即上前大聲喊叫 並試圖逮捕莊坤元,惟莊坤元搶先一步衝回屋內,並立刻將 大門反鎖,警員游宗儒陳宗儒立刻大喝其名,盼莊坤元能 配合警方,惟遲未見莊坤元之回應,僅聽聞模糊的腳踩樓梯 地板的腳步聲往2樓鐵皮屋方向逃逸,嗣經通知灣潭路租處 屋主到場且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員警黃榮禾、林麟前往2樓 鐵皮屋進行搜索,由警員游宗儒陳宗儒分別看守2樓鐵皮 屋前、後門,防止莊坤元逃脫,員警游宗儒陳宗儒並於同 日23時15分獲報,2樓鐵皮屋第3間房(下稱2樓第3間房)內 床下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9公克、2樓第1間房內查扣本 案槍彈,惟在2樓鐵皮屋內搜索莊坤元未果確認其已逃逸不 知去向後,即至灣潭路租處之屋外竹林園進行搜索,亦未發 現莊坤元之行蹤,遂報告所屬分局於翌(21)日1時10分將 上述查扣之槍彈及毒品送交偵查隊員警謝正華進行指紋採驗 等情,有員警陳宗儒游宗儒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頁)。 ㈡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載 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等語,然 通緝犯即被告莊坤元於員警搜索、扣押當時顯不在場,亦未



於前開筆錄上簽名。又本案槍彈係於2樓第1間房內搜獲,惟 依現場照片觀之,該2樓鐵皮屋之大門外有一鐵梯連接至屋 外,顯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一獨立建築物,而卷附多份自 願搜索同意書,其中被搜索人丙○○、林家瑋莊坤元、郭明 龍同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另被搜索 人甲○○○、林夢南同意受搜索之處所係「新北市○○區○○路0號 1樓」,則前開職務報告所稱房東丙○○同意搜索之範圍是否 包括2樓鐵皮屋,非無疑義。另依據證人莊坤元、丙○○、江 惠鈴郭明龍所述,丙○○於107年6月即不再承租該處,則具 有2樓鐵皮屋管理權限之人應為斯時之房客莊坤元、所有權 人郭明龍及實際管理人江惠鈴,然其3人於員警執行搜索扣 押當天均不在場,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莊坤元等人所 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然係員警事後補做,且證人即當 天實施搜索之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均到庭證稱 :2樓鐵皮屋是請鎖匠開門,當時房客丙○○並沒有2樓鐵皮屋 鑰匙等語(見偵卷第437至440頁),益證當下並無有同意權 之人同意員警進入2樓鐵皮屋進行搜索,則本案員警搜索扣 案之毒品、槍彈等物,應屬「非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所為之搜 索」自明。
 ㈢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 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者。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 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本案員警既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之規定進入灣潭路租處2樓,惟依本條 所規定之「無令狀搜索」,係為「發現被告」為前提,除在 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得對被告 之身體、隨身攜帶物品或「立即觸及處所」進行搜索外,不 得再為其他搜索,即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 全或湮滅證據,警方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 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是本案員警為查捕通緝犯而進入2 樓鐵皮屋內,經搜尋後未發現被告,即應退出,並陳報檢察 署及法院,然其等竟未為之,仍於2樓鐵皮屋進行實質搜索 ,並於2樓第3間房床底下發現一盒紙箱,經打開查看後,方



得知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層2樓第1間房內側隔板 下查獲1藍色束口袋並於其內發現本案槍彈,此經證人即執 行員警陳宗儒黃榮禾、林麟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 103頁、第131至155頁)。則員警搜索範圍顯非逮捕被告莊 坤元「立即控制」或「隨時可觸及」之處,亦非「目光所及 之處」,顯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從而本案搜 索過程即有瑕疵。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多取證 之必要,惟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 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 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反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 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 (例如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 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 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採 認之見解。
 ㈤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實



有徵得案發現場諸多人員,包括丙○○、林家瑋莊坤元、郭 明龍、甲○○○、林夢南之同意,復考量灣潭路租處民宅之產 權實屬複雜,除有合法之1樓建物外,另有以鐵皮增建之違 建2樓,若強行要求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當下即刻準確判斷 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況據前開員警職務報 告可知,本案員警實已聽聞2樓鐵皮屋有「腳踏樓板的腳步 聲」,渠等基於擔心錯失逮捕莊坤元之機會,遂逕行搜索, 誠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又本案確實 查獲被告莊坤元非法持有對人體、生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 力之散彈槍及子彈,相較於一般槍枝,其危害社會治安更鉅 。又本案搜索固非適法,而侵害被告莊坤元之隱私,然觀之 2樓鐵皮屋照片(見偵卷第137、138、147頁),可見該處係 屬空屋,僅放置少量雜物,堪認侵害被告莊坤元隱私權之情 節及程度尚非嚴重。另倘員警持相關情資證據,事先向法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即可對灣潭路租處實 施搜索,換言之,如依法定程序,則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甚 高,本案若禁止使用本案槍彈作為證據,徒增社會大眾蒙受 被告莊坤元持有槍枝之潛在風險,且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有限。再者,員警於搜索2樓鐵皮屋前,已取得當 時在場之人之同意,且灣潭路租處及2樓鐵皮屋之產權及使 用權甚為複雜,已如前述,是本案縱禁止使用本案槍彈為證 據,亦難以避免員警誤以為取得具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該處搜索。綜上各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因認查扣之本案槍彈,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㈥本案槍彈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被 告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據及其 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所辯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 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 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 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 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 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



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 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 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 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若是合法調查所得之證 據,既與先前違法取證仍屬有別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雖 因存在著先前違法事由,仍得依該違法之具體情況,適用上 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及權衡原則之相關規定而採認其證據 能力。
 ⒉依此,上述員警搜索時,除扣得本案槍彈經權衡有證據能力 可採為本案之證據,相關之派生證據(諸如蒐證照片、槍枝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執 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得 之資料,或為紀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記錄,或為查 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鑑定 ,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彈具殺傷力與否所出 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 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 業經論駁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坤元固不否認灣潭路租處係其向丙○○租用後,再 出租予綽號肉丸(即莊坤元)、孟豪(即甲○○○)、孟男( 即林夢南)、阿偉(即林家瑋)等人,其係於107年5月間交 付灣潭路租處1樓房間予莊坤元使用,並曾於同年8月19日22 點46分許,交付2樓鐵皮屋鑰匙予莊坤元,員警並於107年8



月20日晚間在2樓第1間房查獲本案槍彈,該槍彈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係莊坤元所有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起訴被告莊坤元犯罪之證據,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莊坤元及證人戊○○之供述為證,然莊坤元與戊 ○○2人於偵查至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且戊○○之供述顯有 偏頗莊坤元之嫌,故其2人之供述證據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 採信,況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其曾在本案遭搜索 前有看到莊坤元在房間把玩白鐵管子之本案槍彈」等語,依 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莊坤元持有本案槍彈,應為被告 莊坤元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7年8月20日22點5分許,在2樓第1間房內查獲本案槍 彈,且本案槍彈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莊坤元所不否認,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等附 卷可稽及扣案槍彈足佐(見偵卷第297至299頁、訴字卷第16 1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31至155頁、第253至258頁、訴 字卷第65至69頁)。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 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50CM)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1顆,認均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 8201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5 頁),該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坤元既對員警係於2樓鐵皮屋查獲本案槍彈,且本案槍 彈確具有殺傷力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案爭點即在本案槍 彈究係被告莊坤元抑或莊坤元持有?經查:
⒈2樓鐵皮屋有獨立之門戶、樓梯,並設置鐵製大門,與灣潭路 租處間互不相通,彼此獨立。而員警係於2樓第1間房內側隔 板查獲本案槍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7 頁、第147至155頁),既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間設有鐵 門阻隔1、2樓間之通行,則2樓鐵皮屋顯係一獨立空間,即 難率認灣潭路1樓房間之承租人莊坤元為2樓鐵皮屋之使用人 。




 ⒉被告莊坤元對2樓鐵皮屋具有支配管領力。  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莊坤元為灣潭路租處之承租人,復於 107年5月間將灣潭路1樓房間轉租予莊坤元,此為被告莊坤 元所不否認,並有灣潭路租處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81至193頁)。另據被告莊坤元莊坤元於10 7年8月19至20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  「莊坤元:明天你有要上班嗎?
   莊坤元:要。
   莊坤元:喔了解。
   莊坤元:你在哪?
   莊坤元:在弟弟這裡。
   莊坤元:有在灣潭嗎?
   莊坤元:嗯,怎麼了?
   莊坤元:你可以把樓上鑰匙有(借)下我,要放很重要東   西。我放外面我怕不見,我等一下就回去。   莊坤元:嗯。
  莊坤元:3Q。」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57頁),足見於108 月19日前,僅被告莊坤元持有2樓鐵皮屋鐵門之鑰匙,可 支配管領2樓鐵皮屋,否則被告莊坤元何需向被告莊坤元 商借鑰匙以存放「很重要東西」?至被告莊坤元於107年8 月19日於LINE通訊軟體所述放置於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 之「很重要東西」,為第二級毒品,並非本案槍彈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6頁反面),並有 員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藏放於2樓第3間房內之照片8張 可證(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堪信其上開所述,應屬實 在,尚難以被告2人於107年8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遽認本案槍彈為被告莊坤元所有(被告莊坤元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⒊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受雇於被告莊坤元 ,故曾住在灣潭路租處1樓之房屋4、5個月,該屋是被告 莊坤元所有,其居住期間,被告莊坤元莊坤元皆有同住 上址,該灣潭路租處與2樓鐵皮屋,除外面的樓梯外,內 部沒有相通的樓梯,2樓鐵皮屋平日沒有住人,其不能上 到2樓,因其沒有2樓鐵皮屋的鑰匙,鑰匙只有被告莊坤元 有,員警於107年8月20日晚間至灣潭路租處、2樓鐵皮屋 搜索時,其有在場,但因其沒有鑰匙,故其沒有上去2樓 鐵皮屋等語(見訴字卷第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灣潭 路租處實際管理人江惠鈴、證人即灣潭路租處1樓房客林 家瑋於警詢中證述:2樓鐵皮屋平時有上鎖,鑰匙只有被



莊坤元才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40頁)相符,足認 被告莊坤元所辯,2樓鐵皮屋鑰匙僅被告莊坤元才有等語 屬實。尤佐以前揭被告莊坤元莊坤元2人間LINE之對話 內容,堪認僅被告莊坤元持有2樓鐵皮屋之鑰匙,而具有 藏放本案槍彈之房間之支配管領力無訛。
  ㈢再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莊坤元的同學,惟 不常與莊坤元聯絡,於107年夏天,因莊坤元常與原住民 在一起,故委請莊坤元替其尋找可打飛鼠的空氣槍。嗣莊 坤元確有幫其尋得槍枝,其在新店灣潭某處不知是民宅還 是工寮的地方看到該槍枝,當晚其前往上址工寮後,莊坤 元就叫綽號「太子」(台語,經查即被告莊坤元,見莊坤 元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附於偵卷第23頁)之人拿了「 一包東西」過來,莊坤元隨即將「一包東西」交給其觀看 ,因其有槍砲前科,其一看就知道該槍枝不是其要的空氣 槍,也不是獵槍,是1把散彈槍。該槍枝係由金屬材質製 成,綽號「太子」之人就是莊坤元的老闆等語(見訴字卷 第241至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坤元於審理中證述: 案發前1、2天被告莊坤元告知已找到其委託代尋打飛鼠的 槍枝,要其聯絡戊○○至灣潭路租處看,戊○○來後就帶他至 其房間內,其告知莊坤元其友人到了,莊坤元就交給其1 包東西,其拿給戊○○看,戊○○一看說這是違法的,不是其 要的東西,其就打開來看到像是本案槍枝一樣白鐵材質的 槍枝,並立刻還給被告莊坤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92頁) 一致,況據證人戊○○前開證述可知,其不常與被告莊坤元 聯絡,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了使被告莊坤元脫罪, 而誣陷被告莊坤元之可能,足認本案槍彈應為被告莊坤元 所有。再據實際居住於灣潭路租處1樓之林家瑋、甲○○○前 開所述,2樓鐵皮屋確實僅有被告莊坤元有支配管領力, 而本案槍彈復係於2樓第1間房隔板內為警搜獲,益徵本案 槍彈當係被告莊坤元所有,應堪認定。
㈣被告莊坤元雖傳喚證人丙○○到庭為其作證,惟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案發當下即107年8月22日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一,此觀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承 租灣潭路租處係為給其姪女從越南來台時暫住、其不清楚灣 潭路租處1樓住戶有誰、其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莊 坤元、其不知道現場查扣之本案槍彈是誰的,因2樓鐵皮屋 都是鎖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與其於案發時隔 近2年後之本院109年5月5日審理程序證稱:其常去灣潭路租 處,其姪兒在那工作時,其也會買菜去那幫忙、其認識被告 莊坤元,平常都叫他「肉圓」、其於員警搜索前幾天,曾看



到被告莊坤元在灣潭路1樓房間內把玩本案槍枝等語(見訴 字卷第341至355頁)相互比對,可知丙○○就其承租灣潭路租 處係供其「姪兒」或「姪女」居住,或係為「旅行暫住」或 「工作長住」,是否認識莊坤元,是否知悉本案槍彈係何人 所有等節前後不一,況其於時隔近2年後審理時之證述,不 僅較其於案發當時之證述內容清晰明確,更可言之鑿鑿地斷 定本案槍彈係莊坤元所有,顯悖於常情,尤佐以其於審理中 特別敘及:若被告莊坤元踉蹌入獄,其3個小孩都還沒長大 成年,要怎麼辦,很可憐等語(見訴字卷第347頁),益證 證人丙○○於審理所證係廻護被告莊坤元之詞,其證言之憑信 性顯有瑕疵,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莊坤元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坤元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坤元持有本案扣案具殺傷力槍 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莊坤 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應僅成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子彈均 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持有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 ,被告莊坤元竟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 非可取,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空言本案槍彈非其所有, 顯未見其悔意,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持之槍枝種類 為散彈槍、子彈數量多達14顆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不佳、需扶養母親、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土造長槍(屬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7顆及非制式散彈2顆,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此有前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8201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採驗試射之制式散 彈4顆及非制式散彈1顆,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 禁物,而毋庸宣告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 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乙、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元自106年1月間起即受雇於被告莊 坤元擔任裝潢工人,被告莊坤元遂將灣潭路1樓房間分租予 被告莊坤元居住使用。嗣於107年夏季某日,被告莊坤元友 人戊○○委託其找尋可供打飛鼠之空氣槍,被告莊坤元乃詢問 被告莊坤元,被告莊坤元表示有相關槍枝,3人遂至灣潭路1 樓房間,由被告莊坤元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莊坤元,被告莊 坤元自被告莊坤元手上取得並出示予戊○○,戊○○檢視後表明 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其打飛鼠所需之空氣槍,遂交由被 告莊坤元還給被告莊坤元。嗣於107年8月20日22時5分許, 警方獲報前往灣潭路租處欲逮捕通緝犯莊坤元,因被告莊坤 元早一步逃離,經通知灣潭路租處之屋主陪同由鎖匠開啟2 樓鐵皮屋大門並進行搜捕,雖未緝獲被告莊坤元,惟於2樓 第1間房內扣獲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1日向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訊被告莊坤元,始依其供述而循線悉獲上 情,因認被告莊坤元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莊坤元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莊坤元涉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莊坤元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 證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 第1070088201號鑑定書1份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坤元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實係其綽號黑狗的友人戊○○要透 過其購買CO2空氣槍,戊○○說他要打飛鼠,其就問莊坤元



因為其有看到莊坤元在玩CO2空氣槍,案發前幾日,莊坤元 叫其找戊○○過來灣潭路租處,莊坤元就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給 其等觀看,但戊○○看後說這不是他要的CO2空氣槍,其隨後 就把本案槍彈還給莊坤元,但莊坤元說槍已拿來,要其以2 萬元買下本案槍彈以示負責,但因其沒錢買下,莊坤元就與 其吵架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莊坤元與證人戊○○ 看完被告莊坤元之本案槍彈後就還給莊坤元,被告莊坤元並 無持有本案槍彈之意,又警方查獲搶枝的地點是在2樓第1間 房內,並非被告莊坤元居住的灣潭路1樓房間,被告莊坤元 顯不該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被告莊坤元所持有,放置於其所承租並握有鑰匙 之2樓鐵皮屋內,因被告莊坤元前受戊○○所託代尋可打飛鼠 之空氣槍,故詢問被告莊坤元有無該等空氣槍,嗣被告莊坤 元告知被告莊坤元已找到該等槍枝,被告莊坤元遂通知戊○○ 至灣潭路1樓房間,被告莊坤元即向被告莊坤元取得該槍交 予戊○○檢視,經戊○○當場檢視後告知本案槍彈係違禁物而非 打飛鼠之空氣槍後,被告莊坤元旋即交還被告莊坤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莊坤元自被告莊坤元處取得本 案槍彈轉交予戊○○,旋即交還被告莊坤元之經過,是否該當 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即屬最大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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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