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40號
TPDM,108,訴,540,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第540號
第680號
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下除另標明者,均同】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第
12672號、第12826號【下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13097號、第13899號、第14397號、第14964號、第15025
號、第15196號【下稱追加起訴一】、第15689號【下稱追加起訴
二】、第20797號【下稱追加起訴三】)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13097號、第15223號、第14597號、第20797號、第15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至同月1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皮卡丘」、「鮑裡龍」、「超夢2」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聽從「皮卡 丘」指示提領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而甲○○與「皮卡丘 」、「鮑裡龍」、「超夢2」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遭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指示持領得之提款卡



提領詐騙款項(詐騙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清查提款地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4月25日下午9時5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441卷第97、241-243、370-375、441、452-453 頁),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稽,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偵10185卷第77-8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持該集團所 交付之詐騙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回詐 欺集團,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 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 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 ,仍依「皮卡丘」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 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 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至同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隨即於同月1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 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被告其餘提領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 論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乃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提領明細 見附表二編號2、3),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皮卡丘」、「鮑裡龍」、「超夢2」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本院訴441卷第453頁),惟被告各次提領行為所侵害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有別,與接續犯乃行為人於同一或密接時、地



實行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相歧,自不足採。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想輕鬆賺錢(本院訴441卷第3 0頁),即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 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被告在附 表二所示短短7天內即侵害多達28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 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 重,並參酌被告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 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簡禕婷、曾劉阿霞陳彥文、陳家 菁、李玉婷周孟興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款項,有調 解筆錄及被告付款單據可憑(本院訴441卷第123-124、235 、425、429頁、訴540卷第205頁、訴680卷第79頁)等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就本案之意見(本院訴441卷第98、245 、376、441-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告聽從「皮卡 丘」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編號4之手機則為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被告憑以聯繫及傳遞指示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訴441卷第30、242-243、370頁),堪認前揭物品為 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之。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原可獲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 一計算之報酬,然迄至警方查獲時尚未實際取得,僅有於10 8年4月20日、23日各領有交通費1000元,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訴441卷第30、452頁),可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龐大,而認有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訴441卷第453頁)。惟查: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 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 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反 覆為同質犯罪之情。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車手取款 ,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另參酌被告自108年月4月中旬至 同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至108年4月25日為警 查獲,犯行期間約10餘天,與長期而有計劃地犯罪之情形不 同,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而犯罪。況被告行為時年僅 18歲,仍在高中就學(偵10185卷第22頁),為思慮尚淺之 未成年人,又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犯行,導正其行 為、觀念之有效方法,自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而長期嚴格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途,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 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且綜觀被告所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 則後,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諒被告 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鄭東峯、陳鴻濤、許慧珍、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附表一至三(詳見後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