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4號
TPDM,108,訴,434,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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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56
、18839號、108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現由本院審理中)原為同事,甲○○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LULU」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 107年6月中旬介紹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向受 騙之人收取金融卡、密碼或其他財物並藉以提領帳戶中存款 後,再將贓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乙 ○○可獲取提領款項之2%報酬。
二、乙○○、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職員 、「張姓員警」、「林姓主任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10 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發現其健保卡遭盜用,由 檢察官偵辦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為追查贓款流向,須 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金融卡接受 調查,並交付予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男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於107年6月19日15時1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與 成功路口,將其申辦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予乙○○。乙○○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再依「LULU」指示,將贓款 藏放在公園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9時許,冒用「張姓員警」 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涉嫌提領120萬元異常款項,且 經傳喚未到庭,須配合於指定時、地攜帶金融卡等物接受調 查,並交付予指定員警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07年6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寶君一路與寶和路口, 將其所申辦之農會、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及金飾項鍊4條、白金項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 只及耳環1個(價值共計30萬元)交付予乙○○。乙○○取得丁○ ○○所交付之上開金飾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8至34所示 之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共計79萬3,115元(含手續 費115元),再將上開金飾及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三)嗣丙○○、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7年7月5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戰國網路咖啡店當 場逮捕正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乙○○,經其同意進行搜索查扣現 金3,700元及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1張。
三、案經丙○○、丁○○○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即證人丙○○、丁○○○於警詢時 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 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 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偵10559卷第12至18頁



、第61至64頁、偵18839卷第14至17頁、第72至74頁、第115 至116頁、偵18356卷第47至48頁、偵3310卷第6至11頁、第1 4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第173頁),核與證人丙 ○○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10559卷第32至 35頁、偵3310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自動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通聯紀錄 、告訴人林張素美指認照片、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丁○○○農會、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代 碼查詢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8339卷第31至3 7頁、偵10559卷第39頁、偵3310卷第31頁、偵18839卷第91 頁、偵3310卷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7至105頁、偵10559 卷第9至10頁、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透過甲○○介紹而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小宇」、「LuLu」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2 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人受騙,被告再自告訴人2人之帳戶 提領款項,是被告當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且被告冒充為告訴人2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人 上開帳戶內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8至34所示於密切時、地 分別接續提領丙○○及丁○○○上開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分別論以 一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因起 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自得加以審究。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甲○○、「小宇」、「LuLu」等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向告訴人2人 詐騙,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法偵辦



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兼衡其分工 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超商工作、須扶養 媽媽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罪嫌乙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以「小宇」等人之詐騙集團 組織,其最早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6月15日由被告提領告訴 人陳玉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7頁), 然被告本案所為提領告訴人丙○○帳戶內存款之時間係在107 年6月19日,自非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 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 罪乙節。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 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 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



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 第1項明定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 之收入顯不相當;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 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 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丙○○及丁○○○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但被 告與其他共犯之行為目的本即為盜領告訴人2人帳戶內款項 ,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2人存放帳戶內 之財物,因遭詐騙、盜領而成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 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2人 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進而持提款卡盜領帳戶內款項,既未 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不法所得 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559卷第63頁、偵1835 6卷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予被告,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犯本案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72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9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97至207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犯罪無關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7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獲得以 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故 被告所獲取報酬為2萬2,840元(計算式:0000000元(扣除提 領手續費115元)×2%=22840元),其中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70 0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扣除已扣案現金3,700元後,未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140元(計算式:22840元-扣案現 金3700元=191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丁○○○所詐得之金飾項鍊4條、白金項 鍊1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只及耳環1個,固為告訴人丁○○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財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 告訴人丁○○○詐得上開金飾等物全部上繳,就金飾部分沒有 分到利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是依卷內證據無法 佐證被告實際分得上開金飾或分得等值之現金,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之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7年6月19日15時55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60,000 丙○○之郵局帳戶 2 107年6月19日15時57分 60,000 3 107年6月19日15時59分 30,000 4 107年6月20日15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60,000 5 107年6月20日15時19分 60,000 6 107年6月21日0時39分 60,000 7 107年6月21日0時40分 19,000 8 107年6月26日16時24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20,005 丁○○○之農會帳戶 9 107年6月26日16時36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60,000 丁○○○之郵局帳戶 10 107年6月26日16時37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60,000 11 107年6月26日16時39分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30,000 12 107年6月26日19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20,005 丁○○○之農會帳戶 13 107年6月26日19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20,005 14 107年6月26日19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 20,005 15 107年6月26日19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農業金庫 20,005 16 107年6月27日0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 丁○○○之郵局帳戶 17 107年6月27日0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 18 107年6月27日0時2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19 107年6月27日0時2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005 20 107年6月27日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丁○○○之農會帳戶 21 107年6月27日1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22 107年6月27日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23 107年6月27日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24 107年6月27日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25 107年6月28日0時17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 丁○○○之郵局帳戶 26 107年6月28日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60,000 27 107年6月28日0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30,000 28 107年6月28日0時21分 桃園市○○區○○街0號龜山樂善郵局(林口長庚醫院內) 20,005 丁○○○之農會帳戶 29 107年6月28日0時2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30 107年6月28日0時2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31 107年6月28日0時2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32 107年6月28日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 33 107年6月28日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至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342帳戶) 13,015 34 107年6月28日1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轉帳至合庫342號帳戶 30,015 丁○○○之郵局帳戶 小計 丙○○郵局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349,000 小計 丁○○○郵局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480,025 小計 丁○○○農會帳戶遭盜領總金額 313,090 總 計(含提領手續費115元) 1,14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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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