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浩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廷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各於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毒 品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君祐共2次,並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廷浩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892號卷【下稱他字12892 卷】第84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6、80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林 君祐之證述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且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嚴禁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毒品 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 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 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經查,被告與證人林君祐相識甚淺,僅偶爾聯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56頁),則 被告與證人林君祐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君祐,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渠等調借、代購毒品之理,堪認 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各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犯後已見悔意,家境困難,販賣毒品數 量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查: 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②查被告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核非偶發之單一犯行 ,且各罪已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開刑之減輕事 由後,其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該刑度客觀上確難 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是均礙難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輕之,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 與有無特殊原因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 執行、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1頁),暨其販毒數量、次數、所得利 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對象多寡、犯罪所得高低、各次犯行間之方式及 態樣(同質性),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及各行為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 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君祐,各取得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價金,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聯繫 磋商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誤(見訴字卷 第81頁),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數量及金額 犯罪所得 證據 宣告刑 備註 1 先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吳俊騰」)聯繫交易事宜,談妥後,再於同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外,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君祐,並取得右列價金 1公克 3,000元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他字12892卷第84頁,訴字卷第56、80頁) ⒉證人林君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字12892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63號卷【下稱偵字28963卷】第155至156頁) ⒊被告與證人林君祐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28963卷第177至181頁) 吳廷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2 先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吳俊騰」)聯繫交易事宜,談妥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吳廷浩住處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君祐,並取得右列價金 0.5公克 1,000元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他字12892卷第84頁,訴字卷第56、80頁) ⒉證人林君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12892卷第155至156頁) ⒊被告與證人林君祐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28963卷第183頁) 吳廷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