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
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奕豪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其兄黃騰輝(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應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SUH SEULKI(中文姓名:徐膝祈,下稱徐膝 祈)、黃羿誠(該2人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7204號、第27204號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1號案件審理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承恩」 之成年人(下稱「承恩」)及「秘聊」通訊軟體中暱稱「柯 文哲」(下稱「柯文哲」)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至詐 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另至少1名之成員, 以電話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包含徐膝 祈在內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 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由包 含黃奕豪在內之收水,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黃奕豪與黃騰 輝、徐膝祈、黃羿誠、「承恩」、「柯文哲」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冒充其為「臺北○○ ○○○○○○職員」致電鄭丞芳,並佯稱:伊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 申請文件,恐遭販毒集團持以從事洗錢之用,必須告知金融 帳戶內存款餘額並全數領出,以核對及證明伊與犯罪無關云 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丞芳陷於錯誤,因而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 5萬元,並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見鄭丞芳信以為真,即由該集團 之「柯文哲」指示徐膝祈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前向鄭丞芳取款,徐膝祈並向鄭丞芳稱:其係臺 北○○○○○○○○之替代役男「張建國」云云,致鄭丞芳承前錯誤 ,將裝有現金45萬元之白色塑膠袋交付徐膝祈。徐膝祈得手 後即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店內,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依「承恩」指示而到 場之黃羿誠,黃羿誠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國泰街30巷內,將前揭款項轉交依黃騰輝指示而到場 之黃奕豪,黃奕豪再依黃騰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新 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44巷某處,將前揭款項交付另名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因鄭丞芳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奕豪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1號卷【下稱偵卷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查中同案被告徐膝祈(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黃羿誠(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 頁及其反面)、戴伯軒(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於警 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乘車紀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 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 有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車手,再交由被告在內 之收水,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 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所為本案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已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款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黃騰輝、徐膝祈、黃羿誠、「承恩」、「柯文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利 用被害人對行政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行政機關之 威信。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而以此 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以 1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被告迄今均按期履行,共已給付 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第93頁至第 97頁、第10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並稱:被告如將45萬元全數償 還,伊始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酌 以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作業員為業,月收入為 3萬元,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實際獲利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 擔任收水,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非長,且僅詐騙告訴人1人 ,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非 高,雖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號、第146號 判決判處罪刑,惟迄未確定,且被告亦供稱:其知錯而面對 應負刑責,且今後會改過向善,現從事彩色印刷廠之作業員 ,月薪約3萬元,均努力工作以持續償還告訴人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被告已心生悔悟,且現亦 有穩定之工作,堪認其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 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且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非低,難認 有基於特別預防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經審酌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之犯行,且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 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其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45萬元,固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實 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 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 之認定顯有困難。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被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相類詐 欺集團案件中從事收水者所分得款項為估算,從對其較有利 之認定,應認其犯罪所得低於10萬元。再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迄今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 調解筆錄影本、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第93至97頁、第103 頁),足認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苟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