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98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產業財稅協會
代 表 人 葉妙真
自訴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陳羿妏律師
被 告 蔡喬薇
潘怡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喬薇、潘怡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刑 事訴訟法所稱行為能力者,係指得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否 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應以具有權利能力即犯罪被害人之資 格為前提,始具有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人民團體之 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 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 大會。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派員列席。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 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
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 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 一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人民團 體法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如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設立,即 屬於民法總則規範之社團法人。查自訴人協會於民國105年6 月17日經內政部以公函核發立案證書及自訴人代表人葉妙真 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並於107年4月16日經法人設立登記在 案等情,有內政部105年6月17日之函文、本院107年4月24日 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堪認 其屬社團法人,並由葉妙真擔任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以自訴人協會於第1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經內政 部要求補正,然該次會議實無關理事長改選之議案,有內政 部109年5月7日之函文、所附內政部意見及該次會議相關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29頁),是自不因尚有會議事 項待補正,遽認對自訴人協會提起本件自訴之訴訟權利發生 影響。
二、又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 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 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人 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 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 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 許可。四解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參自訴人協會之章程,通篇並無 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 ,是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並不 當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內政部76年5 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亦同此旨)。本件依 據內政部109年3月13日之函文所示,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任 期自105年5月4日至109年5月3日為止(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是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自訴人協會之理事長任期雖已屆 滿,惟揆諸上開說明,理事長葉妙真並未當然解任,自得以 其任自訴人代表人,以具備法人資格之自訴人協會提起本件 自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全國性社會團體,並於105年6月17日經內政部核准 立案,於107年4月16日完成法人登記,取得法人格。被告蔡 喬薇於自訴人協會核准設立時便擔任副理事長,負責管理會
務、籌辦活動及管理維護理自訴人協會對外網站(網址:ht tp://www.indus-ft.org,下稱indus-ft網站)。被告潘怡 貞為被告蔡喬薇之兄嫂,亦擔任自訴人協會之理事,協助處 理自訴人協會之行政事務。被告蔡喬薇因與自訴人協會之理 事長即代表人葉妙真理念不合,於107年11月、12月間私自 另外成立中華財稅工商協會(下稱工商協會),及架設工商 協會之對外網站(網址:http://www.ftica.org/jovitsai ,下稱ftica網站),並拒絕移交indus-ft網站給自訴人協 會,自訴人協會僅能自行另架設新網站(網址:http://www .iftanews.org,下稱iftanews網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被告蔡喬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擅自以自訴人協會名義,以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傳遞如各該編號所示訊息,足使他人誤認乃自訴人協會 發表之聲明,損即自訴人協會對於indus-ft網站管理及對外 提供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喬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蔡喬薇與潘怡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擅自以自訴人協會名義,以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傳遞該編號所示訊息,足使他人誤認乃自 訴人協會所為,對自訴人協會表彰自已名義之正確性造成損 害。因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間,本其等處理自 訴人協會前開會務之業務機會,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在 ftica網站中將原屬自訴人協會舉辦之各項活動,不實登載 為乃工商協會所主辦之活動,其中附表編號8並共同基於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及竄改著作人 姓名及著作內容之犯意聯絡,將該「財稅論壇年會」刊載為 工商協會為主辦單位,並將自訴人協會享有著作權之原始海 報圖檔刪去代表人葉妙真之圖像及竄改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 ,足生自訴人協會對外訊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喬薇、潘 怡貞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同法第93條第1款竄改著作人姓名及著作內容之各 罪嫌。
㈣被告蔡喬薇竟意圖為自己及工商協會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indus-ft網站之各該
活動之照片及說明內容等各訊息刪除,且於連結indus-ft網 站後,亦直接跳轉ftica網站,使工商協會取得不法利益, 倒致自訴人協會之上開網站內容殘破欠缺。因認被告蔡喬薇 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 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 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 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協會對於其自訴之 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涉有前開各罪嫌,無非係以內 政部於109年1月16日檢送工商協會之申請立案文件、籌備會 公告、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工商協會之查詢結果翻拍 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工商協會設立登記公告(見本院 卷㈠第71、73、75至77、437至481頁)、申請組成全國性社 會團體工作流程表(見本院卷㈠第79頁)、iftanews網站之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自訴人協會108年4月8日之 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工商協會網頁翻拍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自訴人協會於108年4月17日召開第 一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43至49頁 ),及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自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協會所指之 前述各犯行,各辯稱:
㈠被告蔡喬薇辯稱:我曾經在其他協會擔任顧問,也經常撰寫 部落格文章,且與代表人葉妙真是10幾年朋友,於105年間 想要經營1個協會,因為代表人葉妙真年紀稍長,故由其擔 任理事長,創立自訴人協會後,我自費請國外公司架設indu
s-ft網站作為自訴人協會對外網站,從105年3月2日啟用網 站,由我管理網站及保管網站的帳號密碼,我把我之前寫的 文章、網站編輯、講師、論壇等資源及人脈用在整個協會的 營運、行銷,也實際上各項會務都是我在處理,處理這些會 務也沒有需要經過代表人葉妙真同意之約定,後來我發現代 表人葉妙真與多人有財務糾紛,甚至以協會名義對外銷售保 單,還有一些銀行法的前科,所以我覺得不宜再與代表人葉 妙真共事,才決定離開自訴人協會,在離開協會之前,我不 知道代表人葉妙真自己另外成立iftanews網站,只認為indu s-ft網站權益受損,才會對外發表附表編號1之聲明,及以 附表編號2之聲明釐清財務關係,為了脫離自訴人協會,我 另外架設ftica網站,並發表附表編號3之訊息對外說明,又 附表編號4至9之各活動都是我以我的資源、人脈來舉辦,我 認為這是我的資歷訊息,所以把之前我在自訴人協會參與、 舉辦的活動都列在ftica網站中,包括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 在內,都是本於我的創意發想設計出來,當時為了不要擅自 使用代表人葉妙真的肖像,才在海報上把代表人葉妙真的圖 像刪去,更改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後來我知道代表人葉妙 真自己另外架設iftanews網站,就覺得代表人葉妙真也不用 再繼續借用我自行出資的indus-ft網站,才把網站的訊息移 除等節。
㈡被告潘怡貞辯稱:當初我擔任自訴人協會理事,只是掛名而 已,實際上都沒有參與會務,也不曾管理indus-ft網站,後 來也跟著被告蔡喬薇離開自訴人協會,並加入工商協會,加 入工商協會之後也是掛名,實際是由被告蔡喬薇在管理ftic a網站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1.依據申請組成全國性社會團體「工作流程表」之記載,其過 程分為3個階段,包括申請階段需至全國性人民團體資訊管 理系統線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登打資料後,將列印之資料 郵寄內政部,供內政部審查後始能獲取許可籌組,在進入籌 組階段時,需先至上開系統下載准許籌組意見,由系統陸續 送出發起人暨第1次籌備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第2次籌備會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之後再發開會通知進行成立大會以完 成籌組階段,最後進入成立階段時,需將立案資料郵寄內政 部供審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等情,有該工作流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
2.自訴人協會於105年6月17日經內政部依法准予立案,並以10 5年5月4日為自訴人協會之成立日期等情,有內政部上開日
期之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登記處並於1 07年4月24日核發自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其上記載理 事長為葉妙真,副理事長為被告蔡喬薇,另被告潘怡貞為理 事等情,有該法人登記證書、本院法人登記簿謄本及本院10 7年4月17日公告及新聞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至48頁 )。
3.工商協會係於108年1月3日為籌備會公告,並於公告主旨記 載「本會經內政部108 年1 月2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3373號 函准籌備,並成立籌備會,茲公開徵求會員」等情,有該公 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又於人民團體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中華財稅工商協會」之查詢結果顯示該協會成立 之日期為108年1月19日等情,亦有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另工商協會已於108 年5 月8日登記於 法人登記簿,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理事長為蔡喬薇,副理 事長為潘怡貞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5 月13日 至108 年6月12日公告社團法人中華財稅工商協會設立登記 之公告存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 ㈡關於被告蔡喬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與被告潘怡貞就附 表編號3共同所為,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
1.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於indus-ft網站對外刊載附表編 號1之訊息,及傳遞附表編號2之訊息予協會會員,併被告蔡 喬薇、潘怡貞共同於新架設之ftica網站之協會之緣起撰寫 如附表編號3之文字,均係於各該電磁紀錄上擅自使用自訴 人協會名義,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節。
2.經查:
⑴被告蔡喬薇對於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刊載 、傳遞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蔡喬薇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5、289頁),亦有該網頁文字 翻拍照片、案外人鄒光平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附卷可稽( 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至3),是如附表編號1至3之電磁紀 錄文字訊息確實屬被告蔡喬薇發出一情,固甚明確。 ⑵然被告蔡喬薇為自訴人協會之副理事長,並於自訴人協會 籌備之初,即訂購建置indus-ft網站,作為自訴人協會對 外聯繫訊息之網站,可供不特定大眾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進 入網頁中瀏覽自訴人協會訊息,且被告蔡喬薇乃負責管理 indus-ft網站之管理人等情,業經被告蔡喬薇自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與自訴人協會指訴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上開網站之訂購訊息畫面(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之 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蔡 喬薇於其在自訴人協會擔任副理事長期間,本其經授權管 理indus-ft網站之任務範圍內,自得以自訴人協會名義對 外發表聲明。
⑶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聲明,細繹其內容係表達自訴人協會之 唯一官方網站為indus-ft網站,而indus-ft網站亦確實為 自訴人協會斯時之對外聯繫網站,是上開訊息自與事實相 符,且亦屬被告蔡喬薇經授權管理indus-ft網站任務中, 為確保協會網站之正確性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又附表編號 2所表明「New post on 中華產業財稅IFTA」、「若本會 理事長對外有財務糾紛,蓋為個人行為,與本會理監事及 顧問無關」、「by indusft」、「本會接獲通知,若您與 理事長發生財務糾紛,敬請聯絡我們contact@indus-ft, 我們將協助調查」、「若有財務糾紛概為理事長私人行為 ,為維護本會理監事及顧問權益,特此聲明」等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81頁),係對外說明自訴人協會之法人格與理 事長之自然人人格不同,彼此財務分離,併如有相關糾紛 亦得透過indus-ft網站聯繫以供自訴人協會進行調查,均 係為確保協會財務狀況獨立並透明,乃本於管理協會及網 站事務所為之聲明。另附表編號3之內容係刊載於ftica網 站中,作為由被告蔡喬薇擔任理事長之工商協會之緣起說 明,觀諸該文字描述內容,係以「多年以來,中華產業財 稅協會的顧問們,以各財務工具研究管理為本,稅務專業 為輔,致力於財富的創造、保全、成長、傳承」等節,其 內容係作為說明工商協會之成員架構及發展背景,且其中 顯示於ftica網站右端人物圖像之案外人張裕昌、盧俊宏 均為自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記載之理事等情,有自 訴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前揭公證書對於ftica網站之 體驗及翻照網頁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86頁) ,是被告蔡喬薇供稱ftica網站右端人物圖示之人,為原 屬自訴人協會之顧問或講師,後來也成為工商協會之顧問 或講師等節(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自屬信而有徵,則被 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對於工商協會之緣起為上開符合 事實情節之記載,雖內容有提及自訴人協會名義,然實際 上係作為描述、指示工商協會之發展背景,與欲以自訴人 協會名義對外形成何種法律關係之使用名義情形,截然不 同。此外,被告蔡喬薇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內容記載,既 均與事實相符,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 情形。
⑷至自訴人協會雖提出其協會章程,並以其中第17條第2項規 定理事長對內管理監督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之條文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35頁),主張僅有理事長有權對外使用協會 名義。該條規定固屬理事長對外有權代表協會之規定,然 尚無從反面解釋認自訴人協會不得將管理、監督協會之權 限授權他人於管理協會事務範圍內行使之,是仍應以事實 上被告蔡喬薇業經授權處理協會事務及管理indus-ft網站 ,作為認定被告蔡喬薇有權以自訴人協會名義為上開訊息 之認定基礎。又被告蔡喬薇雖曾於108年4月間因自認其與 自訴人協會代表人葉妙真經營理念不合,欲離開自訴人協 會,並遞出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7日辭職書等情,經被告 蔡喬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並有該辭職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5頁),惟該辭職書係於108年4月 26日始寄送代表人葉妙真,並以副本抄送內政部等情,亦 有竹北成功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3 1至433頁),可見被告蔡喬薇係至108年4月26日始實際辭 去擔任自訴人協會副理事長之職位,是在此之前,被告蔡 喬薇本於其對於協會事務管理權限之分工,自有權得於管 理協會事務範圍內對外使用自訴人協會名義。另自訴人協 會固曾於108年4月8日寄發開會通知,並記載會議時間為1 08年4月17日等情,有該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 7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協會之常務監事胡本宏於審理 中證稱:當初討論的議題如108年4月17日自訴人協會第一 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 3頁),而該紀錄之末頁中雖有載明「鑒於副理事長蔡喬 薇因業務繁忙,個人涉及多項弊端,暫時停止協會一切事 宜以及職權與網站使用權利,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見 本院卷㈡第47頁),然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爭執該會議記 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並經內政部於109年3月13日函覆自訴 人協會並無108年1月至同年4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可提供( 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證人胡本宏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 :該次會議有無對被告蔡喬薇或潘怡貞為停權,或希望他 們可以離開協會,或他們有自己主動提出要離開協會這樣 的事情發生,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 ,顯與其前開證稱會議內容同上開紀錄一節內容並不一致 ,更遑論該次會議開會日期,實係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訊 息發出以後,是縱自訴人協會曾召開會議對被告蔡喬薇為 停權處分,亦不影響被告蔡喬薇係於受自訴人協會為停權 處分「前」,已本於其先前被授權範圍發表聲明,自屬有 權對外發出附表編號1至3之各項聲明。是自訴人協會前揭
主張,均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潘怡貞就附表編號3之ftica網站上張貼之訊息內容, 係以如何之客觀行為參與犯行一節,自訴人協會實未為清楚 主張,且ftica網站經被告蔡喬薇亦供稱乃其自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頁),則自難僅單憑被告潘怡貞於工商協 會成立後,亦與被告蔡喬薇併離開自訴人協會,並擔任工商 協會理事一事,遽認其犯行情節。
4.從而,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及 被告蔡喬薇與被告潘怡貞就附表編號3共同所為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號4至9所為,是否共同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將原屬自訴人協會之講 座、論壇等活動情形,均轉置對外宣稱為工商協會所主辦之 活動,係以不實事項登載於ftica網站之電磁紀錄,屬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節。
2.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9之論壇、線上研討會、餐敘計畫、論壇年 會、講座、課程等內容,固均刊載於ftica網站上等情, 有前述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製作之體驗公 證書可查(各內容之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4至9),其中附 表編號4之「2018年美國財稅法論壇」之網頁資料中,固 記載「主辦單位:工商協會、美國台美律師協會會長、美 國中美會計師協會前會長、理事」、附表編號6記載「本 會受邀瑞士銀行於2018年4月23日假瑞士銀行臺北總部共 同研討企業、個人財稅與財富管理議題」、附表編號8記 載「主辦單位:工商協會」等各文字,並經被告蔡喬薇自 述「是我把這些活動都移植到ftica網站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6頁),而被告蔡喬薇擔任理事長之工商協會係 於108年1月3日始辦理對外籌備公告(如理由段五、㈠3.所 述),並經證人胡本宏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之線上 研討會是代表人葉妙真說要辦這樣的活動,並邀請我擔任 講師,所以當初這些內容是我編撰的,主辦單位為自訴人 協會,編號6之活動我也有出席,也是自訴人協會辦的活 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及證人即於105至10 6年間任職瑞士銀行之陳冠穎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8之 論壇年會是自訴人協會主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故各該活動尚非由被告蔡喬薇、潘怡貞以嗣後始籌備設立 之工商協會所主辦等情,固無疑義。
⑵然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 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 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 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移植前揭活動圖示,並就其中 編號4、8記載主辦單位為工商協會一事,該網頁資料係配 置在ftica網站中「最新動態」之網頁項下,各該活動時 間均係過往之事,僅係以之充為描述工商協會之成員曾參 與之歷史經歷,其性質類似為工商協會對外之廣告,記載 之目的不在於使閱讀之人向工商協會報名付費參加此等業 已結束之活動,亦不在於與閱讀之人發生一定法律關係, 是其所顯示之內容,實非作為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之用,揆諸前開說明,縱有主辦單位記載虛妄之情形,亦 非概屬刑法上之文書。
⑶併參諸被告蔡喬薇於ftica網站中將其曾任自訴人協會之副 理事長清楚列載其上等情,有ftica網站翻拍畫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且如前述工商協會中亦有多名 顧問乃自訴人協會之理事(見五、㈡2.⑶),是益徵被告蔡 喬薇係以各該活動作為工商協會成員之經歷為廣告性質之 說明,且亦不排除被告蔡喬薇於主觀上係本此認知,乃就 其自身及成員曾於自訴人協會參與之各活動為上開沿革之 列載,以表明工商協會之成員曾經進行上述活動,是自難 認其係與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⑷又此部分自訴人協會亦未說明被告潘怡貞係如何參與附表 編號4至9之活動內容為不實轉載,並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潘怡貞同為工商協會之理 事成員,逕認被告潘怡貞亦涉有上開犯行。更遑論自訴人 協會曾具狀表明就其曾自訴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 號9之31筆活動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401頁,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 回效力),亦未盡證明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確實有前開犯 行之責。
㈣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就附表編號8所為,是否共同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之犯行部分: 1.自訴人協會主張附表編號8之原始活動海報乃自訴人協會為 著作權人,被告蔡喬薇、潘怡貞竟將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 原始檔中央之代表人葉妙真圖像刪除,並將著作權人即主辦 單位欄位竄改為工商協會,屬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3條第1款之犯行等節。
2.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歸屬一節:
①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 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 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②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平面設計師,自訴人協 會之代表人葉妙真是我表姊,我與自訴人協會於105年2 月開始合作,都是代表人葉妙真直接委派設計及美編工 作給我,附表編號8之活動海報是我設計的,文字資訊 是由代表人葉妙真提供,主講人及照片是被告蔡喬薇提 供,我是用自訴人協會的LOGO、企業主視覺、平面的版 型及色系下去做設計,也有存放原始檔,在我以專業的 繪圖軟體編輯完成之後,會存成JPG檔案,讓沒有該編 輯軟體之業主可以直接開啟檔案,完成之後我是交給代 表人葉妙真,後來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告蔡喬薇也有參 與討論,所以也有寄1份給被告蔡喬薇做校對,該次報 酬是代表人葉妙真支付,當初雖然沒有書面約定,但我 們有口頭說明版權是歸屬自訴人協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7至220、225頁),且證人亦多度當庭展示其筆記 型電腦內之編輯軟體、存放之海報相關之人物照片及背 景圖示,及該次論壇年會之邀請卡、謝卡之設計內容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219、221、223、224頁),足見證人 謝綸津始為創作附表編號8之原始海報之人。
③又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證稱:案件確認表也是我製作寄 給代表人葉妙真的,確認表中列載接單日為106年1月15 日、交件日為完成、客戶為自訴人協會、聯絡人葉妙真 、品項為設計費、規格為海報+邀卡+謝卡、報價為3,00 0元就是附表編號8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費用,製作該 確認表時還在製作中所以寫未完成,我是於106年1月28 日以電子郵件將該次論壇年會之海報及謝卡寄給代表人 葉妙真及被告蔡喬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3頁) ,亦有附有該案件確認表之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寄 送附有海報及謝卡縮圖之106年1月2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9、347頁),足見係代表人葉
妙真以自訴人協會出資,聘請證人謝綸津就代表人葉妙 真、被告蔡喬薇提供之文字描述、講座照片及訊息等資 訊,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注入創意性而完成附表編號8 之論壇年會原始海報之編輯著作。且經證人謝綸津前開 證稱「版權」口頭約定歸於自訴人協會,應認自訴人協 會代表人葉妙真已與證人謝綸津以不要式之口頭方式達 成契約合意,並約定以出資人即自訴人協會為著作人, 固甚明確。
⑵關於被告蔡喬薇、潘怡貞是否有如自訴人協會主張以前揭 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一節: ①證人謝綸津於審理中除如前揭證稱係於106年1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將海報及謝卡寄送給代表人葉妙真及被告蔡喬 薇等情節外,其就該設計各套件併證以:該論壇年會的 邀請卡是106年1月19日完成、謝卡是106年1月26日完成 、海報是106年1月26日為最終版、給現場到場來賓填寫 資料的資訊卡是106年2月8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4頁)。
②然觀諸被告蔡喬薇曾於106年1月25日與代表人葉妙真以 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蔡喬薇:因為大家都是黑色服裝 ,建議妳這張不錯,還是你喜歡哪1張」、「葉妙真: 我挑白的可以嗎?」、「蔡喬薇:當然,那就放正中間 ,更亮眼」,並討論講師簡歷之撰寫,及由被告蔡喬薇 傳送其他高峰會之文宣海報予代表人葉妙真,並描述「 右下角還是寫一段講師陣容,然後寫兩段文字就好,不 超過16個字,好,我來擠腦」,及被告蔡喬薇與證人謝 綸津亦於同日有以下對話「蔡喬薇:津,我請大家都修 稿過,請以此份為主,我現在再以EMAIL發給妳喔」、 「謝綸津:好的」,及106年1月26日下午11時42分時, 被告蔡喬薇仍與證人謝綸津就海報字體、顏色、人物照 片大小、照片傾斜度及解析度之調整持續為對話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8 1頁);其中被告蔡喬薇確實曾如上開其與證人謝綸津 之對話內容所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海報上人物 之簡歷文字表格予證人謝綸津,各該敘述內容除關於海 報中央人物即代表人葉妙真之介紹於電子郵件上係顯示 「財務『保全』與傳承」與海報上係記載「財務『移轉』與 傳承」,及海報最右側人物楊建民之介紹於電子郵件上 顯示「談因應與機會」與海報上記載「談『時勢』因應與 機會」以外,其餘均如出一轍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併參以被告蔡喬薇曾於
106年1月25日與當次論壇年會之5人照片中之歐人彰以 通訊軟體討論如何編輯歐人彰對外介紹簡歷,訊息中歐 人彰提出之「信義房屋全球資產投資部資深協理」、「 商業地產配置活化」、「第一線市況解析、開創報酬與 商機」等文字,確實與該海報內容最左側人物即歐人彰 下方之介紹文字完全一致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始海報可供核對(見本院卷㈠第203、379頁);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蔡喬薇提出其保有之檔案資料中, 確實存有與該年會海報上講座完全一致之歐人彰、顏明 宏、楊建明、代表人葉妙真、被告蔡喬薇圖樣照片及去 背照片檔案,且各該檔案建立時間多係於106年1月26日 前或同日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 、檔案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1至68頁)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蔡喬薇確實曾為海報內容之完成蒐羅資訊 ,並提供設計構想及為海報細節之調整,最後呈現之著 作實體物亦與被告蔡喬薇之構想有極高程度之吻合度, 是被告蔡喬薇主觀上自有充分可能因上開情節認為自己 乃該海報之原始著作人。
③又被告蔡喬薇嗣於108年4月間有脫離自訴人協會之想法 時,曾於108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代表人葉妙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