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59號
TPDM,108,聲判,25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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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群能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游宗翰


游米育


楊智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7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
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 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能(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宗翰、游米育楊智發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同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79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 (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 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 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有所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 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 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 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 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 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開立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支 票共2張交付被告游宗翰,嗣被告游宗翰持以提示並兌領 ,再將其中150萬元轉匯至被告游米育配偶之帳戶內乙情 ,業據被告游宗翰、游米育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發查字第455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反面 至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712號 卷【下稱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9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以投資大陸地區飲料店為由,向其 詐騙300萬元云云,然訊之被告游宗翰辯稱:我沒有游說 聲請人投資,有一次我與聲請人碰面,聲請人問我在幹嘛 ,我跟聲請人說我弟弟(即被告游米育)在大陸有事業, 我也想要一起做,聲請人說他可以投資,300萬金額的計 算是在大陸開一間店要20萬人民幣,還要一些周轉金,大 概是150萬元的預算,另外150萬元是聲請人當初要我買聲 請人在林口蓋的房子(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7,下稱本案房地),後來我買了之後,聲請人又要我 離職,揹了1,800萬元的貸款,又因為這房子漏水聲請人 沒處理,害我一直賣不出去,我打電話問聲請人怎麼處理 ,聲請人說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所以金額我自己計算約 150萬元,聲請人就開了2張15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其中1 50萬元是聲請人要彌補我的錢,另外150萬元才是投資的 款項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 ),被告游宗翰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與被告游宗翰所簽立之協議書、契約書等文件,則聲請人 與被告游宗翰約定之投資金額是否為300萬元,已非無疑 。再者,聲請人係開立票面金額各1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 被告游宗翰,果若聲請人與被告游宗翰所約定之投資金額 為300萬元,何以聲請人不直接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 被告游宗翰即可,而要特意區分金額並分別開立2張支票 ?此舉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游宗翰上開所辯,並非子 虛。
(三)復參以被告游米育辯稱:我不知道聲請人要投資多少錢, 但我有聽到我哥(即被告游宗翰)提過這件事情,當時確



實有150萬元匯到我妻子之銀行帳戶,我也把這筆錢拿去 投資青島花卉博覽會開飲料店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0 頁),並提出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參展協議、參展店面設 計圖、收入統計、經營情況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 金流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52頁),可認被告游宗 翰、游米育確有將聲請人所投資之150萬元用於大陸地區 經營飲料店生意之情非虛。而聲請人雖指稱雙方從未約定 僅投資青島單一店面,且被告等人並未將投資款項用於投 資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供雙方簽訂之協議書或契約書, 前亦敘及,因此雙方實際約定之投資內容、項目、金額為 何,已難究明,而被告游宗翰、游米育既有實際前往大陸 地區經營飲料店生意,無論被告游宗翰、游米育係在大陸 地區何處開設飲料店及是否提出財務報表、營運過程等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甚或事後是否依約還款,概屬民事糾葛 ,顯與詐欺取財犯罪無涉,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游宗翰於締 約時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有向聲請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四)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游宗翰在與聲請人談話之過程,當 聲請人向被告游宗翰追索300萬元,並未加以糾正,且當 時被告游宗翰並未向聲請人告知在青島開設飲料店之營運 狀況,被告等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然細繹雙方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我就算借你300萬元, 你也有點訊息吧,不可能都不聞不問,哪有人這樣子的, 我是覺得...我是沒有去理會你怎麼用或什麼,我沒有講 ,但是你不可以當作沒有一回事阿,天底下哪有人借300 萬給你,什麼都沒有寫的,這是一個承諾跟一個信任而已 ,哪有可能就這樣子,我自己兄弟也沒這樣給吧」、「就 算你拿我的300萬元去跟你弟投資,也應該照你以前的投 資報酬應該你也回本了吧,也應該把你該還給我的慢慢還 了吧」;被告游宗翰則回應以:「但是我是真的想要處理 阿」、「我如果想要處理對不對?我現在沒有錢我也是那 個阿」、「我幹嘛要騙你」、「我來處理事情,你要數落 我,繼續數落」等節,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4至15頁),顯見聲請人一再跟被告游宗翰追問300 萬元「借款」該如何清償乙事,被告游宗翰則於對話中允 諾願意處理,斯時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此亦由聲請人自 陳:一開始是要投資事業,但後來發現事業沒有進展,錄 音檔是104年7月22日跟游宗翰在臺北車站2樓咖啡廳談話 ,說要改成借款,他說最差105年預計開始還款,106年會



完全清償,所以我當時就同意了,游宗翰有跟我說他有把 錢投到大陸,只是當時遇到困難等語可徵(見偵卷第17頁 ),況被告游宗翰嗣後與聲請人仍就大陸飲料店之營運狀 況、未來遠景加以討論,然被告游宗翰始終並未於言談中 提及投資金額總數為何(見他卷第14至40頁),被告游宗 翰雖未對聲請人提出之300萬元金額乙事加以爭執,此或 係因被告游宗翰當下為求儘速解決與聲請人間之紛爭,或 為安撫聲請人情緒,避免激怒聲請人所不得不然,尚不能 以此推論被告游宗翰就300萬元之金額已有默認之意思。 亦難僅以被告游宗翰事後之說詞,或事後未如期還款之情 事,即推定其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至聲請人嗣雖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繳款資 料、實價登錄資料各1份,以之證明被告游宗翰買賣本案 房地獲有利益,並無虧損云云,然此部分均核非本院所得 審酌之證據,況本案案發時為103年間,而本案房地買賣 時點為105年11月間,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何,與被告游 宗翰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依此 即認被告游宗翰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
(六)又參以聲請人自陳:係被告游宗翰向其表示投資被告游米 育之大陸飲料事業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 被告游米育楊智發並未實際與聲請人接觸並談論相關投 資事宜,亦據被告游米育楊智發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 頁),況被告游米育確有將聲請人投資之150萬元款項用 於大陸飲料店之經營乙節,亦如前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 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游米育楊智發之認定。因此,依 偵查卷附資料顯示,除聲請人前揭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 等人共同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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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