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71號
TPDM,108,易,97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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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永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6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9
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永於民國108年2月2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樓梯間,與鄰居張瑞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張瑞文,致張瑞文受有左下頦及左 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卷附告 訴人受傷照片,乃告訴人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自身身 體外觀所形成之圖像,不含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類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 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被告並未爭執 告訴人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照片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永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打告訴人 張瑞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左 下頦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跟我沒有關係,當時經過告訴人 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從後面抱住我不讓我行動,所以我才推 他,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上開舉止是出於自衛云云。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左下 頦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1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至3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告訴人所受左下頦及左肘擦挫 傷之傷害,是否被告拉扯及徒手毆打行為所致者。2、被告 前揭舉措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左下頦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拉 扯及徒手毆打所致者。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之錄影畫面結果, 案發後,告訴人於面對被告父親陳長榮之質問時,確有頻頻 表示遭被告毆打並以右手比劃指向受傷部位即左側嘴角之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第78頁、第115至119頁)。
 ㈡對照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左下頦及左肘擦挫傷 」之傷勢情形(見他字卷第31頁),亦與前揭告訴人在現場 所比劃之傷勢部位相合。
 ㈢復觀諸前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欄所載「2019/02/2 0」;暨其上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於2019年2月20日因上述 原因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遭人攻擊」之敘述,可知告訴人 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且主訴確為遭人攻擊,核與前情 相符。  
 ㈣另依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左下頦及左肘確有 擦挫傷,且由上開照片內告訴人配戴之醫院身分識別環顯示 之號碼與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歷號碼相符、告訴人 所配戴之電子手環上之顯示日期亦與就診日期相同等情觀之 (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上開傷勢照片顯係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在醫院內所拍攝者。  ㈤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確曾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而發生衝突乙情,顯見被告彼時情緒確係處於激憤之狀態, 足認告訴人身體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 中所造成,而非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現場另行受傷所致。 ㈥綜上,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 隔非遠,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顯係遭他人 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 陳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 被告推打所造成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認定:被告前揭舉措並非出於正當防衛。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站在 公寓樓梯間,低頭面向電梯門並以手扶著牆壁,因見被告步 下樓梯,乃轉身面對被告加以質問,並於被告走近時,質問 被告何以持行動電話朝其攝錄,攝錄畫面至此旋即平穩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75至76頁、第89至91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係手扶著牆壁、低頭在電梯口,並未有何異常 舉措;其見被告步下樓梯間,亦未有上前挑釁之舉,而於被 告走近時,亦僅質問被告為何手持行動電話朝其攝錄,並未 有被告所辯:告訴人突然自後方抱住被告不讓被告行動之舉 措。此外,上開攝錄畫面,於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朝其拍攝 後,旋即平穩結束,顯係被告主動停止攝錄者。倘如被告所 辯,告訴人確有前揭不法舉措,則被告當時既已刻意朝告訴 人攝錄以達存證之目的,何以未繼續攝錄存證,反而主動停 止、關閉影像?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從後面抱 住我,不讓我行動云云,實非無疑。  
 ㈡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當時看到我在錄影就把我手 機扭開並架住我的脖子,我就往他下巴打一下,他當時也往 我頭上打了三下,我就把他撞開跑到大門外云云(見他字卷 第23頁);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在我出電梯時忽然用 鑰匙打開一樓的大門衝到我面前將我熊抱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毆打行為,抑或僅 有熊抱之舉,乃至案發經過究竟為何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且其上開具狀向本院陳述之案發情節,亦與本院勘驗案 發當時錄影畫面之結果,迥然不同,其前揭具狀所陳,顯有 悖於事實。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告訴人有自後方熊抱之舉」 乙節,乃至斯時確有現在不法侵害等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書、傷單或傷勢照片等事證以供憑查,復與本院依憑相關證 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長榮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早 上潛入我們大樓樓梯間打我兒子陳智永,我在2樓聽到我兒



子的呼叫聲我就急著下去,在大樓門口質問他為何要打我兒 子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 影畫面結果,證人陳長榮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而係於事 發後始中途出現,且現場亦未有其前揭所述之呼叫聲,其出 現後即不明就裡朝告訴人怒質為何毆打被告,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85頁、第93至14 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長榮自始即未在場 目睹事發經過,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自不得據 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 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 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事發之緣由、起因,暨被告 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家裡做事、領家裡零用錢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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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