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8號
TPDM,108,易,908,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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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上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0弄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
2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上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FUNBO X忠孝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玩具1 個(價值新臺幣795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內;旋於同日1 5時41分許,返回該店內,將上開玩具放回原處,復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同一玩具,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店 長葉佳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温上德對於在前揭時、地,接續徒手 竊取上開玩具1個之事實,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 第21至26頁、第3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51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其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於行為時有幻 聽、幻覺而欠卻控制能力,請求送請精神鑑定,確認其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中2度前往被害 店家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被告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玩 具後,均在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確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51頁) 。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尚且知悉為免遭他人發覺,而將所竊得 之財物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迅速離開現場,掩飾其竊盜之 犯行,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之行徑無異。是本院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具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 至屬明確。
㈡、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 定,經該院綜合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並對被告進行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認定:「温員(即被告, 下同)自86年8月8日起,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接受精神 科診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昔稱『精神分裂症』)。温員 自初次就診至今,逾22年期間中,整體精神狀況係呈穩定─
僅曾於88年9月27-30日住院治療;且自102年7月23日起,本 院區門診應診醫師於其就診時幾乎皆開予60日份藥物處方。 温員於本案發生前後(108年5月14日、6月25日)至本院區 就診時,應診醫師亦皆開予60日份口服藥物處方,顯示其整 體精神狀況於該期間亦─如同此前─穩定;6月25日處方雖與5



月14日不同,然就『組成』觀之,並不反映温員『思覺失調症』 病情出現惡化。循此,無理由認為温員108年6月17日之竊盜 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此有該院10 9年4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28345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7頁)。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 史、精神科診療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可資採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是本件並無 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接續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 相同監督權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8年6月17日,即應逕行適用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於本案固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所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店家領回,且未對 被告提出告訴,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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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