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34號
TPDM,108,易,63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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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簡字第113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7年9月6日12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2樓飲水機旁,見阮氏榴所有 之ASUS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遺忘在飲水機旁架子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阮氏榴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強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5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09年5月21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9、273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2頁),另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監 視器拍到的人不是其,其從來沒有去過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阮氏榴於107年9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2樓飲水機旁,不慎將其所有之ASUS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遺忘在飲水機旁之架子上,嗣被害 人於當日12時30分許報警,員警據報抵達上開醫院後,先確 認監視器畫面,嗣經醫院保全通知員警被告返回醫院,員警 遂於醫院大廳候診椅子上發現衣著與監視器攝得拿走手機男 子相同之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之包包內扣得 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榴於警詢中及證人即 員警吳虹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偵緝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再觀諸上開醫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47、249頁),照片中男子之身形、五官皆 與被告相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2 :07:35一名頭戴花色帽子、身穿白色上衣女子由畫面下方 走上來。12:07:37該女子走向畫面右上方飲水機,並順手將 手中一個黒色物品放在飲水機旁邊的架子上。12:07:40該 女子站在飲水機前,左手拿取纸杯。12:09:05一名平頭、身 穿深色上衣、深藍色有白色圓點短褲之男子從畫面下方走上 來,並站在該女子旁邊等待使用飲水機。12:09:18該女子 飲用完畢轉身離開飲水機,換該男子使用。12:09:23該女 子離開畫面。12:09:50男子取水完畢,一邊飲用一邊正欲 離開飲水機前。12:09:53男子看到剛剛女子放在飲水機旁 架子上之黑色物品,以右手取走並離開現場。」,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1頁),足見當日 取走前揭手機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有拿取前揭手機等語(見 偵字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33頁),並於警詢時確認監視器 攝得之人即為其本人,此有監視器畫面指認圖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後雖否認有為前開陳述,然前開 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經其確認後簽名,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供被告辨認,其均稱筆錄上簽名 確為其所簽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4 2頁),且警詢筆錄之簽名經肉眼辨識,與被告於監視器指 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 內歷次筆錄所為簽名字跡均相同,亦有監視器指圖、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內歷次筆錄 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5、27、29頁;偵緝字卷第35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96、235、245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日有拿取前揭手機乙節,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我原本要把拿走的手機交給保全 ,但是醫院的保全出外勤,院內都沒有人,警方便到場云云 ,惟查證人吳虹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回到醫院時,是由醫 院保全在旁邊看著他,怕他跑掉,一開始被告還以為保全要 趕他走,是我們到場問被告是否有拿別人手機,看他的包包 ,他才承認有拿手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衡以證人 吳虹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必要, 且其證述之查獲經過,亦與前述被害人報案之時序、情節相 符,是證人吳虹萱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是觀之,被告直至經 警詢問並搜索其包包之前,均無主動交付前揭手機予醫院保 全或到場員警之舉措,足見被告並非拾獲他人之物而待交付 有關人員依法處置,是其所為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 揭手機無訛。是以,綜觀本案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堪認本案侵占犯行 確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其前揭辯詞自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 「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第337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手 機1支,係不慎遺忘在上開醫院2樓飲水機旁架上,被害人於 離開該處後約20分鐘即發覺並報警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前 揭手機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 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且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慮及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 、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且該物品已由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 );末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 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拿取之前揭手機,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 業如前述,自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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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