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97號
TPDM,108,易,397,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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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如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5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79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映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3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愛買忠孝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一部分藏放於隨身背包內,一部分則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入 推車中,並於結帳時僅結帳喜年來原味蛋捲禮盒1盒(下稱 喜年來蛋捲)後隨即離去。嗣因保全人員侯俊卿發現潘映如 並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映如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3日22時2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愛買忠孝店賣場內,拿取 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結帳時僅結帳喜年來蛋捲後 隨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 服用多種安眠藥以致失憶、恍神才會忘記結帳,全部東西都 是放在推車中,並沒有刻意隱匿,也沒有竊盜的故意或意圖 ,是保全人員告知後,才發現那麼多東西沒結帳,也有跟保 全講是一時忘了結帳,但保全不理會就報警處理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於結帳時僅結帳喜年來蛋捲隨即離去一節,並不爭執,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銷售明細附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 盜之故意。2、被告是否係因服用多種安眠藥而致失憶、恍 神而未予結帳。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㈠被告於拿取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將一部分藏放於 隨身背包內,一部分則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入推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全部東西都是 放在推車中,沒有刻意隱匿云云,顯有悖於事實。 ㈡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除了以隨身背包藏放多樣物品 外,其置於手推車內之物品,亦均係以一般大型賣場常見之 白色塑膠袋加以裝放,上開塑膠袋之大小、外觀、新舊堪稱 一致,袋內商品亦擺放整齊。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上開物品於結帳前,即已分別裝袋置於手 推車之上、下層,被告於結帳後僅有將結帳商品即喜年來蛋 捲予以裝袋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附卷為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5頁)。由此可知, 被告於結帳前,即已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或藏放於隨身背包 中;或整齊擺放於其刻意預先準備之一般大型賣場常見之白 色塑膠袋內。
 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結帳 人員蹲下身、狀似尋找某物時,旋即停止整理黑色長夾中之 發票、物品,復因結帳人員起身,旋即見狀將原本背在右肩 之黑色提袋卸下,順勢置於手推車最上層,覆於裝載滿未結 帳商品之手推車上;又趁結帳人員再度低頭於結帳平台下方 狀似尋找某物時,快速將置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車推過收銀 機;其後,更將已結帳之商品另行裝袋,置於手推車最上層 ,覆於黑色提袋之上,快速離開結帳櫃臺,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第19 4至19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通過結帳櫃臺 時,顯有以黑色提袋加以遮掩、避免結帳人員發覺手推車上 未結帳商品之舉,更趁結帳人員忙於尋找物品、未及注意之



際,快速離開結帳櫃臺之舉。  
四、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服用多種安眠藥而致失憶、恍神而未 予結帳。
 ㈠依證人侯俊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值班,我看到被告 轉到未結帳的小走道不知道是不是要走出來,後來又轉到要 結帳的櫃臺,所以才會注意到她推車的物品;結帳通道與未 購物出口的通道是分開的,有一個玻璃門隔起來,一般如果 顧客要臨時改變結帳通道的話,照說應該會在結帳通道的區 域徘徊,我一開始會注意到被告是因為被告在未購物出口的 通道,感覺被告好像要從這邊離開,我當時穿制服,跟被告 的距離大概就是證人席到法庭牆壁這樣的距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7頁),則依證人侯俊卿前 揭證述,可知被告本欲通往未購物出口之通道,然尚知避開 保全人員之視線,轉往結帳櫃臺結帳,故是否如被告所辯, 斯時係因服藥過量導致失憶、恍神,實非無疑。 ㈡復依證人侯俊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推車上下都有物品 ,去結帳櫃臺時,我看到她只拿了一兩樣東西出來結帳,因 為我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結完帳她走出來經過 我面前,我才問她推車上下的物品是不是有結帳。被告回我 說她是外面買的,我就問她有沒有發票或證明,她提不出證 明也說不出在哪裡買的,後續我就請公司的人來處理;因為 我不確定那些是不是我們賣場的商品,我有問被告這些是不 是愛買的商品,有沒有結帳,被告回答我那是外面買的,我 就問被告說有沒有發票或其他證明,被告都沒有任何動作; 也沒有提到可以把物品買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 、第233頁、第234頁),是依證人侯俊卿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當下接受質問時,係辯稱商品是在別處購買而非忘記結帳 ,亦全然未見其就恍神而忘記結帳故願意買下其餘商品乙情 加以解釋。被告辯稱:保全人員告知後,才發現那麼多東西 沒結帳,也有跟保全講是一時忘了結帳,但保全不理會就報 警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對此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保 全說是在別的地方買的云云。惟查,證人侯俊卿與被告並不 相識,亦無仇怨嫌隙,僅因擔任保全工作而處理本件偶發事 件得悉彼此,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併參以被告將未結 帳商品整齊擺放於其預先準備之一般大型賣場常見之白色塑 膠袋內之舉措,既有使人誤認為商品業已結帳並裝袋完成之 高度可能,其當場辯稱上開商品係自別處購得者云云,當非 毫無可能。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服用多種安眠藥以致失憶、恍神才 會忘記結帳云云,並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病人因上述 疾病(即雙相情感疾患),自2009年起長期服用大量精神科 藥物,此類藥物偶爾有服藥後失憶、誤拿他人物品等行為」 ,可知僅有叮囑服用此類藥物將偶爾可能有失憶、誤拿物品 之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自98年起即長期服用 前揭藥物,距離本案發生之108年間,已長達10年,二者是 否相關,已非無疑。參以國泰醫院108年6月10日(108)管 歷字第975號函所載:「病人於98年5月26日起於本院精神科 門診就診,因症狀改變,診斷由焦慮症、強迫症至重鬱症。 103年8月1日起正式確診為雙相情感疾患(躁鬱症)合併強 迫症及嚴重睡眠障礙、甲狀腺低下等疾病。108年1月30日所 領藥物均為中樞神經作用藥物,共同之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腳步不穩等……此病人服藥多年,此次為首次出現此副作用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見 本院易字卷第89至179頁),可知被告服藥多年均未有其所 辯稱之情形發生。何況,針對本案案發時確有服用上開藥物 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依證人侯俊卿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反應感覺慢慢的,講話回答沒有那麼 快,精神沒有那麼靈敏的樣子,但她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 因為我問她問題,她有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頁) ,可知被告當時面對證人侯俊卿之質問,亦能理解、回應問 題。參以被告於結帳時,尚能趁結帳人員忙於處理其他事物 時,見機而快速通過結帳櫃臺,動作實為敏捷,此有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7頁、第194至195頁),舉止之 間並未有上開函文所載「頭暈、嗜睡、腳步不穩」之情形, 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失憶、恍神之精神狀況,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行為人 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2、經查,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國泰醫院108年1 月30日、3月6日精神科門診病歷,潘女(即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後之整體精神狀況係屬穩定。」、「潘女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108年3月6日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時,法官訊問時與本次鑑定時,皆稱本次事件係發生於其 服用藥物之後。此一陳述是否屬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4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 21033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1至317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之整體精神狀況穩定,且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下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並非因服用多種安眠藥而 致失憶、恍神而未予結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是覺得碰到了一個很糊塗的結帳員,這麼多東西竟然沒 有看到,如果他有問一聲的話,這件事情就不會發生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以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贍養費、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思漢,以證明被告當天結帳狀況一節, 惟本案案發當時之結帳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 製作勘驗筆錄,並經證人侯俊卿結證在卷,本案犯罪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露得清深層淨化亮白洗面乳1條 88元 2 萊萃美女性專用綜合維生素2瓶 999元 3 浴室魔術靈除霉漂潔噴槍瓶1瓶 89元 4 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特長夜用8p衛生棉2包 258元 5 J-萬歲牌蜜汁腰果520G1瓶 369元 6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量多型衛生棉8包 1432元 7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一般型衛生棉2包 358元 8 卡樂芙優質染髮霜金沙亞麻1個 229元 9 感冒優維生素膠囊9粒盒1盒 99元 10 一匙靈抗菌EX3倍洗衣精補充包7包 543元 11 好自在純肌安睡褲s-m(4片入)1包 139元 12 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1200g 2瓶 356元 13 龍眼肉300G 2盒 338元 14 香水洗髮白麝香510G 2瓶 298元 15 蜜妮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4條 316元 16 GATSBY隨意塑型髮腊80G 2個 376元 17 旁式粉潤白皙洗面乳100G 1條 98元 18 清秀佳人生理褲L*5包 475元 19 諾比舒冒日夜感冒膜衣錠12顆1個 119元 20 改源IB止痛顆粒8包1盒 155元 21 明家D型三面插A-131 1個 46元 22 中化製藥力停疼加強錠10錠2盒 258元 23 得意人生賜利明膠囊1盒 569元 24 培恩五合一葡萄糖胺+軟骨素瓢2個 1798元 25 得意人生愛麗明軟膠囊90粒1個 319元 26 台塑緩釋B群雙層60錠2個 888元 27 明家旋轉三面插C8188D 1個 46元 28 國際大電流紅鹼4號電池12+2 1個 149元 29 國際大電流紅鹼3號電池12+2 1個 149元 30 普拿疼肌立痠痛藥布8S 4個 580元 31 普拿疼肌立痠痛藥布21片 1個 319元 32 得意的一天葡萄籽油1L 2瓶 478元 33 蜜妮透白勻亮系免乳1條 69元 34 諾比舒冒日夜感冒膜衣錠8顆2盒 198元 合計 1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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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