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2號
TPDM,108,易,322,202006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9036、22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清一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 下稱本案賭場),與呂芳玲劉碧玉廖惠玲(此三人經本 院判決確定)同桌以麻將之方式對賭,其方法是先以本案賭 場提供之積分卡籌碼打麻將,至最後一圈結束時,每位賭客 清算自己手中之積分卡,以一分等於新臺幣(下同)一元之 比例,由玩輸之賭客交付等值現金與打贏之賭客。嗣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本案賭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杜清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賭場與同案被告呂芳玲劉碧玉廖惠玲(下均逕稱其名)同桌,核與劉碧玉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 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我 是到本案賭場送龍眼給老闆尚哥(本院按,即尚憲平),呂 芳玲劉碧玉廖惠玲是與另一位不知姓名的女士(下逕稱 某女士)在賭麻將,但某女士說她有事不打了,要我幫她打 ,我才剛上桌,警察就來了,警察跟我說不會有事,要我配 合作筆錄,結果被留在警局很久,還被起訴。我有身障,也 沒有錢,到本案賭場是可以吹免費冷氣,有時候賭客贏錢還 會給我吃紅,我才到本案賭場。我自己也沒什麼收入,怎麼 有辦法賭錢云云。惟查,呂芳玲劉碧玉雖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但渠等於審理時承認犯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三 二二號卷㈡第一二二頁參照),劉碧玉復到庭證稱:我不是 本案賭場會員,但我可以進入,一進去就要給本案賭場一百 元。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點去,被告和我同 桌,被告剛坐下來,還沒打完一將,但我已經做過莊,我籌 碼少兩三百。本案賭場沒有禁止賭錢,打完我籌碼減少,我 會拿出現金,不會不承認,我認為這只是小小的玩,輸贏在 一千元以內,這在大陸地區沒有罪,我不知道這在臺灣地區 是犯法的。而被告坐下來時,沒有強調他不賭錢,我是憑良 心講實話等語(本院卷㈣第一八四頁至一八七頁參照)。足 見被告確基於賭博財物之意思,在不限會員、一般不特定人 均可自由進出之公眾場合,與呂芳玲劉碧玉廖惠玲以麻 將方式賭博輸贏金錢。縱然被告一開始是想送龍眼給人而進 入本案賭場,經某女士要求才加入賭局,且尚未交付收受輸 贏的金錢。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公然賭博罪,乃舉動犯 而非結果犯,不以實際輸、贏金錢為既遂要件。被告辯稱才 剛下去,還沒打完,哪裡算賭博云云,應屬誤會,且此一誤 會,按其情節,並無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一四○六四一號令 修正公布,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 本罪均為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證人即本案蒐證 警員王紫葵:「我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二十八日有去探訪(賭場)。……店員都知道有賭博行為。一 將結束後就會結算,如果要繼續玩,店員幫你找人繼續湊桌 ,……杜清一我有見過,他說他是杜醫生,我在七月二十六日 有看到他在裡面打麻將,他算是常客,因為裡面的人都叫他 杜醫生,他在裡面有賭錢,而且我看到的那場有欠錢,跟我 同桌,他有輸錢,零頭部分還說要先欠著,那場我贏錢,他 輸錢,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他有打完四圈有換錢。…… 」(本院卷㈣第一五、一六頁參照)之證詞,足見被告慣習 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犯行未經 檢察官起訴),深知本案賭場情狀,猶砌詞狡飾,犯後態度 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之賭桌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麻將一副、使用中點數 卡四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本案賭場用以監視現場、預備供其 他賭客使用之籌碼,非本案應沒收之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㈠麻將一副(含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 ㈡點數卡四千分。
附表二:預備點數卡四百三十四張、監視器鏡頭十二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具,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