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3397號、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子綺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 洛格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下稱洛格 思公司)設立登記、帳務、報稅等事宜,並因而保管洛格思 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保管洛格思公司 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接續於98年7月23日起至同 年8月10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助理,自上 開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49萬5千元,復於同年8月26日回存9萬5千元,再指 示助理於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金額(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詳附表 一所載),以此方式將洛格思公司匯入該帳戶之驗資款5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董子綺復見洛格思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匯入1萬5,491元至前 揭帳戶內,及上開帳戶內另有利息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 元」,應予更正),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指示助理 ,於106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5,500元,而予以 侵占入己。
三、董子綺於107年2月間,與江梅綺、江俊達等人共同投資成立 梅子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業於107年6月29日解散,下稱梅子成公司),並由江俊
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江梅綺負責該公司財務支出。詎董 子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梅子成公司內,佯以設立梅子成公 司需繳交規費與國稅局、衛生福利部等行政單位及介紹業務 需繳交行銷費用等語云云,向江梅綺請款,致江梅綺誤信為 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美香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董子綺 ,共計11萬3,450元。嗣江梅綺查覺有異,要求董子綺處理 ,董子綺竟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洛格思公司、江梅綺、江俊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董子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68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梅綺、證人即洛格思公司負責人菲力浦、證人即洛格 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惠娟、證人林美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第264至266頁、偵二卷第111至119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附表三所載)大致相同,復有臺北市政 府98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270510號函暨洛格思公司 設立登記表與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處梅子成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洛格思公司設 立登記案卷影本1冊、中國信託銀行107年5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63543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前揭帳戶開戶人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共9紙、107年 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256 號函暨附件106年1月 4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82 851377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98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共2 份、10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80 901611號函暨附件洛格思公司98年10月至99年10月及101 年 6 月至106 年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 共41份、梅子成公司請款單影本3紙、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8 日FDA食字第1089901838號函1 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 他一卷第7至11頁、第21頁、第51至64頁、他二卷第13至17 頁、偵一卷第115至221頁、第251頁、偵二卷第137至167頁 、第237頁、第29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 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託處理洛格思公司設立登記、帳務 、報稅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其因執行業務而保管 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對該公司前揭帳戶之款項具有持 有關係,是其將洛格思公司帳戶內50萬元、1萬5,500元,全 數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共2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向銀行領取現 款後據為己有,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9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上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 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 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於107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先後多次訛騙告訴人江梅綺,均係以設立梅子成公司業務所需為由,於密接時地,以相類手法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洛格思公司之 信任,利用保管洛格思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之便,恣意侵占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復利用告訴人江梅綺對其之信賴,羅 織請款原因,詐得金錢,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要 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供參,並自陳國外大學畢業、回國後就讀智慧 財產權碩士專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翻譯合約工作,每月薪資 約5萬元,尚有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至28 1頁、第283至284頁);且考量被告業與洛格思公司成立調 解、與告訴人江梅綺達成和解,就洛格思公司部分已賠償完 畢,而告訴人江梅綺部分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尚遵期給付 各期賠償金等情,有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 5至96頁、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洛格思公司款項為51萬5,500元(即50萬元+1 萬5,500元),此即為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行為所獲得之財 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洛格思公司就本案 已成立調解,業已賠償洛格思公司25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28 7頁)。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固與本案犯罪所得51萬5,500元 間,尚有26萬5,500元之差距,惟審酌其等成立調解前,洛 格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與被告間有 初步共識,就是被告願意返還匯出的錢,而被告如可提出代 墊洛格思公司費用的收據,公司也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足認雙方係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代墊 洛格思公司費用部分,一併成立調解,結清雙方所有相關賠 償請求。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而本案雙方既已透過上開協議,進行實質清算,將本案
被告原應歸還洛格思公司之款項與其處理洛格思公司其他事 項可請求之費用併予結算,而合意以前揭方式結清,倘再諭 知沒收上開差額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江梅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11萬3,450元,此為 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 108年11月21日先行給付10萬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而被告確已於109年2月11日前已給付合計12萬元,有 協議書1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 至87頁),被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7月23日 20萬元 2 98年7月23日 20萬元 3 98年7月27日 5萬元 4 98年7月31日 2萬元 5 98年7月31日 2萬元 6 98年8月10日 5,000元 7 98年8月31日 5萬元 被告於98年8月26日回存9萬5,000元(當日帳戶餘額為10萬元),再於編號7至9所示時間,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98年9月22日帳戶餘額為0)。 8 98年9月3日 2萬元 9 98年9月22日 3萬元 合計提款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2月6日 4萬5,900元 2 107年2月8日 3萬2,550元 3 107年2月23日 3萬5,000元 合計 11萬3,45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608號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79號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7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號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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