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恭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彭月華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蔡宗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恭係告訴人黃玉麗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彭月華明知賴阿恭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賴阿 恭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雅堤汽車旅館 512號房內,分別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嗣告訴人黃玉麗見 被告賴阿恭、彭月華一同進入雅堤汽車旅館,隨即與其子賴 思穎等人亦進入雅堤汽車旅館登記房間休息,而在外等候; 待賴阿恭、彭月華欲駕駛車輛離開旅館拉起車庫鐵門時,即 於旅館房間車庫出口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 阿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彭月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等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 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嗣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 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 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 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 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 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 已經廢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