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22號
TPDM,108,審簡上,22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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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 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此外,被告母親罹癌,被告還須扶養6歲兒子,犯 後態度又良好,已賠償告訴人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固主張其於本件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即原審附表1 至5各次盜刷)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等語。然接續犯係指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近似,數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將此數舉動視為接續施行之一行 為,以求公平。據此以論,如數行為侵害法益不同,縱時間 密接,仍難論以接續犯之1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



告持同一信用卡電磁紀錄之數次盜刷行為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之法益,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其持不同信用卡電磁紀 錄之盜刷行為(即原審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3、附表編 號4至5各為持不同信用卡電磁紀錄盜刷),因侵害不同持卡 人之法益,屬犯意有別之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其認定罪 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上訴,誤解接續犯之成立要件 ,委難採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899號判例同此見解。本院審 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僅以其母罹患 癌症,其尚須扶養幼子等語請求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無從採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誠蜂台灣分公司以7萬5,000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將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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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