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德和與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 6年12月6日離婚。朱德和明知自己於106年12月6日前係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OOO樓,與不知情之馬秋麗(所涉相姦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1次。嗣馬秋麗因而懷孕,並 於107年4月19日底產下1女「O○○」(未成年人,已歿於107 年O月O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馬秋麗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德和涉犯刑法第239條前 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 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 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 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 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 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有拘束普 通法院法官之效力,而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則 自斯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 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於108年3月5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北檢泰盈1 07偵28283字第108001700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在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頁),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 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 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