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206號
TPDM,108,審易,320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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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睿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睿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睿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行經蔡自青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O樓住處之公寓樓下時,見該住處窗戶未關,認有機 可乘,遂攀爬公寓外牆至2樓樓梯間後,步行公寓樓梯至3樓 ,再由3樓樓梯間之窗戶爬出,沿公寓外牆攀爬至上開未關 之窗戶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蔡自 青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金飾2副,得手後逃 逸。嗣蔡自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自青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睿清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83 、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 61至62頁、本院卷第63頁、83頁、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自青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3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係以攀爬公寓外牆至2樓樓梯間後,步行至3樓, 再由3樓樓梯間之窗戶爬出,沿公寓外牆攀爬至告訴人未關 之窗戶處,攀爬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所為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金飾2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惟嗣後僅給 付告訴人9萬元,尚有3萬元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85頁至第87頁、96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已經調解成立,迄今已支付告訴人9萬元,業如前述, 此部分款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未償還且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萬元(12萬元-9萬元=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金飾2副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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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