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29號
TPDM,108,審交易,5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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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揚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12號
  被   告 陳秉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揚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 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行駛,適 有行人COLEGIO FLORES DE RAMA(菲律賓籍)由臺北市大安 區仁愛路步行在人行穿越道欲往西方向行走,遭陳秉揚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COLEGIO FLORES DE RAMA受有頭部損 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陳秉揚當場坦承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COLEGIO FLORES DE RAMA之夫COLEGIO HERMINIGILDO M ENDOZ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COLEGIO FLORES DE RAMA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COLEGIO HERMINIGILDO MENDOZA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現場狀況。 4 被害人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8年6月24日(108)管歷字第1014號函暨附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08年5月29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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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