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清華
被 告 潘昱霖
法定代理人 潘建國
陳秀蘭
被 告 夏○○ (住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夏婕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 條之規 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 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本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6 月2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甲○○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 分之被告乙○○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甲 ○○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就此部分詐欺非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是被告甲○○與刑事部分之被 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