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高嘉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
561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108年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品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嘉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品綸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品綸、高嘉良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4日起,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神秘女超人」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及把風之工作(俗稱車手)。黃品綸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7「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品綸依照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予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7「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支付按其當日提 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黃品綸、高嘉良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 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品綸及高 嘉良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7「提 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予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互相於對 方提款時擔任把風之角色,其等復於每個工作日結束時,將 彼此所提領之贓款彙整後,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 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支付按其等當日提款總金額 2%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施亘、吳睿塏、郭奕佐、陸宥綺、喬尚鳳、楊智閔、薛 忠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及被告黃品綸之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品綸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高嘉良亦坦承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2人及被告黃品綸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的行為沒 有構成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高嘉良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29號卷第1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亘、吳睿塏 、郭奕佐、陸宥綺、喬尚鳳、楊智閔、薛忠晟、證人即被 害人陳嵩霖、郭紫茵、曾馨慧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以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在本案中,被告2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 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即 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並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此 觀之,被告2人前開舉止之作用顯然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 詐欺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而匯入或存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 款,透過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衡以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主觀上既知其 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當知其等切斷金流去向造成 員警查緝不法款項之困難,已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 故被告2人顯然知悉其等前開提領並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 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洗錢之 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所為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 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 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 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 、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品綸於108年4月6至10
日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2、4、6、8 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 1、2、4、6、8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486 、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高嘉良於108年4月4日起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認被告高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部 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4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秘女超人」 之成年人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2人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 、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 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高嘉良加入詐欺集團後
,即於108年4月6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 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4981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高嘉良供陳在卷(詳見 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981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 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第217至219頁)存卷可佐,而被告 高嘉良於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之時間均為108年4月21日,業經認定如前,均在被 告高嘉良前揭於108年4月6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是 被告高嘉良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高嘉良加入該 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被告高嘉良於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高嘉 良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⒊另被告黃品綸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其經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 4、6、8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後,是被告黃品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4、6、8至10所示犯行並非被告黃品綸加入該詐欺集 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黃品綸於如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所示時間繼 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
(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 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25561號追加起訴書固認被 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以及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固 認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為、被告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惟該條之所以
將第3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 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 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 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 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 致電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單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亦即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 行施詐,此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 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 ,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詐欺行為構成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故前揭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品綸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及被告高嘉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2、8至10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品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黃品綸於事實欄一所載,單獨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 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於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及替 對方把風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黃品綸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高嘉良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被告黃品綸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 犯行,以及被告高嘉良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2、8至10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高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高嘉良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 取教訓,亦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復為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8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對社會危 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 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刑。(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45號移送併辦被告黃品綸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黃品 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黃品綸參與詐騙告 訴人施亘、吳睿塏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11號移送併辦被告黃品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黃品綸經起 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施亘、吳睿 塏犯行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士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97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 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奕佐犯行之 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被告黃品綸經起 訴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陸宥綺犯行之 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又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4 59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黃品綸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郭奕佐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 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被告黃品綸 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參與詐騙被害人郭紫茵犯 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 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 一編號1、2、5所示其參與詐騙告訴人施亘、吳睿塏、郭 奕佐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黃品綸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 、4、6所示及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參與詐騙被害人陳嵩霖、郭紫 茵、告訴人陸宥綺、楊智閔犯行之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 ,且與被告高嘉良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486、 29343號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其參與詐騙告 訴人薛忠晟、被害人曾馨慧犯行之行為,部分為事實上一 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追加起訴書及108年度 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行部分,雖未記載被告2人於108年4月21日21時29、30 分許提領共計3萬元之部分,但被告2人此部分業經認定如 前,而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十一)爰審酌被告黃品綸、高嘉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角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一
編號1至2、8至10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 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品綸與被害人陳嵩霖、 告訴人喬尚鳳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高嘉良亦已與告訴人 吳睿塏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108年度審 原訴字第29號卷第119至120頁,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卷 第151至152頁)存卷可佐,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沒收: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等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 計算報酬數額,由負責提領款項之人取得該報酬,負責 把風之人未能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29號卷第104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黃品綸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被告高 嘉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犯行之所得,亦 以上開比例計算之,即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所 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品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6、8所示之罪項下,及被告高嘉良為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 品綸與被害人陳嵩霖、告訴人喬尚鳳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119 至120頁)在卷可稽,且其已給付被害人陳嵩霖1萬餘元 ,及給付告訴人喬尚鳳3,000元,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 號卷第133頁、第215頁)存卷可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對於被告黃品 綸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十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 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 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黃品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審酌被告黃品綸自108年4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直至其於本案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 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與期間非長,且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僅有1個月,復衡以被告 黃品綸自承曾至速食店工作,亦曾擔任過保全,於本案 審理期間,在玻璃工廠工作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29號卷第198頁),可認其另有固定且正當之工作, 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黃品綸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 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尚非懶惰成性, 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品綸於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 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 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557號、108年度偵字第20611 、25561號、108年度偵字第28486、29343號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品綸、高嘉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被告黃品 綸即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及被告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7「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7、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持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7、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0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 詐騙款項,並交回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黃品綸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及被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至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7、13743、14288號起訴意 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詐騙 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陸宥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黃品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08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應予更正) ,自如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提領6,000元,因認被告黃品綸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然查,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2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2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2人冒用本人 名義提領,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2人本案提領金錢 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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