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先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先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下巴疼 痛」,應更正為「下巴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先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阮先財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 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以腳踢、踹告訴人吳桂馨之行為,乃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傷害告訴人吳桂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原簡字卷第3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