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喆為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喆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郭喆為藉由交友軟體「SKOUT」上網交友,因擔心自己的體 型外貌不佳,影響交友狀況,即在該軟體中張貼一長相帥氣 之男模特兒照片(下稱甲男),而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郭喆 為多次在上開聊天軟體對話中自稱為甲男本人,使A女因誤 認聊天對象確係甲男,而同意與其為性行為。郭喆為因擔心 兩人見面時被A女發現並非甲男,遂佯稱其有特殊癖好,要 求A女以戴眼罩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應允後,遂於 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郭喆為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而郭喆為則事先將眼罩放在 上開住處門口,要求A女自行戴上眼罩,郭喆為同時將屋內 電燈關閉,開門讓A女進入屋內,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 雙方性交行為過程中,郭喆為詢問A女是否自己有點胖,A女 遂略微撥開眼罩,從眼罩內查悉郭喆為外貌與交友軟體之甲 男照片為不同之人,即以:「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 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詎郭喆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A女以上開方式表示拒絕,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強行為性交行為約幾十秒後,經A女再頻頻對郭喆為稱 :「不要」等語,郭喆為始將陰莖抽出A女陰道而結束性交 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郭喆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5至46頁、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交友軟體中以甲男照片上網交友, 而與A女結識,使A女誤認其為甲男,並於上揭時、地,以要 求A女戴眼罩並將屋內電燈關閉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 ,我幫A女把眼罩拿下來,A女看到我後,我們就沒有進行性 行為,因為當時性行為已經結束,我的性器官已經離開A女 的下體,所以我才把A女的眼罩拿下來,但我當時沒有射精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經A女發現後,已未繼 續為任何性交行為,A女所述與一般強制性交行為並不相同 云云。經查:
(一)被告藉由交友軟體「SKOUT」上網交友,因擔心自己的體 型外貌不佳,影響交友狀況,即在該軟體中張貼甲男之照 片,而與A女結識,被告多次在聊天軟體對話中自稱為甲 男本人,使A女因誤認聊天對象確係甲男,而同意與其為 性行為;嗣被告因擔心兩人見面時被A女發現並非甲男, 遂佯稱其有特殊癖好,要求A女以戴眼罩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而A女應允後,遂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 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則事先將眼罩放在該住處門 口,要求A女自行戴上眼罩,被告則同時將屋內電燈關閉 ,開門讓A女進入屋內,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 頁、第79至81頁、第179至1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續字第4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至31頁,本院 卷第42至45頁、第104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30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 卷】第19至23頁、第137至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續字第43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字不公開卷】第 39至42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80000000號鑑定 書、A女與甲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第63頁、第129至131頁、第151至1 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於雙方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詢問A女是否自己有點胖 ,A女遂略微撥開眼罩,從眼罩內查悉被告外貌與交友軟 體之甲男照片為不同之人,即稱: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 語,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惟被告並未立即停止,仍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行為性交行為約幾十秒 後,經A女再頻頻對被告稱:「不要」等語,被告始將陰 莖抽出A女陰道而結束性交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節,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性交過程中,被告問我說他是不是變胖,我感覺到 不對勁,我就偷偷把眼罩推開一些,我發現眼前的空間是 全黑的,當時他的陰莖還在我的陰道內,正在進行性交, 我透過一絲光線看到被告臉型、輪廓及稍微看到身形,我 發現被告並不是我要合意性交的那個人,我就對著被告說 「不要,你不是那個人」,並同時用手推他,被告沒有應 答,也沒有停止,還是繼續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我的生理 感受被告的陰莖就是在我體內幾十秒,我推不動他,再說 了2次不要,他才停下來並把陰莖拔出來等語綦詳(見偵 字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第137至139頁,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經核以證人A 女歷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對於當 日性交過程中發覺被告不是照片中之甲男之經過及發覺後 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語,並以手推阻 被告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 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 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又其前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自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且:
⒈A女於案發翌(16)日晚間9時15分許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
案、製作筆錄,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證物 採集單、A女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至5 7頁、第61至65頁、第15至29頁),並未有拖延之情形, 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有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 害證據之動作及反應。又A女於案發後,隨即分別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友人(即暱稱「黃龍龍」、「魯莉庭」 之人)表示「我突然不知道跟誰說」、「我好害怕」、「 差點被性侵」等情,有A女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7頁、第149頁 );復於同(16)日凌晨3時36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甲男表示:「Daniel您好,我是一個平常沒有在關注你的 女生,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友軟體上被盜用,好 幾張照片都是,對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分在約炮,而且把 家裡和個性喜好經營的很像你一樣。因為我偶爾有在約, 我覺得人各取所需,但是今天我答應邀約對方卻是非常噁 心的肥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無法應對對方的力氣,基本 上已經算是被性侵了……」等節,亦有A女與甲男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1頁、第153 頁)。衡情女子與他人或網友約定為性行為(即俗稱約炮 ),應非值得對外稱道之事,當會力求隱諱、不加聲張, 又豈會無端將之渲染成為性侵害事件,甚至報警處理、提 出告訴,而無異將此事公告週知,徒增個人私德遭人議論 之困擾?然A女卻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及素未謀面之甲 男告知其遭人強制性交及求助,甚至在與甲男的對話中不 顧形象坦承有約炮之行為,亦前往警局報案,可徵A女證 述非虛。
⒉復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與A 女之對話中表示「但的確前戲的時候妳沒拒絕我吧」等內 容,A女則回以「我並不知道你的身分」,嗣被告則再傳 送「但法院那邊我賠償你之後」、「希望你可以說我們雙 方都是自願發生的」、「因(按指應)該可以吧。就沒事 了,然後你給我一個金額」、「如果你說有非自願」、「 他們就會找我出庭各說各話」、「很複雜很麻煩」、「你 只能說自願或是我沒強迫你就根本不用偵查」、「只要去 一次而已」、「我還會補償你」等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103頁),顯見被 告為掩飾犯行而於對話中一再以補償之方式利誘並要求A 女於偵查或審理時陳述雙方係自願、非強迫而為性交,以 求息事寧人,益見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⒊再者,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評估,經觀察到生活動力逐漸下降,例如:缺課情形 、與人疏於聯繫,還有原定準備考試和設計進度落後等情 況,因此A女認為自己的生活似乎停滯,開始擔憂憂鬱症 狀變化嚴重。此外,明顯且持續之反應為睡眠情況不佳、 做惡夢、易被喚醒或觸發創傷感受、情緒亦有起伏及悲傷 低落等等,皆為典型創傷情緒及反應等情,有該中心之保 護案主A女摘要報告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在卷可考( 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53至58頁);且A女於案發後前往春 暘診所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緊張情緒、懼怕異性、肌肉緊 繃、心悸、怕黑、去現實感等急性壓力反應,並且觀察到 症狀持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節,亦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3頁),俱可佐A女所稱其 撥開眼罩後之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之證詞當屬 事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質以A女係向「黃龍龍」表示:在回去的巷子被人 差點性侵乙節,及向「魯莉庭」表示:剛剛差點被人性侵 乙情,與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不同云云,然A女 業已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遭遇性侵的恐懼還沒 有反應過來,我離開被告住所的路途中,我覺得我需要求 救,但我不知道要求助誰,我認為與網友見面發生性交行 為,在大眾的認知中,較容易以有色眼光去看,我也不希 望我陳述的朋友誤解我,所以我當下用在巷子遇到對方這 個說法去求救,至少友人能夠幫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就A女遭受侵害之原因、過程觀之,難免因A女 產生性的羞恥感,及為顧及一般社會大眾觀感,以致簡略 或虛構部分情節敘述被害情節以求當下能迅速獲得友人之 幫助,尚不得以此即認A女證述具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雖亦辯稱:若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則A女自然應受有 外傷,然A女全身上下,並無明顯外傷云云,而A女當日身 體各部位經檢視均無明顯外傷一節,雖有前揭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3 至57頁),惟依A女前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係於性交行 為過程中發現被告並非甲男,而以言語表示「我不要」, 並以手推阻被告之方式,抗拒被告之性侵害行為,被告並 無對另外對A女有毆打之行為,係單純利用與A女身形差異 懸殊之條件,繼續進行性交行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 23頁、第137至138頁),則被告以其體型優勢壓制A女之 抗拒,而未造成A女身體上有明顯的外傷,尚不違背常情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交友軟體冒用甲男照片,使A女誤 認被告即為甲男,而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其所為係施用 詐術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等旨,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雖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例 示手段所揭示之強制特質為必要,但仍需以妨害被害人性 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 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被詐欺 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 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 罪,否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 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 罪,亦無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上開施 用詐術而與A女性交部分,被告並未施以強制力,A女意思 決定固有瑕疵,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另辯護人雖辯稱:由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記錄,A女確實曾 與被告達成和解,顯已寬恕被告云云,惟細繹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A女雖曾向被告表示「我同意賠償的部分」 ,然經A女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被告則表 示金額過高,並要求以2萬5,000元和解,嗣為A女所拒絕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3至10 3頁),顯見雙方就和解細節並未達成共識,因此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四)爰審酌被告因外型不佳而在網路上盜用甲男圖片,進而結 識A女,2人係素未謀面之網友,然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 ,於性交過程中,遭A女拒絕、推阻,竟不願罷手,不顧A 女抗拒,仍持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亦造成A女心理創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未婚等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本案並未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無從諭知
緩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