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2號
TPDM,107,訴,88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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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堂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簡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慶堂李錦標李賢德均為李汝鏘(已歿)與李黃鶴夫婦 之子。緣李汝鏘李黃鶴均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與李慶堂保管;李汝鏘於民國102年11月2日 前往美國,後於同年12月5日在美國過世,李賢德立即於同 日將李汝鏘過世消息通知李慶堂李錦標。詎李慶堂明知李 汝鏘死亡後,李汝鏘各帳戶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且明知除自己之外,尚有李黃鶴李賢德(已於 起訴後之108年6月17日死亡)、李錦標為繼承人;竟未經李 汝鏘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使用其 保管之「李汝鏘」印章蓋用並填寫製作匯款單、取款憑條, 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二「李汝鏘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承辦人而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8、16至23所示) ,或利用網際網路,擅自在如附表二「李汝鏘帳戶」欄所示 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網頁輸入李汝鏘之帳號、密碼登入後, 接著輸入轉帳之金額、帳戶,而偽造成表示「李汝鏘自上開 銀行帳戶內,將存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 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上開金 融機構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9至15所示), 使不知情之上開金融機構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資金流向 」欄所示方式將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交 付現金予李慶堂,足以生損害於李黃鶴李賢德李錦標及 如附表二「李汝鏘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李賢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查被告李慶堂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
 ㈠被告李慶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賢德之指訴。
 ㈢證人李錦標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1月6日(104)國世館前字第13 號函暨9489號李汝鏘帳戶交易明細表、9651號被告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第一銀行北投分行104年1月22日一北投字第00007號函暨附件 李錦標帳戶、李黃鶴帳戶、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
 ㈥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871號函 暨附件李汝鏘帳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
 ㈦李汝鏘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本 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 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 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 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 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 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 ,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 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 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1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㈡是被告於李汝鏘死亡後,以李汝鏘之名義進行如附表二編號4 至5、8、16至23所示轉帳、提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以李汝鏘之名義進 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7、9至15所示網路匯款部分,係 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8、16至23所示於匯款單或取款憑 條上盜用「李汝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述各次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接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 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密 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別侵 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 李汝鏘名義提領存款及匯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 ,並影響如附表二「李汝鏘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各該 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 意,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文書 之次數、與被害人等人之關係,兼衡被告提領之款項均經被 告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為李汝鏘之遺產,並未遭 被告擅為花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255至278頁),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 329至330頁),暨考量告訴人已死亡,其配偶方澄惠具狀表 示願意原諒、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犯後持續與李汝鏘之其他被繼承人洽談和解, 足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獲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已如 前述,並斟酌被告提領之款項現尚存在,並未遭被告挪為己 用等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保管李汝鏘之印 章盜蓋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5、8、16至23所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上,前揭文書上「李汝鏘」印文皆係真正,非屬偽造印 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李汝鏘」之印章,亦非偽造 之印章,且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偽造之匯款單、取款憑條,已分別提出交付上述各該 金融機構辦理取款、轉帳,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私自轉帳、提領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 得,然此部分款項現仍列為李汝鏘之遺產,並未因而遭被告



挪為私用,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如附表二所為,亦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致如附表二「李汝鏘帳戶」欄所示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1, 788,156元(即附表二編號8、14、15、19)及美金3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4、5),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僅論以前揭論罪法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故就業經變更部分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責,無非係以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行為,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而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將各該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及以上 揭第二段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其轉帳、提款之客觀事 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是認為其受李汝鏘所託管理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處理財產分配事宜,方有本案取款行為,且被告於10 3年1月10日已透過電子郵件將帳戶存款轉出之事通知李賢德李錦標,再者,被告所領出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4、5係預 計用於處理李汝鏘之喪葬費用外,其餘均納入李汝鏘之遺產 及主動於103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間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74頁,本院訴 字卷第237至243頁、第329頁)。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查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 受託處理財產分配事宜而提領款項等情,有李汝鏘書立並經 公證之「特現金由李家基金轉移至李錦標李慶堂個人帳戶 紀錄」、「李家共同動產現狀與查核201310」等文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10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核 非無稽。再查,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提起告訴前,被告確 曾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帳戶存款轉出之事通知告訴 人與李錦標,並主動就李汝鏘102年12月5日死亡時之全部財 產結算後為遺產申報,此亦有被告寄送予告訴人、李錦標



電子郵件擷取畫面(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及前揭遺產稅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 ,足見被告並無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本案取款行為而將款項中 飽私囊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堪可採信。從而,依卷內 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雖有合理 懷疑之處,但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整理表
編號 帳戶與不動產內容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新臺幣帳戶,以下未註明係外幣帳戶者,均為新臺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3864號李汝鏘帳戶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878號李汝鏘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6903號李汝鏘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4733號李汝鏘帳戶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9043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863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959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7031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汝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9849號李汝鏘帳戶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9651號被告帳戶 13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黃鶴帳戶 第一銀行4260號李黃鶴帳戶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第一銀行1860號被告帳戶 1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李錦標帳戶 第一銀行4516號李錦標帳戶 1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3256號被告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李汝鏘各帳戶款項整理表




編號 時間 李汝鏘帳戶 金額 提領方式、資金流向 取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事證所在位置 1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9043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9,996.81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103年他字第8073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414頁 2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8630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12,004.8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417頁 3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0959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8,007.18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419頁 4 ☆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16,000元 1.編號1、2、3共轉入美金30,008.79元。 2.再於同日臨櫃提領編號4及5共美金30,000元。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32頁 5 ☆ 102年12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14,000元 同上說明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32頁 6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3864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301,906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415、440頁 7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0878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180,375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帳戶李汝鏘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418、440頁 8 ☆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100萬元 1.以臨櫃交易,將編號6及7款項連同先前餘額共100萬元匯至第一銀行4260號李黃鶴帳戶。 2.再於102年12月9日,自李黃鶴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第一銀行1860號被告帳戶及第一銀行4516號李錦標帳戶。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41、449頁 9 102年12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7031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人民幣40,416.98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416頁 10 102年12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人民幣2萬元(換算新臺幣97,100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將編號9轉入之人民幣40416.98元其中2萬元,再轉至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換算新臺幣97,100元。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24、441頁 11 103年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人民幣2萬元(換算新臺幣98,730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將編號9轉入之人民幣40416.98元其中2萬元,再轉至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換算新臺幣98,730元。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24、441頁 12 103年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6903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54,387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20至 421、441頁 13 103年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5,589.92元(換算新臺幣167,306元) 1.網路銀行轉帳易。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換算新臺幣167,306元。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31、441頁 14 ☆ 103年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468,000元 1.網路銀行轉帳。 2.將編號10至13轉入之款項連同原有餘額共468,000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9651號被告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113頁反面、260、441頁 15 ☆ 103年1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9849號李汝鏘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9849號李汝鏘帳戶 1.網路銀行轉帳。 2.轉入國泰世華銀行9651號被告帳戶。 無蓋用「李汝鏘」印文/他一卷第258頁 16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澳幣0.69元(換算新臺幣19元) 1.臨櫃交易。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李汝鏘」印文2枚/他一卷第422至423、441頁 17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人民幣422.41元(換算新臺幣2103元) 1.臨櫃交易。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李汝鏘」印文2枚/他一卷第424至425、441頁 18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美金0.04元(換算新臺幣1元) 1.臨櫃交易。 2.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李汝鏘」印文2枚/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33頁 19 ☆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 新臺幣2,156元 臨櫃將編號16至18轉入之款項連同原有餘額共2,156元提領現金並結清該帳戶。 「李汝鏘」印文2枚/他一卷第113頁反面、441、446頁 20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港幣0元 1.臨櫃交易。 2.用印後,未有金額交易。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26頁 21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日幣0元 1.臨櫃交易。 2.用印後,未有金額交易。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27頁 22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歐元0元 1.臨櫃交易。 2.用印後,未有金額交易。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28頁 23 103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 紐幣0元 1.臨櫃交易。 2.用印後,未有金額交易。 「李汝鏘」印文1枚/他一卷第429頁 註: 1.編號4及5:被告將編號1至3款項共美金30,008.79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外幣帳戶,再於102年12月6日臨櫃提領美金16,000元及14,000元、共美金30,000元。 2.編號8:被告將編號6至7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後,於102年12月6日連同原有餘額共100萬元匯至第一銀行4260號李黃鶴帳戶,再於同年月9日自李黃鶴上開帳戶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第一銀行1860號被告帳戶及第一銀行4516號李錦標帳戶。 3.編號14:被告將編號9人民幣40,416.98元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557號李汝鏘帳戶,再於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3日自前開帳戶分別轉帳2萬元(編號10)、2萬元(編號11)至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並將編號12至13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再將編號12至13轉入之款項連同原有餘額共468,000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9651號被告帳戶。 4.編號15:被告於103年1月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9849號李汝鏘帳戶318,000元轉入同銀行9651號被告帳戶。 5.編號19: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將編號16至18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7363號李汝鏘帳戶,再於同日臨櫃提領前開帳戶餘額2,156元並結清帳戶。 6.以上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788,156元及美金30,000元。 7.被告蓋用「李汝鏘」之印文共1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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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