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5號
TPDM,107,訴,67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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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犯意,未經被害人陳薪仴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2 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被害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門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於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與委託人簽章欄盜蓋被害人之印文,而交 予中華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藉以表示係被害人委託其向中 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 ,致中華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並開通行動通訊服務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 之正確性後,再至址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並以代理人林律衡之名義,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 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欄,偽填申 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交予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藉以表 示係被害人委託其向遠傳電信辦理攜碼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並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 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 並開通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遠傳電信對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取不詳廠牌之 專案手機乙支。嗣被害人收到帳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項鈞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律 衡之證述、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間有從事為人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 業務,其有於105年2月21日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亦有填寫附表一 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申請文 件,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 遠傳電信,並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其認識林律衡



林律衡僅是名義上的代辦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 人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印章都是業務項鈞給的, 項鈞說被害人要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我將申請文件填寫好後 ,交由項鈞拿去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在本人需簽名的欄位上 簽名,簽完名後,我只要將申請書、攜碼同意書、確認單等 資料交給我的上游盤商史堅石,剩下的史堅石會去處理,我 不需要提供史堅石華電信的門號帳單,我也沒有去遠傳電 信萬大加盟門市。因為本案被害人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所以 我不會拿手機,是史堅石將手機轉賣變現,我是跟史堅石拿 佣金,我拿到佣金後,先抽取自己的部分,將剩下的錢交給 項鈞,由項鈞拿完他自己的部分後,才將款項交給被害人。 很多客人都是辦了以後才後悔,指稱我盜辦門號,但如果客 戶沒有繳電信費,依合約規定,我就要賠錢、罰款,我只能 去跟業務收回之前我給業務的佣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先至中華電信,以申請人即被害人、 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再以申請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林律衡之 名義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中華電信攜碼 至遠傳公司,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 、攜碼同意書、確認單等資料,申辦「NP4G新絕配1399限30 手機案」,且透過皇家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開通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訊服務,另被告亦 有在中華電信以申請人即被害人、受託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後,替被害人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 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電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5頁、第 100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林律衡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授 權被告作為代辦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44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相符,並有中華電 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年11月1 7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81號函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之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台灣大電信108年4月10日函



暨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皇家公司105年12月1 3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205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4 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146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 、第97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本案以被害人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8之申請文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申請文件上所示 之「陳薪仴」之簽名、署押,是否為被害人所簽署或授權他 人所簽、蓋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於105年2月23日遺失,於同年2月26日尋獲,同學將證件還 給我說是在學校教室撿到我的身分證件,因為證件找到了, 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報警。我是直到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中心 的電話,催我繳交電信費用,我因此於105年8月9日前往遠 傳電信萬大加盟門市查詢並調閱資料,才發現自己遭他人冒 用身分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員警說是從中 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的印章並不 是我的,我也不認識林律衡,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是何人使用等語(見新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2頁 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剛進高中, 學校需要證件,證件用完後,我把證件放回錢包,錢包是放 在櫃子裡,回家時,我發現錢包掉了,我想說放在學校應該 沒事,所以當下我沒有馬上報警,隔兩天去學校時,同學拿 錢包給我,因為證件沒有遺失,我想說沒事了。是後來我去 遠傳電信門市繳交電信費時,對方問我要繳哪個門號,我說 我只有一個門號,但對方說我還有另外二個門號,我說這不 是我申辦的,說要解約,但遠傳電信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 將其他遭冒用身分申辦的那些門號費用繳清,不然就要先去 報警,我就直接去報警。報警時,員警說門號是從中華電信 攜碼到遠傳電信,文件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沒有委託他人替我申請門號,我不知道辦門號換現 金,也未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中華電信 攜碼到遠傳電信,更沒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我不認識 被告,也不認識項鈞。我之前在警詢中說證件遺失的時間是 正確的,因為我的手機上會登記哪個時間要做什麼事情,所 以我很確定證件遺失的時間就是105年2月23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至第146頁)。經查:




⑴被告係於105年2月21日以申請人為被害人、受託人即被告之 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 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若請他人代辦門號之程序及所需文件 一情,經中華電信函覆結果略以:代理人持用戶雙證件正本 、印章及代辦者本人雙證件正本,可代為辦理新申裝電信業 務,證件齊全者,填寫委託書即可辦理等情,此有中華電信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8年8月22日 臺北一服108字第0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而觀諸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辦資料,被告係檢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足 見被告以被害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時,確有檢附被害人之雙證件正本。而比對被害人 所述其證件遺失時間係於105年2月23日,並於105年2月26日 尋獲,則被告以被害人名義於中華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時,被害人之雙證件應仍在被害人管領支配 之中,則若非經被害人之本人同意、交付申辦,被告豈可能 任意取得被害人之雙證件資料。
 ⑵又被害人就其如何發覺遭人冒用名義辦理門號一節,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確定我是去遠傳電信繳交自己的手 機費時,對方問我要繳哪一個門號,我說我只有一個門號, 後來遠傳一直打電話過來,要我將其他遭冒名申辦的門號費 用繳清,我表示不是我辦的,我要解約,對方說不能解約, 要付錢,不然就要先去報案,我就直接去報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我 是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打電話給我,向我催繳電信費用, 經我前往遠傳電信萬大加盟店查詢並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 我的身分遭到冒用,並有非我本人簽寫的委託書等語(見新 北卷第15頁),則被害人究竟是前往電信門市繳交電信費時 ,經門市人員告知而知悉,抑或是接獲電信業者人員通知後 ,始前往門市確認因而知悉遭人冒用身分盜辦門號一情,先 後證述尚有不一,難謂無疑。
 ⑶再者,以被害人名義於中華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1日攜碼至遠傳電信後,該等門 號帳單之均紙本帳單,而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3日 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按月新增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 (於105年4月2日繳納)、1,531元(於105年5月19日繳納) 、1,451元、1,467元,1,399元,遠傳電信於同年7月15日寄 送逾期停話通知書至「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而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於同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



,按月新增費用1,159元、1,399、1,399元,遠傳電信並於 同年5月15日、6月28日分別寄送逾期停話通知書至「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108年7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052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至第181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申請人並無預先繳納費用, 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已按月寄 送至「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且因逾期未繳電信 費用,遠傳電信因此於105年5月15日、6月28日、7月15日寄 送逾期停話通知書至「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又 以被害人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 灣大電信後,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1」一節,有台灣大電信108年4月10日函暨門號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 頁),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亦是寄送被 害人之戶籍地址。然被害人就其有無收到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帳單一節,被害人於偵查中先係證稱 :我好像有收到,但因為我未住在家裡等語(見新北卷第11 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台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1是我的舊家,我母親的住處,105年間有人居住,之後 我母親就搬家了,我結婚前就沒有住在康定路,我母親沒有 跟我提起有收到遠傳電信的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復經本院質以為何其前後證述不一致時,被害人又證稱 :可能是回家的時候,我記得我沒有拿到,我之前跟檢察官 說我有收到,應該是在講我原本在使用的那二個遠傳電信門 號的繳費單,我應該只有繳我那個門號的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惟被害人係因認遭人盜辦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接受偵訊,且觀諸檢察官之提 問,自始都是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遭到盜辦 一事詢問,衡情被害人針對檢察官之提問,應無誤認之可能 。況且,被害人自承有收到其原本在遠傳電信所申辦使用之 門號電信帳單,並因此繳交電信違約費用,衡情理應會一併 收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 用帳單而知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申辦,且遠傳電信、台灣大電信就該等門號之帳單寄送地 址均為被害人之戶籍地,而門號0000000000號甚有繳費之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被害人究竟有無收到該等門 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前後證述亦有出入,故被害人所述其因 證件遺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等情,並非全然無疑。 ⒉另本院雖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文件(按



即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5至8)中之「陳薪仴」署押 ,與被害人先前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被害人於偵查筆 錄中之簽名、被害人於陽信銀行開立資料上之署名筆跡,送 請筆跡比對,經鑑定結果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申辦文件上之「陳薪仴」之署押,與被害人平日簽名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12884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惟 此至多僅足認定該等文件上之「陳薪仴」署押必非被害人所 簽,且被害人雖亦否認於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申請文件(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至3)上之「陳薪仴」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然依現有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授權他人刻印、辦理之可能 性,是揆諸上開規定,當難認定前開文件資料即屬偽造之私 文書。
㈢、另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 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5年間我從事辦門號 換現金的工作,是由我底下的3、4個業務提供證件給我,我 代辦中華電信門號時,需要證件正本,NP契約只需要影本就 可以了,之後我會把相關文件送件給史堅石,由史堅石去處 理後續事宜,至於史堅石送給哪個店家,我不清楚,我有聽 過陳薪仴的名字,是我這上線的,是項鈞送給我的,項鈞說 陳薪仴是要辦門號換現金,款項後來我有交給項鈞等語(見 新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偵查卷第32頁、第36頁、本 院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項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 間,我與被告間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往來,陳薪仴的案件 確實是由我經手,印象中當時我底下的業務帶陳薪仴過來找 我,陳薪仴是女生,大約20出頭,陳薪仴與業務給我資料時 ,資料、證件影本這些東西都會附好、簽好名,但我不確定 資料是否是陳薪仴簽的,印章是業務要帶陳薪仴去處理的, 在陳薪仴這個案件中,應該有被告、我、我底下的業務蘇御 琪(音譯)經手,最後一定要經過盤商才可以送件。被告確 實有將佣金給我,因為陳薪仴是業務介紹過來的,而門號沒 有使用,還是要固定繳交門號費率1399,但如果客人一開始 希望我們預繳,客人自己拿到的金額就會降低,但這些都是 業務要跟客人講好規則,不然會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至第207頁)相符,雖證人項鈞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我 認識被告,我曾經跟被告配合過案件,但被告積欠其20萬元 的門號款,105年間我應該沒有跟被告合作等語(見偵查卷



第59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為何其就105年時是否與 被告合作一節,前後證述有所不符時,證人項鈞則證稱:我 大概是2、3年前開始做通訊行,所以在4年前我才會跟被告 合作,我記得與被告合作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但前幾週我跟 被告在臉書上聯繫,被告提到陳薪仴的事情,我當時想說應 該不是我的案件,但被告提及因為上線要打申請書時,「仴 」字打不出來,我印象中好像有這麼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則本院審酌證人項鈞就其於105年間 有無與被告合作辦理,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節前後證述固有所出入,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業經檢察官認屬遭人冒名申辦且經起訴,苟若證人項鈞 確實未經手被害人門號之申辦,其亦可證稱未經手此案,而 避免自身牽涉此案,惟其猶證稱如前,且與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實無法排除證人項鈞於偵查中恐 係因記憶模糊,而誤認自己於105年間未與被告有合作關係 之可能。
⑵又依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皇家公司業務 ,向通訊行招攬門號,我認識被告,有與被告有簽立經銷合 約,經銷合約都是制式的,一開始與被告合作時,我會放一 些空的電信公司門號在被告那邊,如果消費者想要辦理攜碼 並送手機的話,消費者就去找被告,被告會先將該SIM卡交 給消費者並把資料傳給我,我會跟公司申請要開通該SIM卡 ,差不多一、二天門號就會開通,被告就會拿申請書及已經 開通的相關資料來找我,我會拿佣金給被告,佣金隨著月租 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月租費越高,佣金越高。辦門號的佣 金都是皇家公司先代墊,三個月後,電信公司會付給皇家公 司,如果門號申辦出來後,使用者不正常繳費、欠費,電信 公司會將扣錢,由皇家公司先代扣,皇家公司再跟經銷商拿 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8 頁),核與證人項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妥攜碼並將門號 上線後,皇家公司會撥款給史堅石史堅石會將錢交給被告 ,被告再將錢交給我,而遠傳電信、台灣大電信是三個月後 才會撥款,撥款前的三個月,如果遠傳電信、台灣大電信發 現客人申訴門號係遭盜辦或有欠繳電話費的情況,遠傳電信 、台灣大電信就不會撥款,則皇家公司就會將當初墊付的款 項索回,皇家公司會向史堅石要,史堅石找被告要,被告就 會來找我要,所以基本上我們拿到SIM卡後,不會讓客人拿 走SIM卡,因為如果有些客人拿到門號後去刷小額消費,而 不付款,就變成我們要繳納,不然我們會被罰錢,而SIM卡 後來也不會真的拿來用或保留下來,會直接丟掉。其實很多



辦門號換現金的人都是拿了佣金之後,無力繳納電話費,再 來對我們提告,對通訊行來說是很大的虧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4頁)相符。參以皇家公司經銷 合約內容中也記載:「……乙方(經銷商)同意擔負作為甲方 (皇家公司)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 經銷SIM 卡與手機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並依法規規定核對消 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 行不周,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 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聯絡市話查無此人或為傳真 及空號等資料不實暨遭系統商裁定詐欺或電信用戶一定期間 非正常繳款、欠拆、用戶客訴罰款,其他違規事項罰款時, 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 款、佣金),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 辯權……」等語,此有該公司之制式合約書 1紙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三第56頁及其反面),足見若電信用 戶事後不繳費或電信公司認涉有詐欺情事時,經銷商須賠償 皇家公司損失,而與被告所辯,若遭發現門號係屬盜辦,其 所取得之佣金將遭追索一節相符,由此觀之,若被告冒用他 人證件盜辦門號詐領佣金,嗣後一旦遭客訴或檢舉,其除了 受有皇家公司追討佣金之風險外,亦須負擔恐無法自底下業 務人員處索回佣金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盜 辦門號之動機,實非無疑,其前揭所辯,並非毫無憑據。 ⑶復酌以被告於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時,乃係以自身為被害人之受託人名義辦理,於相關文件上 均有被告之簽名,並檢附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 證件影本作為申請文件之一部,復於偵查中自承委託書上所 記載之受託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情(見偵 查卷第32頁、新北卷第62頁),若事後遭發覺有人擅自冒用 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其明顯無法卸免罪責,則果若被告確 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辦門號,焉可能逕以自 己名義擔任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受託人? 再觀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 傳電信後,該等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之寄送地址乃係填載被 害人之戶籍地址,而未勾選簡訊帳單、電子帳單,苟若被告 於申辦前開業務時,知悉該等門號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其實可記載其他帳寄地址或勾選簡訊帳單、電子帳單, 以掩飾並避免其犯行遭人察覺而曝光,惟被告均未如此為之 ,益難認被告知悉該等門號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⑷至公訴人以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認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時,所 檢附之文件即虛偽之中華電信門號帳單均為被告所提供,而 是否檢附其他電信公司門號帳單牽涉佣金多寡,而申辦的程 序均是由被告開始,佣金之去向亦歸於被告,被告最有動機 犯案等語。經查:
 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過程中,確實有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5 年2月繳費通知單,且該等繳費通知俱屬虛偽一節,此有遠 傳電信公司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攜碼轉至 遠傳電信公司之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108年12月31日台北帳字第1080000311號函在卷可參( 見新北卷第73頁、第83頁、本院卷一第399頁),是該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證人史堅石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必須給我門號 申請書、攜碼同意書、合約同意書、消費者雙證件影本,而 特定月租費方案,例如須符合免預繳的話,必須要檢附原業 者近6個月破千元的帳單或繳費證明,而預付卡要辦理攜碼 ,要到各電信直營或加盟門市辦理,要多繳移轉費用240元 現金給舊電信業者,這樣才能從舊的電信業者將號碼攜碼出 來,但移轉費有無繳交,我看不出來,如果攜碼失敗,我會 跟被告說,要被告自己去處理,我們會將客戶的申請文件交 給公司審核,待審核完畢,正本就會交給電信公司,我檢查 文件時,只會看有無帳單、名字、號碼是否正確,我不會知 道門號是什麼時候申請的,資料都是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然 此與證人即同與史堅石合作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李佳翰於偵 查中所證:辦理攜碼時,不需要附上中華電信的帳單,皇家 他們好像會自己做出來,我們都沒有附過等語(見新北卷第 138頁反面)有所出入,且被告亦否認自己有提供或檢附該 等電信費用帳單給證人史堅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院審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攜碼 至遠傳電信過程中,被告雖有前往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等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透過 皇家公司上線開通門號,復由電信公司撥款給皇家公司,被 告再自皇家公司處取得佣金,並層轉分潤予業務、門號申辦 人等情,足見經手之各該人員均有藉此從中抽取相當佣金或 價差,就申請攜碼成功之辦理均獲有利益,尚難徒以證人史 堅石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必係檢附前揭虛偽繳費之人,則 被告前揭辯解,尚難謂無稽。
 ⑸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詐取之物品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及不詳廠牌之專案手機1支。惟觀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有關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 限30手機案之申請資料,其上所記載之商品型號固為HTC-A9 型號行動電話(見新北卷第18頁、第28頁),然被告是否未 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向電信公司施以詐術,申辦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進而取得SIM卡,並配合辦理限制 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已非無疑,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且被告自始否認有取得行動電話(見本院卷一第 52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係對電信門市人 員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等手機之情事,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李山明、趙維琦、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新北卷第55至56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新北卷第57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新北卷第58 頁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86頁 5 【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陳薪仴」署名2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87頁 6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新北卷第90頁 7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91頁 8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93頁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新北卷第61至62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新北卷第63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新北卷第64頁 4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95 頁 5 【限制型】卡友-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陳薪仴」署名2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96頁 6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新北卷第99 頁 7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100頁 8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陳薪仴」署名1枚、(代理人)「林律衡」署名1枚 新北卷第101頁




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卷頁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陳薪仴」印文2枚 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陳薪仴」印文1枚 本院卷一第77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陳薪仴」印文1枚 本院卷一第7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2枚 本院卷一第97頁 5 TWM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陳薪仴」署名4枚 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 6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陳薪仴」署名1枚 本院卷一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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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