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01號
TPDM,107,審易,290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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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鴻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鴻明知劉佳幸乃有配偶之人,竟仍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 25日)中午12時39分許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探索Motel-南港館」內,與劉佳幸發生性行為乙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 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 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 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嗣司 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 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 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 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 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 經廢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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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