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4號
TPDM,107,原訴,14,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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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葦
楊蔡蓂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琨胤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耿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
2號、第14406號、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葦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楊蔡蓂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琨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耿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蔡蓂葦楊蔡蓂萱之胞兄,2人均係劉佳佳之友人;林琨 胤係楊蔡蓂葦劉佳佳之友人;林耿安則係劉佳佳之友人。 緣劉佳佳辛家豪之女友,其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早上遭辛 家豪毆打,因而於同日10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黃 怡瑄心情不佳,復於通話中向黃怡瑄泣訴遭辛家豪毆打之事 ,適黃怡瑄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年 周○○(91年3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王靖平徐瑀旋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 迪KTV飲酒歡唱,經由黃怡瑄得知劉佳佳辛家豪毆打,楊 蔡蓂葦楊蔡蓂萱即鼓譟前去教訓辛家豪,而楊蔡蓂葦、楊 蔡蓂萱黃怡瑄王靖平、林琨胤、徐瑀旋林耿安、少年 周○○遂分別搭乘2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辛家豪住處樓下,於同日11時20分許抵達。渠等在該處與 劉佳佳會面後,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少 年周○○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蔡蓂葦楊蔡蓂萱翻動劉佳佳外套口袋,由楊蔡蓂葦逕自劉 佳佳口袋中拿取鑰匙後,旋即逐層逐戶搜尋,嗣發現辛家豪 住處(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楊蔡蓂葦、楊蔡 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遂侵入上開辛家豪住處,



與屋內之辛家豪扭打,其中楊蔡蓂葦執現場電腦螢幕砸辛家 豪之身體;楊蔡蓂萱林耿安、林琨胤、少年周○○則徒手毆 打辛家豪之身體,致辛家豪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 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而楊蔡蓂葦 因遭辛家豪防禦反抗,盛怒之下,明知人之胸、背、頸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 刀具刺擊,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 結果,竟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 之犯意,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單面刃銳器,刃長14公 分、柄長10公分、刀寬1至2公分),刺擊辛家豪之背部、胸 部、頸部等部位,造成辛家豪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 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 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頭頂 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 拖刀痕,刀徑左往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 脊柱;頭頂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 刀徑右往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 第5肋間,血塊約100毫升;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小 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並造成 辛家豪手臂多處防禦性傷(右手前臂外側約10公分、左手手 掌背部不連續割痕,兩側近手腕小刺傷),楊蔡蓂葦、楊蔡 蓂萱、林琨胤旋即離開現場,而林耿安則因換氣過度倒臥於 屋外。嗣辛家豪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多發性銳器刺創,造成 血氣胸(左胸1,300毫克、右胸100毫克),因呼吸出血性休 克之死亡機轉,延至同日13時14分許宣告死亡。二、案經辛家豪之父辛鴻森、妹辛嘉佳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蓂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嗣被告楊蔡蓂葦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 否認殺人主觀犯意,詳後二、論述);被告楊蔡蓂萱、林琨 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林耿安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通緝訊問、審理中坦認不諱(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4832卷【下稱偵4832卷】一第20至24、77 至78、83至85、88至89、174至175、177、185至187頁、卷 二第136、145頁;聲羈字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13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卷二第150頁反面 至第151頁、第400頁、卷三第12至13、51頁),核與證人徐 瑀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辛鴻森、證 人劉佳佳黃怡瑄王靖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少 年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辛嘉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4832卷一第10至14、31至34、36至42、73至74、92 至96、99、121至123、132至133、168至171、187至190、23 5頁、卷二第130、133、139至140、142至143頁、相字卷第7 8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4頁),復有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蒐 證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 告暨附件資料、廈門街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 錄單;劉佳佳黃怡瑄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前開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語音檔);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0700121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 C41號、第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資



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64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等件可佐(偵 4832卷一第43至45、50至52、75至76、79至82、129至130、 148至151、154至167、227至229、247至249、253至262、27 2至283、289至291頁、卷二第2至118、121頁、第142頁反面 、相字卷第79、81至85、89至98、101至154、158至162、17 1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且有被告楊蔡蓂葦行兇使用之水 果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楊蔡蓂葦行兇後棄置在被害人辛家 豪住家外水溝,偵4832卷一第43至45、50至51頁、卷二第12 1頁、相字卷第160頁、本院卷一第63頁),足徵前開被告楊 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楊蔡蓂葦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翻異前詞,改稱:我 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然我持刀刺擊被害人,主觀 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云云(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惟按:
(一)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變(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先之犯意,導致此罪與彼罪轉化,仍被評價為一罪,犯意 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上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 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言之 ,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 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楊蔡蓂葦是否逾越原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 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 殺人犯意,為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第查:




1、就行為之手段以察,被告楊蔡蓂葦係於夥同被告楊蔡蓂萱 、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共同與被害人扭打之際 ,突拾取現場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審諸被害人與前開被告 、共犯少年周○○均非相識,且無宿怨(參偵4832卷一第15 頁反面、第20至22頁、第23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77頁各被告及共犯少年周○○之供述),竟遭 渠等侵入住宅毆打,衡情應難預料其中有人突持利刃攻擊 ,然被告楊蔡蓂葦竟於人數已具絕對優勢,足以澈底壓制 被害人之情形下,仍拾取現場之水果刀,連續多次、深度 刺擊被害人,使被害人猝然難以防備,終致死亡結果發生 ,則自被告楊蔡蓂葦上開突持利刃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手段 而言,已可認定其殺人犯意之存在。
 2、次則,就殺傷部位而觀,人之胸、背、頸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甚屬脆弱,若以尖銳刀具刺擊 ,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楊蔡蓂葦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 知之理。而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害人所受單面刃 銳器刺創外傷記載,被害人所受刺創外傷之部位,包括胸 、背、頸部等致命部位,肩膀、上肢等處亦有刀傷(相字 卷第159至162頁),則由被害人遭持刀殺害之部位多屬要 害部位觀之,亦足推認被告楊蔡蓂葦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際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3、再者,就殺傷次數及傷勢程度以論,被告楊蔡蓂葦持刀刺 擊被害人之胸、背、頸部、肩膀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頭 頂下37公分,背部中線向左4公分,長2.5公分,刀徑左往 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8公分,經第6肋間,傷及左下 肺葉,血塊約1,300毫升」;「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 向右3公分,長4.5公分,鈍面朝外且有拖刀痕,刀徑左往 右,上往下,後往前,深約12公分,傷及脊柱」;「頭頂 下42公分,右側側胸,長2公分於插胸管附近,刀徑右往 左,前往後,上往下,深約7公分,傷及肺葉,經第5肋間 ,血塊約100毫升」;「頭頂下左肩,長2公分割傷」;「 小刺創,右頸1公分,左頸0.5公分」等單面刃銳器刺創, 並造成被害人上肢多處防禦性傷,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 可憑。依前開被害人多處刀傷之傷勢,足見被告楊蔡蓂葦 持刀殺傷被害人之次數甚多,於被害人已受刀傷後,猶未 罷手一再刺擊,可見殺意甚堅;又自被害人之刀傷創傷均 長、傷口極深,甚則傷及肺葉、脊柱,更見被告楊蔡蓂葦 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足以重創被害人而使其斃命,是被告



楊蔡蓂葦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係具殺人之犯意,應 甚明確。
 4、綜上,依被告楊蔡蓂葦行為之手段、被害人遭殺傷部位、 殺傷次數及傷勢程度等節參互以觀,並酌之被告楊蔡蓂葦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就殺人犯行自白不諱( 偵4832卷二第145頁反面、聲羈字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 一第10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卷三第51頁),被 告楊蔡蓂葦於夥同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 少年周○○與被害人扭打間,因遭被害人防禦反抗,乃逾越 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持刀刺 擊殺害被害人,昭然若揭。被告楊蔡蓂葦雖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最後陳述時翻異前詞,改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屬 畏罪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三、有關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 殺人共同正犯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 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 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 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事起於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 耿安、共犯少年周○○獲悉劉佳佳遭被害人毆打一事氣憤難 平,於到達被害人住處樓下與劉佳佳會面後,為求教訓被 害人,始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而與被害人扭打,遂行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迭為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 耿安供述在卷(偵4832卷一第15至17、20至27、29至30、 174至175、183至187頁、卷二第136至137頁、聲羈字卷第 14至2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周○○、證人徐瑀旋、劉 佳佳黃怡瑄王靖平之證述可憑(偵4832卷一第10至14 、31至34、38至42、121至122、168至170頁、第187頁反 面至第191頁、卷二第130至131、133至134、139至140、1 42至143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32頁),互核渠等供、證 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此情應堪確認。審酌被告楊蔡蓂 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均與被害 人原非熟識,並無仇隙,且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 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侵入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 ,僅係本於為劉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衡情應無



殺死被害人之動機。而於雙方扭打時,被告楊蔡蓂葦執現 場電腦螢幕砸被害人之身體;被告楊蔡蓂萱林耿安、林 琨胤、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 有兩側肘部、左前額、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 鈍性擦挫傷等傷害(相字卷第159至162頁),此等傷勢依 一般通念,並非受傷後足以立即致命,是依上情以察,被 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 初始時均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犯 意,應可認定。
(三)然則,被告楊蔡蓂葦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因不滿遭被害人 防禦反抗,盛怒之下失控,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 人犯意,突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刺擊被害人之背部、 胸部、頸部等部位,應屬偶發事件,非被告楊蔡蓂萱、林 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主觀上所能預見,當難認被 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與被告楊蔡 蓂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 、共犯少年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際,既非出於殺人之故 意,僅因傷害行為,而發生主觀預見之外之死亡結果,當 難僅以被害人事後發生死亡結果,遽認被告楊蔡蓂萱、林 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於參與本案過程中,具有殺 人之犯意。
(四)詳言之,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 犯少年周○○於本案初始時,雖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惟於侵入住宅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楊蔡蓂葦主 觀上逾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 犯意;而被告楊蔡蓂葦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亦已超越與 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原計畫之 範圍,且為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 ○○所難預見,自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論旨參照),則被告楊蔡 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僅應就所知之程度 負傷害責任,未可概以殺人共同正犯論。
四、有關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及共犯少年周○○不構成 傷害致死罪之說明:
(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



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 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 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 。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 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 ,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 少年周○○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侵入被害 人住處毆打被害人,僅致被害人受有兩側肘部、左前額、 鼻樑、唇部、兩側手臂及右側耳部鈍性擦挫傷之傷害,迭 於前述;而渠等此部分傷害行為,並非肇致被害人發生死 亡結果之原因,亦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則被告楊 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初始 時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又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 安、共犯少年周○○原未攜帶刀械到場,渠等毆打被害人之 際,被告楊蔡蓂葦突因盛怒,臨時拾取現場水果刀1把刺 擊被害人,此部分行為事出突然,衡情亦非在場之被告楊 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所能及時阻止, 亦難謂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共犯少年周○○實 行傷害犯罪之際,對於被告楊蔡蓂葦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 暨因此所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 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被告楊蔡蓂葦臨時轉 化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 安、共犯少年周○○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不惟無相當因果 關係,客觀上亦非能預見,且渠等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 過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林琨胤、林耿安、 共犯少年周○○與被告楊蔡蓂葦間,原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逕以傷害致死罪相繩,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 胤、林耿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 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 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 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楊蔡蓂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楊蔡蓂萱 、林琨胤、林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 ,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 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82號判決論旨參照)。被告楊蔡蓂葦原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惟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 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 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楊蔡蓂 葦所為殺人、傷害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就前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犯行,均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就前開傷害犯行,均 與共犯少年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 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此種繼續犯之行 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 ,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 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 胤、林耿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繼續犯之性質; 而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係本於為劉 佳佳出氣、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始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繼續中,先由被告楊蔡蓂葦、楊蔡 蓂萱、林琨胤、林耿安與被害人扭打而傷害被害人;嗣被 告楊蔡蓂葦轉化昇高為殺人犯意殺害被害人,渠等行為不 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另具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楊蔡蓂葦所為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殺人犯行間;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 耿安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 念,各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自應依刑法第55條,就 被告楊蔡蓂葦所犯部分,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就被告楊 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犯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蔡蓂葦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殺人罪;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林耿安所犯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傷害罪各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楊蔡蓂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



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9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之被告楊蔡蓂萱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楊蔡蓂萱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不以其明知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而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屬之。經查,被告楊蔡蓂萱為85年1月 生、被告林琨胤為83年1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共 犯少年周○○為91年3月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 各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4832卷一第1、41頁、 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案發時知悉共犯少年周○○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三第12至13、51頁 ),則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既與共犯少年周○○共同實施 犯傷害罪,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耿安為89年1月3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 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就其與共犯少年周○○共 同實施傷害罪部分,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三)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 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陷於泥醉,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第按:
 1、刑法第19條規定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 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又飲酒致醉,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 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酒醉,致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顯著欠缺或降低之心理狀態中,無從如對一般 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縱或委由醫學 專家事後依測得之酒精濃度本於專業知識推算,法院綜合 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判斷,自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楊蔡蓂葦所提案發當日其個人臉書貼文,確 顯示是日在好樂迪KTV飲酒(本院卷一第180頁),暨證人 徐瑀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好樂迪歡唱時有喝酒, 從2、3點開始喝,都喝蠻多的,應該都喝醉了;被告楊蔡 蓂葦、楊蔡蓂萱有喝到斷片(即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之 情形,有點鏘鏘的,就是對話中瞇眼或講話比較大聲,有 時脾氣會上來,而被告楊蔡蓂萱又比被告楊蔡蓂葦還要醉 一點。大約在7點多,被告楊蔡蓂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被 害人家,說劉佳佳心情不好,當時被告楊蔡蓂葦還是有點 醉醺醺的,就是講話跟平常的語氣態度不同,平常都很正 常,當時會突然很大聲等詞(本院卷二第122至133頁)以 察,堪認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案發當日在 好樂迪KTV歡唱時,有大量飲酒之情形。
 3、次查,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 廈門街看到被告楊蔡蓂葦、共犯少年周○○,因為該時段( 11時39分許)是上班上課時間,少有青少年在該處活動, 且當時有人報案打架,所以我即對渠等2人盤查,當時被 告楊蔡蓂葦身上有酒味,且他們其中1人有嘔吐等語(本 院卷二第135至138頁);證人即員警癸○○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與員警戊○○當日一起盤查被告楊蔡蓂葦、共犯少年 周○○,看起來他們2人有酒意,身上也有酒味,講話會突 然大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員警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先遇到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 ,他們被我們同仁攔下,身上都有酒氣,被告楊蔡蓂萱比 較明顯,此後才遇到被告楊蔡蓂葦,當時被告楊蔡蓂葦有 在地上吐,我問我同事大概之情形,我同事說被告楊蔡蓂 葦喝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4至149頁)。而經本院勘驗 被告等人搭乘計程車到達被害人住家時,路口及該住家公 寓之監視錄影器影片,結果顯示:被告楊蔡蓂葦走路呈外 八狀態,步伐略有偏移情形;被告林琨胤於行進間曾有重 心不穩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又經本院勘驗 證人戊○○、庚○○所提供盤查時之密錄器影片,其中就證人



戊○○提供部分,顯示被告楊蔡蓂葦於盤查過程中確有在路 邊水溝蓋嘔吐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7頁);就證人庚○○ 提供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楊蔡蓂萱、林琨胤略顯醉態 ,說話含糊而眼神渙散,而被告楊蔡蓂葦在路邊嘔吐,員 警有要不要叫救護車之問句,經被告楊蔡蓂葦揮手示意之 情形(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221頁)。則依上開證 人即員警戊○○、癸○○、庚○○之證詞,及案發前、後之監視 器、員警密錄器畫面以考,固足認定被告楊蔡蓂葦、楊蔡 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已具相當之醉態。
 4、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 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固屬常態,惟 被告楊蔡蓂葦楊蔡蓂萱、林琨胤於行為時,是否因醉態 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第查:
(1)依證人庚○○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員警與被告楊蔡蓂萱之對 話略為:「【楊蔡蓂萱】沒有帶證件。【員警】來,報你 身分證字號。【楊蔡蓂萱】U…【員警】好好講好不好,不 用那麼大小聲,就有經過這邊,有處理事情。【楊蔡蓂萱 】怎樣,我喝酒犯法是不是?【員警】我有說你犯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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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