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藏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美仙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秀吉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金蘭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宏田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辜藏富部分
一、辜藏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張美仙部分
張美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楊秀吉部分
一、楊秀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許金蘭部分
許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林宏田部分
一、林宏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羅桂英部分
一、羅桂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藏富、楊秀吉、林宏田、羅桂英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下 稱大陸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 知分別與大陸人民張美仙、許金蘭、顏嬌貞(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顏家祉(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無結婚之 真意,竟分別受孫淑貞(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招募以擔任臺 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或老婆,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上開大陸人 民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辜藏富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
張美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 排辜藏富前往大陸地區,辜藏富與張美仙於民國97年8月27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 公證書)後,辜藏富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 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 證明,先後於同年9月10日、98年7月30日及99年2月24日持 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 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 請張美仙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 婚之實情,許可張美仙來臺,以致張美仙於99年7月21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辜藏富與張美仙於99年8月26日 前往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辜藏富與張美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 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 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秀吉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女子許金蘭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楊秀吉前往大陸地區 ,由楊秀吉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許金蘭於97年8月27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 後,楊秀吉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 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先後於同年9月10日、98年3月12日持 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 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 申請許金蘭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 結婚之實情,許可許金蘭來臺,以致許金蘭於99年7月21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楊秀吉與許金蘭於99年8月26 日前往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楊秀吉與許金蘭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宏田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林宏田前往大陸地區,由林 宏田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顏嬌貞於100年8月10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 後,林宏田於同年月14日至29日間之某時持上開結婚證(含
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先後於同年月29日、同 年12月13日、101年9月4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顏嬌貞來臺團聚,惟林宏 田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林宏田與顏嬌貞間婚姻 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未得逞。
㈣羅桂英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地區男子(下稱大陸男子) 顏家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 排羅桂英前往大陸地區,由羅桂英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顏家祉 於10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 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羅桂英並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 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同年月17日持所填載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 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顏家祉 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 ,許可顏家祉來臺,以致顏家祉乃於101年10月3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其後推由羅桂英與顏家祉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無 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羅桂英與顏家祉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移民署面(訪)談陳述: 查各共同被告於移民署面(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 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乃 移民署人員針對其等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之詢問,用以 明瞭申請入臺之事由及背景等相關事項,由移民署人員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 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 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
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 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 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 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 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 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 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金蘭之辯 護人以此為傳聞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5頁、同卷三第73頁) ,容屬無據。
二、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警詢(北市專勤隊,下同)陳述: 查證人辜藏富、楊秀吉、許金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張美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辜藏富、張 美仙、林宏田、羅桂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許金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張美仙 、許金蘭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訴字卷二第5頁),應認對 其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吉之警詢陳述:
證人楊秀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許金蘭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楊秀吉於警詢時陳稱:我 去大陸之前根本沒有跟許金蘭通過電話,總之我到大陸之前 都不知道要跟誰結婚等語(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52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大陸前有與被告許金蘭 照片相互往來,應該有通過電話等語不同(見訴字卷四第28 8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秀吉於北市專勤隊詢問過程中,先 為權利告知,確認其願意接受詢問且精神狀況良好後,始製 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 無故增刪之處,末並確認其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確認 無訛始簽名捺印(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50、152頁、第1 63頁反面),而證人楊秀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製作筆錄 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製作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67頁),被告 許金蘭更未釋明證人楊秀吉於警詢時有何遭北市專勤隊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再參其 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 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
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金 蘭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例 外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金蘭之辯護人以上開警詢陳述乃傳聞 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字卷二第5頁),即無足取 。
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向海基會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 張美仙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被告辜藏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張美仙是真結 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張美仙乃經移民署實質審 查認定並非假結婚後始准許來臺,來臺後確與被告辜藏富有 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被告張美仙並辯稱:我與共同被告辜 藏富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縱被告張美仙與共同被告 辜藏富之移民署面談內容有歧異,移民署仍准許被告張美仙 來臺,顯見2人有結婚真意,來臺後亦與共同被告辜藏富共 同生活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辜藏富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美仙結婚, 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事實欄之㈠所 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使被告張美仙得以進 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二第74頁),且有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結婚證、(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64號結婚證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 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現地訪查紀錄 表、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辜藏富之全戶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見北市專勤隊偵
查卷一第49、52、54至59、61至66、74至105、120頁反面) ,首堪認實。
⒉依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2人相識、交往聯繫過程等節之歷次 陳(證)述以觀:
①被告辜藏富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跟 張美仙是97年6月份經由在臺友人孫淑娟幫我介紹的,正式 交往約2個多月,平常打電話聯絡或赴大陸找張美仙云云( 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後於98年5月15日及 同年10月7日於移民署面談時改稱:97年8月1日我去大陸遊 玩,大陸友人孫淑娟在她家介紹正在打麻將的張美仙給我認 識的云云(同上卷一第84頁反面、第87頁);嗣於99年1月1 5日面談時翻異稱:是97年8月份透過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 認識,第一次是97年8月1日我獨自赴大陸,張美仙跟孫淑娟 到港口接我,見面前我與張美仙不曾通過電話云云(同上卷 一第8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97年8月1日去 大陸,自己到福州市區,打電話給前妻鄭珠妹,鄭珠妹來公 車站牌接我,8月4日晚上才在孫淑娟家裡看到張美仙,8月6 日張美仙同意要嫁給我,8月7日以後才開始跟張美仙通電話 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01至202、211頁)。 ②被告張美仙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 辜藏富認識4至5個月結婚,結婚日期是97年8月27日云云( 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77頁),以此推認其等應於97年3 、4月下旬即已認識;又於99年1月15日面談時稱:我是97年 5、6月份透過當時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97年 6月份辜藏富獨自赴大陸,我跟孫淑娟一同到港口接辜藏富 ,見一次面後辜藏富就返臺,返臺後我們不曾聯繫,第二次 是97年8月26日辜藏富獨自赴大陸云云(同上卷一第91頁) ;其後面談時改稱:我跟辜藏富是97年7、8月認識,認識後 都用電話聯繫云云(同上卷一第10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 供稱:我透過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辜藏富回臺後,我們 有電話聯繫,期間約1至2個月,辜藏富再到大陸跟我辦結婚 云云(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2874號卷第124頁);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辜藏富認識不到1個月就結婚云云( 見訴字卷四第212頁)。
③細觀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上開關於2人相識時間(含第一次 碰面時間)、見面地點、2人交往聯繫過程等簡單、重要事 項之陳(證)述,不但各自前後不同,且互核亦有明顯矛盾 ,內容一再更異,亦與被告辜藏富入出境紀錄所示97年8月1 至5日、7至13日、26日至9月1日赴陸之客觀事實不合(見訴 字卷四第309頁),況且孫淑娟於97年間亦無入臺紀錄,有
大陸同胞來臺查詢結果及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可證(見北市專 勤隊偵查卷一第70至71頁),如何有其等起初面談時陳稱孫 淑娟在臺介紹其等認識之可能?而其等先前歷次於移民署接 受行政面談,乃基於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被告張美仙來臺團聚 之目的,關乎被告張美仙能否獲准入臺,衡情2人自會如實 陳述以求順利獲許可,然竟於同日分別接受面談時,陳述內 容互核不一(如97年10月2日、99年1月15日之面談),則其 等是否確有相識、相愛進而共同約定結婚之真意,顯有可疑 。
⒉又依被告辜藏富之歷次財力證明情形: ①依被告辜藏富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 細所示,其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 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 筆提領一空,然被告辜藏富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至99年 間,除了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見訴字卷 四第210頁),則上開金流亦有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 假之嫌。
②被告辜藏富固於98年2月16日面談時稱:97年10月3日(即第 一次面談隔日)提領110萬元,是要借給堂哥楊秀吉云云( 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81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只有 借過楊秀吉50萬元,是楊秀吉結婚前跟我借的云云(見訴字 卷四第205至206頁),共同被告楊秀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有為了結婚娶太太跟辜藏富借50萬元,沒有再跟辜藏 富借過大額金錢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90、296頁),然共同 被告楊秀吉是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9月4日在大陸、臺 灣登記結婚,97年10月3日提領110萬元顯非所謂「共同被告 楊秀吉至大陸結婚前」,亦與在臺登記結婚之時點相隔甚遠 ,上開陳(證)述更與卷附被告辜藏富所提出之共同被告楊 秀吉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97年10月28日之情(見北市 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12頁),不相適合,實難採信。 ⒊而據被告張美仙入臺後之99年至108年間,其曾12度返回大陸 福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餘不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四第311頁),衡情應為返鄉 探親,然核對被告辜藏富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未 曾陪同被告張美仙返陸探親(見訴字卷四第309頁),實有 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被告辜藏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有養家禽,若我陪張美仙回去探親,家禽會沒有人養 ,所以我沒有陪張美仙回去探親過,兒子工作很忙,我不敢 叫兒子們養,兒子們也沒養過,不會養云云(見訴字卷四第 203頁),但查,依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於99
年至108年間亦曾5度出國,每次約1至4個月不等。被告張美 仙亦稱:被告辜藏富出國時我在上班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1 6頁),可知被告張美仙於被告辜藏富出國期間亦未幫忙照 料家禽。如若被告辜藏富係因顧及家禽無人照料,而在被告 張美仙12度返陸探親時每次均無法陪同,又如何能有空暇自 己出國?足見被告辜藏富上開所言關於未陪同被告張美仙返 鄉探親理由之可疑,益徵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並無結婚真意 。
⒋再勾稽被告辜藏富及孫淑貞(孫淑娟之胞姊)之入出境紀錄 可知,其等於97年8月1日搭乘同班機赴陸,並於同年9月1日 搭乘同班機返臺(見訴字卷四第309、311頁)。被告辜藏富 於97年8月至99年2月間,亦有於大陸地區多次撥打電話聯繫 孫淑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 載手機號碼可考(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64、125至128頁 ),又孫淑貞確有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 請來臺,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 面談前匯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情,已據共同被 告林宏田、羅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詳實(見北市專勤隊 偵查卷一第42至48頁,卷六第5至10頁,新北檢104年度他字 第6980號卷第228至231頁【下稱新北檢他6980卷】,北檢10 5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下稱北檢偵23228卷】第46至47、5 1至52頁),亦可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辜藏富兒子辜鐘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張美 仙來臺隔日辜藏富有介紹我跟她認識,又每年過年張美仙都 有在家吃年夜飯云云(見訴字卷四第155頁),然被告辜藏 富既於面談時稱:結婚的事只有我二兒子辜鐘瑞知道等語( 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84頁反面),證人辜鐘慶亦證稱: 到庭作證前有看過本案卷宗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59至160頁 ),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實有疑慮。再證人即被告辜藏富戶籍 地里長李傳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103年里長選舉拜 票時有遇到張美仙,且會在公車站牌見到張美仙坐車出去( 見訴字卷四第196至197頁),然證人李傳震並未與被告辜藏 富、張美仙共同生活,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 情,亦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⒍又被告張美仙所提之生活照,均無拍攝日期,所提之悠遊卡 交易紀錄(搭車紀錄)及與被告辜藏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以後、106年7月19日以後之紀 錄,時間點均在本案起訴後,自無從執此證明其等於97至99 年間確有結婚真意。另外,縱令被告張美仙當時進入臺灣地 區,是經移民署許可,然移民署之所以許可,既受被告辜藏
富等人以詐欺方法所為,該許可並不具實質合法性,被告張 美仙入臺仍屬非法,當不能做為上開被告2人有結婚真意之 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辜藏富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即被告張美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辜藏富 及張美仙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等情無誤。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 仙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被告楊秀吉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上開被告2人確有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情,縱其等 先前說詞有矛盾,也不能抹滅其等之結婚真意;被告許金蘭 則辯稱:我是真結婚,共同被告楊秀吉現在生病都是我在照 顧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被告2人之相處狀況與一般正常 夫妻相同,被告許金蘭並未棄共同被告楊秀吉不顧云云置辯 。經查:
⒈被告楊秀吉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許金蘭結婚, 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事實欄之㈡所 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許金蘭來臺,使被告許金蘭得以進 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見訴字 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有被告楊秀吉、張美仙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結婚證、(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7768號結 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 現地訪查紀錄表、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楊秀吉之戶 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 資佐證(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74、178至182、184至19 9、216至219、226至228頁),首堪認實。 ⒉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就2人相識、交往聯繫過程等節之歷次 陳述內容:
①被告楊秀吉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跟張美仙是97年8 月份經過我堂弟辜藏富介紹認識,該月26日我跟辜藏富一起 搭飛機到馬祖,再搭船到福建,許金蘭跟張美仙到碼頭接我 們云云(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185頁反面);其後面談 時改稱:我跟許金蘭第一次見面是97年的26或28日在她家見
面云云(同上卷一第193頁反面);再次面(訪)談時翻異 稱:我跟許金蘭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許金蘭的表妹張美仙認 識,張美仙也是我的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聯 絡了2個多月後,我就跟堂弟一起到大陸找太太云云(同上 卷一第196頁反面);又於警詢(北市專勤隊)時改稱:我 去大陸之前根本沒有跟許金蘭通過電話,總之我到大陸之前 都不知道要跟誰結婚云云(同上卷一第152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我去大陸前有與被告許金蘭照片相互往來,應 該有通過電話云云(見訴字卷四第288頁)。 ②被告許金蘭第一次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跟我表妹到長樂機 場接楊秀吉云云(同上卷一第186頁);其後訪談時改稱: 是我表妹許金蘭透過楊秀吉的堂弟介紹給我的,第一次見面 是8月26日,我跟許金蘭去碼頭接楊秀吉云云(見北市專勤 隊偵查卷一第194頁反面);再次面談時又稱:我跟楊秀吉 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我的表妹張美仙認識,張美仙也是我的 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聯絡了2個多月後,楊 秀吉就跟他堂弟一起到大陸找我,見面之前我都沒看過楊秀 吉的相片云云(同上卷一第198頁反面);後於警詢時翻異 稱:楊秀吉到大陸前都沒有跟我電話聯絡云云(同上卷一第 16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秀吉見面前沒先用 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云云(見訴字卷四第301頁)。 ③觀察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對於2人相識、交往時間暨過程及第 一次見面地點等簡單、重要事項之陳述,不惟各自前後不一 ,內容數度變更,然其等歷次於移民署接受行政面談,乃關 係被告許金蘭能否獲准入臺,衡情2人自會據實以告以求順 利獲許可,然其等陳述內容竟有出入,顯有可疑。再者,共 同被告辜藏富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我跟楊秀吉到大陸前, 還沒有幫楊秀吉問有無特定的結婚對象等語(見訴字卷四第 209頁),被告楊秀吉則是97年8月26日才到大陸,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訴字卷四第313頁),但被告許金蘭 卻早於97年8月25日即前往福建省立醫院進行體檢,有體檢 報告、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可佐(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 175至176頁),則既然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97年8月26日 到大陸後始第一次碰面及決定結婚,在此之前共同被告辜藏 富也沒有幫被告楊秀吉詢問人在大陸的被告許金蘭願否下嫁 ,被告許金蘭又怎麼會在同年月25日即預先體檢為後續辦理 結婚登記及入臺手續做準備?況且,如若依照上開被告2人 於警詢之陳述,其等在碰面前未曾聯絡、不知彼此,雙方無 甚了解,竟於碰面當天即決定結婚,並於翌(26)日前往辦 理結婚登記,亦違常理,難認確有結婚真意。
⒊再依被告楊秀吉之歷次財力證明情形: ①依被告楊秀吉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明細所示,其於97年9月1日自陸返臺後之9月4日始開戶, 且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會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 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筆提領一空(見北市專 勤隊偵查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被告楊秀吉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結婚當時一個月生活費兩萬元,97至98年間,除了 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10 頁),則上開存款亦有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假之嫌。 ②被告楊秀吉雖曾提出案外人王翊平於96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4 6萬元並於97年10月12日全數歸還之借據1紙(見北市專勤隊 偵查卷一第206頁),用以釋明97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 面談)上開帳戶存入45萬元之原因,且於面談時稱:存入45 萬元後陸續領出42萬元,是因為要再借給親朋好友週轉以取 賺微薄的利息云云(同上卷一第189頁反面)。惟其嗣於審 理時改證稱:王翊平沒有跟我借過錢,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 (見訴字卷四第291頁),前後矛盾,洵難採認。 ⒋而被告許金蘭入臺後之99年至109年間,其曾22次返回大陸福 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餘不等,且此11年間,每年農 曆春節期間均返陸過年,從未間斷,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四第315頁),反觀被告楊秀吉除 了9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至大陸與被告許金蘭結婚外, 未曾再出國(見訴字卷四第313頁),則被告楊秀吉在2人婚 後長達11年期間,都未曾陪同被告張美仙返陸探親,已屬有 疑。甚者,農曆春節過年為家人圍爐團聚期間,此乃華人之 既有習俗,詎被告許金蘭與被告楊秀吉結婚後,竟每年均捨 被告楊秀吉孤身在台不顧而返陸與大陸親人團聚,顯見上開 被告2人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⒌比對被告楊秀吉及孫淑貞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不但於97 年9月1日搭乘同班機自大陸返臺(見訴字卷四第309、313頁 ),被告楊秀吉於97年11月間,亦有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孫淑 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載手 機號碼可考(見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一第64、210頁),又孫 淑貞確有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請來臺, 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面談前匯 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林宏田 、羅桂英於偵查中供承詳實,業如前述,亦可認定。 ⒍至於證人即被告楊秀吉堂外甥女陳美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謂 :楊秀吉有帶張美仙來我家,介紹這是他太太,且楊秀吉中 風後我去探病時,其有說是張美仙在照顧他等語(見訴字卷
四第163至164頁),惟其亦證稱:楊秀吉要娶之前沒有跟我 們說,我不曾去過他家,不知道他們有無住在一起,平常與 他們比較少聯絡等語(卷頁同上),則上開證人與被告楊秀 吉及許金蘭交集甚淺,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 情,況被告楊秀吉於偵查中陳稱:我深坑老家及我兒子都不 知道我有娶老婆等語(見北檢偵23228卷第40頁反面),相 較於此,親等較疏遠之堂外甥女陳美月反而始知其等結婚之 情,亦違常情,自無足憑此遽論其等之結婚真意。 ⒎綜此,被告楊秀吉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 女子即被告許金蘭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楊秀吉及許金蘭 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 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之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情(見北市專勤隊卷一第46至48頁、卷四第5至8頁,新 北檢他6980卷第228至231頁,北檢偵23228卷第46至47頁, 訴字卷四第370頁),且有被告林宏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訪)談紀錄、入出國及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