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1號
TCDA,109,簡,2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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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通訊處:高雄左營郵政第90232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通訊處:高雄左營郵政第90232號信箱
      張貝君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盟富  通訊處:高雄左營郵政第90232號信箱
被   告 陳奕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奕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後,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因不 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9,023 元,被告事後僅賠償23 元,尚未賠償6 萬9,000 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2 項及第3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軍大岡軍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06 年5 月22日海艦人事字第160004939 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8 年1 月31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1066號函及檢附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 6 萬9,023 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23元,原告基於前揭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109 年5 月12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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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