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6號
TCDA,109,簡,16,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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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民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通訊處:臺中區市○○區○○路○段0

訴訟代理人 趙麗娟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80034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6 時28分許,騎乘 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南京路與進德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紅燈直行) 」之 事實,並於前述舉發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乙 證2 )。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告 臺中區監理所)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未投保有效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8 年6 月12日以中市監保違 字第61-GS0033F82號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其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乙證3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 年6 月 25日提出陳述意見,臺中市站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8 年7 月10日中市警分三交字第1080023122號函復意見 ,於108 年7 月11日以中監中站字第1080182666號函回復原 告(乙證),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辦理結案,被告臺中區監理 所遂於108 年9 月10日,掣開中市監裁字第61 -GS0033F82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乙證5 ),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不服交通部108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800346321 號決定書 ,『認定』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違反之義務應履行。 ㈡原告主張:⒈臺灣即自稱民主政府,就得比照法國大革命的 《人權宣言》、美國建國獨立《宣言》,均強調國民擁主權 前題,政府應行「憲政法治」分權制衡正義,法院則為文明 國家制衡行政權保障人權機關。
㈢又按最高法院108 年臺抗字第921 號裁定意旨,人民得請求 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程序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而公正獨立法院尤繫 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1 項中段即訂明:「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 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 庭公正公開審問。」誠然,法官不唯有責亦須自我期許應依 據法律公正而獨立進行審判,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 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雖不代表裁判即是不公正, 但單是有利害關係及預斷成見疑慮之外觀,便足以腐蝕司法 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 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 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 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 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 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 ㈣人民之自由、財產權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上開民主國 家立憲之理由,而人民之自由權被剝奪時由檢察官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之法律可參,故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亦應按憲定正當法律程序為之,即警員依「上級命令」執政 行政法規告發人民之違規導致人民財產權遭剝奪,當應按行 政程序法由警方負「舉證責任」,故警員之告發單一旦遭到 人民質疑依法啟動救濟程序,其上級監理站或交通部即可預 知若違反行政程序法與下級『集權』,草率不要求下級負「 舉證責任」就偏信警方或監理所空口說詞,而不法對人民為 不利裁決或決定,當然人民將上告法院救濟,人民會向法院 要求檢驗警員之『舉發單』之証據能力與証明能力,因公正 法院就是直接制衡行政機關上下集權偏袒之唯一憲定機關, 絕不會為預斷偏袒警員說『行政公僕都是依職權製作文書』 ,而不傳喚行政公僕到庭接受詰問,公平檢驗其舉發『違規



』處分之真實性。
㈤本件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對原告裁決處分程序、實體事實均有 瑕疵:
⒈程序爭點:交通部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只憑臺中市警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張綺君警員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S0000000 號)事實攔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21日晨6 時半騎JOH -713 機車在臺中市南京路與進德路口處『闖紅 燈被攔撿舉發違規』之移送,卻不依行政程序法請警方將其 攔撿原告之該『舉發』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附件應有 合憲性之佐證文書,即臺中市警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派出該日 勤務紀錄表(即其上級命該員於上開路口執行定點攔撿稽查 之依據)。
⒉實體事實爭點:警方亦未附件可指出警員確實有在該地攔檢 到原告之JOH -713 機車事實之證明方法,但交通部所屬臺 中區監理所即偏信臺中市警三分局空口移送令辦,而不法以 中市監裁字第61-GS0033F82號裁決處分原告應到案執行3000 元罰鍰。
㈥本件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程序、實體事實均有瑕疵。 ⒈程序爭點:本件交通部偏袒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之答辯『認』 原告2019年10月4 日誤向臺中地院行政庭提起救濟表意,不 得算有效力訴願救濟時效中斷而決定不受理,即有『不理會 』原告已附件臺中地院該日收文郵戳送交通部訴願委員會, 主張訴願救濟應有法律時效救濟中斷效力之合法性,其『不 理會』即違反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當事人等既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即應予以審酌判斷,其 若否准,除以裁定方式為之外,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原由 ,俾不服者得依法憑以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倘竟無所說明 ,自屬判決理由欠備……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之侵 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①本件臺中區監理所卻使用臺中市監理站地址公文封將其裁決 送達原告,使原告誤認一級審救濟為臺中地院行政庭,故原 告2019年10月4 日向不利己之審級送件,除了少一審救濟外 尚有裁判費要繳交之不利己絕非有意讓救濟期限失效。 ②原告2019年10月4 日向臺中地院行政庭送件,而臺中地院行 政庭揚股在2019年10月23日才命原告補充訴願救濟字號,原 告才發現誤少一審救濟而馬上送件交通部,但交通部卻拒絕 承認臺中地院行政庭已接受本件救濟請求,可讓臺中區監理 所裁決要執行原告債權效力已暫停事實,執意決定本件程序 不合,而做不受理本件決定即有可議。
⒉實體事實爭點:交通部又它們『查無』臺中區監理所裁決之



行政處分實體內容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但本件臺中區監理 所卻不依行政程序法命警方負【舉證責任】其攔撿原告之而 『舉發』單有證據能力等,即偏袒只要警方有『攔撿舉發』 則變終審判決之『痛快』,臺灣是警察國家?故敢以公民身 分聲請如訴之聲明保障人權彰顯民主法庭所應為。 ㈦本件爭執以人民之自由、財產權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 普世民主國家立憲之理由,而本件人民之財產權被剝奪交通 卻自毀行政科層內部監督應命下級按行政程序法對剝奪人民 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負「舉證責任」即舉發合憲性;並指出證 明方法此為憲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明文,交通部不依憲作為即 行政科層集權毀憲侵害人民權力。原告上告法院請求憲定法 院行外部分權制衡,即有依法請求鈞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 之正當性。
㈧原告聲請將裁判費2000元,一併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受理本件。
㈨鈞院弘股109 年度簡第字第16號非依憲法第8 條「法定程序 」審案,原告可行使「憲定」拒絕2020年5 月21日出庭提出 聲明及攻防主張權。理由:本件爭執以人民之自由、財產權 均高於憲法之自然正義為普世民主國家立憲之理由怎可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且本件交通案件爭執其裁判費為300 元, 即原告與交通部為訴願案之強制保險稅金之爭執,所交裁判 費為2000元,當然應以憲法第16條保障三級審救濟(通常程 序)審理不可被剝奪。但弘股並未理會原告2020年3 月13日 聲請為通常程序三級救濟。其執意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即 有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三級審完整訴訟權。且原告依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00044 號之警示,原告前案雖被 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並未聲明異議,且亦有聲明 及陳述,則其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則免廢棄原判決,原告前 事不忘後事之師,今特提異議,及拒絕聲明及陳述等情。 ㈩綜上所述,原告先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聲明請求改為判決:⒈請求 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聲明請求改為判決:⒈撤回以下訴 狀與聲明和攻擊防禦主張:①2019年10月4 日行政起訴狀訴 。②2020年2 月27日行政起訴狀。③2020年3 月13日行政起 訴補正等狀。④檢附交通部訴願決定書影本。⑤行政起訴狀 繕本。⒉聲請將裁判費2000元,一併移轉臺灣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受理本件。
四、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則以:
㈠原告意旨略謂:




⒈臺中市警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附警員確實有在該地攔檢到原 告之JOH-713機車事實之證明方法,但交通部所屬臺中區監 理所即偏信而處分原告應執行3,000 元罰鍰。 ⒉臺中區監理所使用臺中市監理站地址公文將其裁決送達原告 ,使原告誤認一級審救濟為臺中地院行政庭,故原告2019年 10月4 日向不利己之審級送件,除了少一審救濟外尚有裁判 費要繳交之不利己絕非有意讓救濟期限失效;而臺中地院行 政庭在2019年10月23日才命原告補充訴願救濟字號,原告才 發現少一審救濟而馬上送件交通部交通部偏袒所屬臺中區 監理所『認』原告2019年10月4 日誤向臺中地院行政庭提起 救濟表意,不得算有效力訴願救濟時效中斷而決定不受理。 ㈡被告臺中區監理所答辯理由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1日行駛道路遭警方攔檢 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行駛行為原告並未予否認 ;臺中市站依權責以公路監理資訊中心電腦批次等方式,查 明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契約前已於102 年5 月8 日終止,至10 8 年6 月20日甫再次投保(乙證6 ),故系爭車輛於108 年 5 月21日未投保強制險而行駛道路之事實明確。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4 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 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 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及第49條第1 項第1 款: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 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 罰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 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及第11條第1 項:「公路監理機 關接獲前條第3 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 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 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分別定有明文,臺中 市站據以舉發裁處,並無不當。
⒊臺中市站108 年9 月10日掣開之中市監裁字第61-GS0033F8 2 號裁決書(108 年9 月11日送達),附記一明載「被處分 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 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已告示救濟程序;原告以臺中地院行政庭送件救濟,容 有誤解,惟並不影響原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 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77條 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係於108 年9 月 11日收受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108 年9 月10日中市監裁字第GS0033F82 號裁決書,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又原告設於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 年 9 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8 年10月15日(星 期二,非假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5日始經被 告所屬臺中市監理站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戳可按(見訴願卷第17頁 )。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 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㈢原告另對被告交通部起訴部分,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 為不適格。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 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非適格之機關為 被告者,應逕以駁回其他贅列之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勿庸對 其進行實體之審理。
⒉查原告係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原處分不服,經提起訴願而 為訴願機關即交通部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之



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原告將訴願機關即交通部一併贅列為 被告,即非適法,依前揭說明,應逕將非適格之被告予以駁 回之。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同法第229 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⑴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萬元以下。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⑸關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⑹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行政訴訟者。是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如爭議事件部分屬應適用通常程序,部分屬應適用 簡易程序,為避免訴訟事件割裂審理,及保障原告之程序利 益,應全部適用更為嚴謹之通常程序加以審理,以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因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裁處3,000 元罰鍰,縱令原告未逾上開訴願法定期間,因原告係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上述法律規定, 本應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是原告請求移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自無不合。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贅列非適格 之機關即交通部為被告,該部分之起訴尚非合法,爰於本判 決中併予駁回,不再另以裁定從程序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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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