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2號
TCDA,109,交,3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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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鍾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號 牌KZH-5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 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11時15分,在臺中市 至善路往南單行道,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欲經由內新庄 仔溪排水陸橋迴轉至善路往北單行道,續行至前方上明一街 住家車道口時,在內新庄仔溪排水陸橋上,被正在上安路往 西,停等紅燈的警員前來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原告自 始至終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也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車身 完全沒有伸越停止線到達路口範圍,自無闖紅燈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9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第00000000 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18日11 時15分巡經本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 至善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左轉)至善路與上安路口 人行道,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上安路口遇紅燈號誌,即行駛左側人行道至至善路往 北方向,警察既屬執法人員,其以「目睹」方式舉發自屬有 據,且原告對於其在至善路往南方向與上安路口號誌顯示紅 燈之際,行駛左側人行道至至善路往南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部分。原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至善路往南方向與上安路口遇號誌為圓形紅 燈時,即應依圓形紅燈之禁制,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且「人行道」本係專供行人通行,機車本不得在行人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惟原 告卻視無視圓形紅燈,卻逕自沿左側人行道,左轉行駛行人 便橋進入路口,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 階段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 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 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 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至善路 與上安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0月5 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原告行駛路線圖 、舉發機關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第0000000000號 函、違規示意圖、被告109 年1 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 00266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61- 69頁), 惟原告主張行駛在內新庄仔溪排水路橋上,無穿越路口,車 身完全沒有伸越停止線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中市警六分交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 12月18日11時15分巡經本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安路口,發 現旨揭車輛沿至善路、面對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左轉)至 善路與上安路口人行道,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並對照本院卷第62頁違規示意圖,可知 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至善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安路口 ,左轉騎上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之人行道,沿人行道向至善 路往北方向行駛等情,該系爭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之路線, 復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之申訴 資料、起訴狀及原告提供GOOGLE圖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8-59 、17、23-27 頁)。




⒉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 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查卷附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悉原告係於路口停止線前左轉 行駛至人行道上,行駛路線並未穿越停止線,是以,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行駛在至善路與上安路口之人行道 上,而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在道路規劃方面原本即無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存在,且圓形紅燈禁止通行 號誌,其規制效力僅在禁止交岔路口車道上車輛之通行, 以節制、調度車道所形成交岔路口的車流、行人通行的秩 序,其規制效力與設此交通號誌一般處分之規制目的,不 及於合法或非法在人行道上行駛汽車或慢車的交通行駛行 為。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的 加重處罰,從規範目的而言,就應依合目的限縮解釋,限 於在交岔路口車道上闖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對交岔路口 車道上受各該號誌規制之交通秩序形成高度危害的行為; 不能徒由交岔路口、道路文義的表面意涵,逕將汽車違法 行駛在人行道上,未對交岔路口車道上其他遵行各該號誌 往來之車輛、行人造成違規風險,僅對人行道上合法通行 的行人或自行車形成危害干擾的行為,一概錯認為行駛交 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致連自行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行車專 用道,依此見解竟也應在人行道該專用道上停等紅燈,實 超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紅燈一般處分 規制之目的與效力範圍,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慢車遵行該圓形紅燈號誌指 示的規範目的,並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 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至善 路往上安路方向,遇至善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在未跨越 停止線及號誌燈柱前左轉騎上人行道,足見原告並未對車 道其他方向車輛或行人造成交通行進之危險,亦無違反該 路口圓形紅燈號誌規制效力,即難謂有闖越該路口方向紅 燈之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之違規行為,至多是以在人行 道上與行人爭道行駛,對行人造成危害,成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不該當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闖紅燈」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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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